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聲 請 人 吳政倫非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相 對 人 吳惠華
吳瓊華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關 係 人 吳志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定監護人吳政倫、吳惠華、吳瓊華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劉妹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吳劉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吳政倫、相對人吳惠華、吳瓊華(下合稱監護人,分則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指定吳惠華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監護人居住在吳惠華住處,受監護人生活起居、照顧等事項由吳惠華負責,且指定受監護人之子女吳志倫(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吳惠華與受監護人同住,保管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證件,吳政倫曾主動知會吳惠華提供受監護人財產、支出之現況與資料,並希冀吳惠華提出適宜讓吳政倫及其家人前往探視受監護人之時程,均遭吳惠華置之不理,吳惠華泛稱其無力單獨面對吳政倫及其家人,且消極不配合陳報財產清冊,致使吳政倫無從知悉受監護人之身心、醫療及復健狀況,亦長時間無法探視受監護人,復無法以監護人地位主動調取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單或向醫院申請病歷資料,致吳政倫無從行使監護人職務,為免受監護人之權益受損,並落實共同監護人互為監督制衡之功能,有指定執行監護職務方式及範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監護人應依附件所示執行職務並遵守該附件所示事項等語。
二、吳惠華、吳瓊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吳志倫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附件第1點1、2項無意見,同意第3項;對於附件第2點第1項意見為身分證件等由吳惠華保管,第2項每月提領需經吳政倫同意之金額為過10萬元,伊同意第3、4項,但第5項吳政倫調取資料需經伊同意;對於附件第3點伊同意,兒子孫子看媽媽阿嬤很合理,但要與吳惠華協商,伊也可以幫忙協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
㈡吳政倫主張:系爭裁定吳劉妹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子女即吳政倫、吳惠華、吳瓊華為共同監護人,指定吳惠華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監護人居住在吳惠華住處,受監護人生活起居、照顧等事項由吳惠華負責,且指定受監護人之子女吳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吳惠華與受監護人同住,保管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證件,吳政倫曾主動知會吳惠華提供受監護人財產、支出之現況與資料,並希冀吳惠華提出適宜讓吳政倫及其家人前往探視受監護人之時程,均遭吳惠華置之不理,且消極不配合陳報財產清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裁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含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卷宗核閱在案,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詳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函詢受監護人、監護人、吳志倫意見後,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等相關事實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報告略以:㈠鑒於兩造目前尚無法直接溝通,當需兩造共同處理之事項,目前皆尚無處理,例如,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此亦為吳志倫期待公開透明。肯定吳惠華對於受監護人生活照顧掌握度高,受監護人照顧妥適,無照顧不周之問題,受監護人長時間穩定居住於此,實無變更居住環境之必要,且吳惠華長時間負責受監護人就醫服藥,亦會在生活添加適用受監護人之醫療輔助,故建議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醫療由吳惠華、吳瓊華負責。㈡兩造主要爭執之一為吳政倫探視,吳瓊華、吳志倫皆能順利探視受監護人,無探視問題。吳惠華雖表示其無能力單獨面對吳政倫及其家人,此乃吳惠華個人需求期待,且過往吳政倫及其家人無實質傷害受監護人之舉,不應限縮、限制受監護人與重要他人聯繫,故建議法官開庭時協調吳政倫及其家人探視受監護人之固定時間、頻率,地點建議於吳惠華住所附近之日照中心,減少兩方未來再次因探視發生爭執。對於吳惠華之個人期待,應由吳惠華於會面時自行喬定吳瓊華、吳志倫之時間。㈢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前,吳惠華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情況、每月花費支出不公開、不回應,且表達受監護人現金用盡,此情況未來有可能變賣受監護人財產支付受監護人生活花費,然受監護人子女皆有扶養受監護人之權利義務,亦為受監護人財產利害關係人,且受監護人子女亦有意願負擔受監護人費用,故建議吳惠華應每月公開受監護人花費支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吳政倫、吳惠華負責,若未來需動用受監護人之財產,則需兩名監護人同意方能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83頁)。嗣吳惠華、吳瓊華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查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調查程序報告單及筆錄、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19至222、233、235頁)。
