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聲 請 人 朱漢文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駱莞荽關 係 人 朱少英
朱鳳嬌
朱漢生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駱莞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漢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少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駱莞荽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漢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駱莞荽之次子,關係人朱少英為駱莞荽之長女,駱莞荽因老年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駱莞荽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朱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駱莞荽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駱莞荽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駱莞荽為巴金森氏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其因巴金森氏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有限,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8日調查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駱莞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駱莞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朱少英均為駱莞荽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2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駱莞荽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駱莞荽之長子即關係人朱漢生同意,有本院114年4月18日調查筆錄、駱莞荽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足佐,爰選定聲請人為駱莞荽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