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聲 請 人 劉家壽非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劉家祿關 係 人 劉家福
劉雪金劉心睿劉心碩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家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家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指定劉雪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壽、關係人劉家福、劉雪金(下合稱三名手足,分稱其名)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家祿(下逕稱其名)之手足,劉家祿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劉家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劉家壽、劉家福為監護人,指定劉雪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家壽為醫生,劉家福為知名外商公司總經理退休,劉雪金為九職等公務員退休,對劉家祿財產均無非分之想,劉家祿目前照顧模式適當,三名手足希冀劉家祿之子女常來探視劉家祿,深入了解劉家祿之需求及照顧狀況,以利將來討論監護工作是否交回子女等語。
二、關係人劉心睿、劉心碩(下合稱兩名子女)陳述意見略以:請法院詳細審酌卷附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醫師沈信衡之證言等相關證據,依法審慎處理,劉家祿如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於兩名子女之母與劉家祿於民國85年間離婚後,劉家祿並未給予扶養、關心及照顧,雙方已長達30年未曾見面、也未共同生活,且兩名子女長期移居國外,需照顧年長母親,因此均不願意擔任其監護人、被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三名手足依法均無繼承權,渠等聲請監護宣告目的是否利用監護宣告藉機出售劉家祿所有房地共牟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利益有疑,有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必要,且應增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共同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請再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兩名子女審慎考慮,願與劉家福擔任劉家祿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劉家祿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劉家祿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與身體及精神檢查結果認為:劉家祿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劉家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劉家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名子女意見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提出報告略以:三名手足表示,劉家祿患病後,父系親屬最初僅是想通知兩名子女,尤其劉家祿曾數度表達對兩名子女的思念,但無論透過寄信、電話聯繫、上門按鈴、請警員訪查等方式,甚曾請託香港友人尋找,兩名子女與生母王淑華(即劉家祿前妻,下逕稱其名)均拒收、拒絕聯絡,對劉家祿置之不理;113年間,劉家祿健康狀況惡化,三名手足擔心未來後事與繼承事務恐無子女出面辦理,亦不清楚手足是否有資格替劉家祿進行醫療決策,遂聲請本案;針對兩名子女,因劉家祿名下財產尚足,無庸子女負擔扶養義務,父系親屬僅期待兩名子女能前來探視。三名手足在兩名子女與王淑華質疑三名手足恐有侵害劉家祿財產法益之虞,遂建議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惟兩名子女與王淑華多年未與劉家祿接觸或不瞭解其生活與財產現況,且王淑華所述之理由,較偏向兩人婚姻過程所生之家事紛爭,不僅與本案關聯性低,其亦因尚未脫離妻子角色中之負面情緒,而影響理性、客觀判斷事務之能力,包含懷疑劉家祿假裝失智、劉家壽操控醫療鑑定單位等,兩名子女與劉家祿雖無紛爭,惟父子情感疏離,且兩名子女在意王淑華之想法與感受,對劉家祿之態度遂趨向存疑與消極。綜上所述,考量三名手足對於劉家祿生活照顧、財產管理已為妥適周全之安排,無嚴重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亦具積極協助意願,遂評估本案「無」建議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另衡諸三名手足現今已有明確分工與專長,即劉家福與外傭合作照顧及管理帳戶,劉家壽主導醫療決策,而兩人關係密切,能為合作。據此,建議選任劉家福與劉家壽「共同監護」,其中劉家福負責生活照顧與財產管理,劉家壽負責重大醫療行為之決策,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等。針對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劉雪金對劉家祿事務尚具掌握度,且其與上開兩人能溝通合作,遂建議其擔任此職務等語。
六、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審酌劉家祿於85年間離婚,父母均歿,兩名子女陳明有擔任劉家祿監護人之意願,惟依王淑華陳述,其因劉家祿無法分擔家庭開銷而向加拿大法院訴請與劉家祿離婚,兩名子女自幼由王淑華照顧,且以書狀自承與劉家祿長達30年未曾見面、也未共同生活,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定渠等父子情感疏離,兩名子女對劉家祿之態度趨向存疑與消極,自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劉家壽及劉家福、劉雪金為劉家祿手足,在劉家祿患病後,積極尋覓兩名子女未果,基於手足之情分工照顧劉家祿,且劉家祿目前居住在其名下不動產,有外籍看護在旁照護,劉家壽具醫療專業,不定期探訪並提供醫療決策意見,劉家福協助陪診,負責與外籍看護溝通與回報近況,每週日看護休假時前來代班,劉雪金則每週定期探視,在手足三人合力分工照顧下,劉家祿受照顧情況佳,亦無嚴重利益受侵害之情事等一切情狀,爰選定劉家壽、劉家祿為劉家祿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劉雪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家祿之最佳利益。至兩名子女陳述願與劉家福擔任劉家祿之共同監護人,則非妥適。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件:
一、受監護人劉家祿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一般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監護人劉家福單獨執行;重大醫療行為決策(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等)由監護人劉家壽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劉家祿之財產管理事項: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劉家福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需經監護人劉家壽同意。
㈡監護人劉家福應備妥受監護人劉家祿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
及憑證,受監護人劉家祿之子女或手足如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監護人劉家福聯繫閱覽事宜。
三、監護人劉家福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劉家祿之子女、手足及親友探視受監護人劉家祿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