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聲 請 人 馮紹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文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廖文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紹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蓉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蓉之配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請求法院依法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監護人同意書、親屬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回答簡單算術問題,但對於其他問題有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意識清楚,注意力尚佳,應答無明顯遲滯,惟情緒顯波動,言談僅部分切題、無法連貫,多乖離現實之內容,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意義的交談,且對外在「客觀現實」欠缺基本之掌握,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再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親及弟弟長期居住在美國,目前確無其他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函覆略以:倘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本局勉予同意擔任廖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蓉之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