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俊龍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鄭元翔律師相 對 人 楊國羣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管字第9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委託律師進行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6號處分書等多起訴訟,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出國至日本旅行,確有相當之財產支付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相對人雖辯稱該等費用係由其母親陳淑麗支出,惟依陳淑麗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並未包含全部訴訟案件在內,亦未提及出國費用為何人支付,且陳淑麗係以現金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該筆現金即成為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自有依執行命令報告該筆財產狀況之義務,卻未為報告,顯已違反財產開示義務。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相對人不爭執其曾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入合夥,並主張其對合夥團體有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代墊每月1萬元之租金及另墊款25萬元,合計65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代墊租金期間與執行命令所命陳報財產狀況之期間重疊,惟相對人卻未陳報該筆債權,亦未說明出資額300萬元及代墊款項之來源為何,且相對人自稱長期每月為合夥團體代墊費用,確有相當之財產未據實陳報,顯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而合於管收之要件。相對人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多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對司法程序自有相當之瞭解,亦得隨時尋求法律專業意見,其明知有據實報告包含對於合夥債權在內各項財產狀況之義務,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不能報告之情形,卻仍惡意隱匿財產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本件應有管收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未依第2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又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或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3
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651,600元本金及其中111,6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4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43548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4月9日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收受該命令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4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依該執行命令報告財產,本院執行處復於112年5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43548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5月5日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債務或向本院對聲請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94,436元,該執行命令於同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以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債務及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訊問兩造後,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112年度管字第9號卷宗(下稱管字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73號卷宗(下稱高院卷)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委託律師進行多起訴訟及出國至日本旅
行,確有相當財產支付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卻未為報告,顯已違反財產開示義務云云,惟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其他案件之律師費用係由其母親幫忙支付等語(見管字卷第40頁),復於112年7月2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113年2月7日具狀陳報其他案件之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均由其母親支付(見管字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並提出其母親陳麗淑於112年7月2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正本為據(見管字卷第79頁),觀諸系爭切結書已載明:「一、立切結書人為楊國羣(即相對人)之母,就下表所列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侵占事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3號侵占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代其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並以現金交付楊國羣。二、立切結書人以上聲明全屬真實,並知如有不實,將負相關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為憑。」等語,堪認陳麗淑確有代相對人支付其他案件之律師費用情事,至系爭切結書固未提及陳麗淑有代相對人支付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案件之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然至親之間相互資助費用乃屬常情,實難苛求資助人應就全部資助費用之用途及數額均逐一詳加列載說明,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逐筆記載全部資助之項目、費用,即逕行推論相對人仍有相當之財產支付另案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又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相對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9至31頁、高院卷閱卷部分),是相對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其他案件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均由其母親代為支付等語,應堪採信,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財產開示義務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出資300萬元加入合夥團體,並有資
力為合夥團體代墊25萬元債務及長期代墊租金債務40萬元,顯有不為報告及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情事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見高院卷第31至46頁)為據。惟查,聲請人出資600萬元、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緧頤各出資300萬元,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為共同事業,里昂診所於101年6月8日開業,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合夥解散,進行清算等情,此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所不爭執(見高院卷第34頁),聲請人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出資額及按出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相對人曾就上開合夥團體即里昂診所出資300萬元,里昂診所解散後,應依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清算,並認定相對人就該合夥團體所支出之「墊款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40個月之租金債務40萬元」,均應列計為該合夥團體之流動負債,合夥財產於清償相關債務後,股東權益僅餘171,572元,尚不足返還合夥人出資1,200萬元,已無賸餘財產(見高院卷第33、36至44頁),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相對人對上開合夥團體是否確有25萬元墊款及4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仍屬未定,是以,兩造之合夥團體即里昂診所既已於108年6月26日解散並進行清算中,且相對人得否請求合夥團體返還出資額及清償債務亦屬未明,自僅以相對人未陳報上開出資額、墊款及租金債權,即認其有何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及虛偽報告之情事。
㈣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其財
產狀況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經其聲請本院執行處命限期履行債務及提供擔保仍未遵期履行為由聲請管收,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要件已有未合。且依上開說明及比例原則,相對人縱未於執行法院所命期限內報告財產、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仍應由聲請人釋明相對人顯有資力可以履行清償債務但故意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以執行,方可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然聲請人所陳,難謂已釋明本件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僅651,600元,相對人亦提出每月還款6,500元之還款計畫,並已於113年3月25日匯款6,500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相對人113年3月1日、同年3月25日陳報狀及匯款交易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至81頁),均難認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既未有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況及管收必要之情事,自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審酌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有無違反財產報告義務而應予管收之情事,至相對人有無惡意隱匿財產而應予管收情事,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