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聲 請 人 丙〇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〇〇關 係 人 甲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之母,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自86年起即定居法國,距離受監護宣告人遙遠,且於父親林〇〇送急診時,執意不回臺陪伴父親,由上述可知,關係人已不再適任監護人,反觀聲請人為全職YOUTUBER頻道,並受聘為多比思維「基石程式創新教育企業」簽約為專任教師暨合夥人,應能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子,乙○○前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1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不適任乙○○監護人一情,惟經本院依職
權囑請映晟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度,有工作及收入;具慢性疾病固定服用藥物;右側肢體缺乏力;不了解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及目前之疾病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監護能力。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每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人2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監護時間。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陳述受監護宣告人自95年定居於現址,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規劃維持現狀。聲請人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設通未訪視受監護宣告人,故無法評估監護環境。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以受監護宣告人之不董產租賃支付費用。建議理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其具監護時間與意願,惟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及目前之疾病史不了解、亦無法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相關受監護宣告裁定資料,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監護能力。本案因未能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陳述,就關係人長居法國一
事,此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16號審理時即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關係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關係人返臺之頻率亦不算少(見本院卷第23頁),且聲請人亦稱除關係人距離較遠外,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於醫療、生活照護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亦無疏於照顧之情,縱關係人現居法國,惟此尚不足認定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且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疾病史不了解,迄未就其未來照顧計畫予以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實難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