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藍世美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藍麗玉關 係 人 錢意文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錢意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未設規定,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嗣又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改定伊為監護人,兩造之父藍朝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藍朝章於113年5月23日死亡,現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藍崇翰印鑑證明、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等戶籍謄本暨藍朝章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藍朝章既已死亡,現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關係人甲○○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關係人藍崇霖經合法通知後未為不同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