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目前於生活照顧、就醫養護、醫療舉措等
方面,均無明顯不妥之處,顯見受監護人與吳惠華同住,由吳惠華擔任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且受監護人在其現住居所已有長時間居住之事實,尚無率然變更其主要住所環境之必要,是系爭裁定指定吳惠華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監護人居住在吳惠華住處,受監護人生活起居、照顧等事項由吳惠華負責,應予維持;惟吳政倫主張其探視受阻,吳惠華拒絕回應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未公開受監護人財產使用明細及無法取得受監護人之證件調取醫療病歷、查調財產清單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節,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且共同監護人及吳志倫至今仍無法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亦為兩造及吳志倫所不爭,是此部分吳政倫主張有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之必要,衡情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吳惠華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提出受監護人113年2至11月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受監護人平均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4,228元,故認於每月財產支出提領超過8萬元之範圍,有經共同監護人同意之必要,吳惠華並應持續備妥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供吳政倫、吳瓊華、吳志倫閱覽,此除可達成監督之功能外,亦可消弭兩造因誤會所生之爭執糾紛;另關於受監護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保管及帳戶提領部分,因吳惠華有實際管理支出受監護人生活費用之需求,倘由吳政倫保管上開證件等,將有礙吳惠華執行受監護人照養療護事項,亦加深手足間誤解隔閡,應非妥適,故仍應由吳惠華保管受監護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惟在吳政倫、吳瓊華需調閱受監護人之財產、病歷資料時,應於調取日前7日,向吳惠華拿取受監護人之身分證件,並單獨行使職務,且於調得資料後立即返還吳惠華,此一方面可使吳惠華有充足時間配合,另一方面亦可讓吳惠華專心致力於受監護人之照護,復可達共同監護人互為監督之功能,對受監護人應屬有利;又關於吳政倫及其家人與受監護人會面探視受阻方面,因吳劉妹仍有受其他親屬關心、探視之親情需求,實不應剝奪吳政倫及其家人探視受監護人之權益,故認吳政倫及其家人得於每月第2個週日下午3時至5時,至受監護人之住所或其他吳惠華指定之公共場所探視受監護人,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至聲請人所請之其餘執行職務範圍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監護人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人職務,應屬合理可行,且有利於受監護人,其餘未如附表所載之範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受監護人之照養療護事項:㈠受監護人吳劉妹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由監護人吳惠華單獨執行。
㈡受監護人吳劉妹如有住院手術、住院3日以上、器官移植、放
棄急救治療等重大醫療處置或決定時,監護人吳惠華應於5日前通知監護人吳政倫、吳瓊華、關係人吳志倫;如遇急迫情形不及通知,應於事件發生後2日內通知。
二、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項:㈠受監護人吳劉妹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
由監護人吳惠華保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需經監護人吳政倫、吳瓊華同意。
㈡其餘受監護人吳劉妹之財產管理、處分等事項,由監護人吳政倫、吳惠華、吳瓊華共同執行。
㈢監護人吳惠華應備妥受監護人吳劉妹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
及憑證,監護人吳政倫、吳瓊華、關係人吳志倫如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監護人吳惠華聯繫閱覽事宜。
三、監護人吳政倫、吳瓊華如需向稅捐機關或金融機構、醫療院所調閱受監護人之財產、病歷資料時,應於調取日前7日,向監護人吳惠華拿取受監護人吳劉妹之身分證件,並單獨行使職務,且於調得資料後立即返還監護人吳惠華。
四、監護人吳政倫及其家人得於每月第2個週日下午3時至5時,至受監護人吳劉妹之住所或監護人吳惠華於3日前通知監護人吳政倫之場所探視受監護人吳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