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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許慧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許政記關 係 人 許慧怡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政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慧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許政記之長女,關係人許慧怡為許政記之次女,許政記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許政記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許政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許政記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失智症評估、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門診初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許政記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許政記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許政記之主要精神科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引起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目前其認知執行功能、記憶、學習能力等明顯退化,且心理衡鑑之結果亦支持其有輕度之認知功能缺損,經評估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落於阿茲海默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七級量表之第四級,阿茲海默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為神經退化性疾病,典型病程呈現認知功能之慢性退化趨勢,致其回復可能性低,可預期未來認知功能仍會持續退化。依本次鑑定之臨床觀點與標準,許政記之認知障礙程度使其於日常生活自理、社會互動及經濟活動層面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部分減低,然其工作記憶、短期記憶、學習能力明顯退化之影響,在較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策行為時,無法在其工作記憶容納所能考量之範圍內作出合理之決策,常無法對其意思表示所伴隨之風險有足夠之了解,因此於較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策行為時,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綜合而言,依據臨床判斷標準,許政記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減低,而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許政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許政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許政記之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許政記之輔助人,並經許政記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許政記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