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單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麗慧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建議由林美薰擔任程序監理人,關係人乙○○則建議由李麗慧擔任程序監理人,而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牽涉擔任監護人者與相對人間是否具有利益衝突之虞等議題,對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詮釋能以其本人之角度為表達,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具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李麗慧而獲得同意,林美薰則以年底業務繁忙為由表達難以承接本案,爰選任李麗慧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