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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管字第3號債 權 人 陳正修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債 務 人 黃麗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正修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74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經本院執行處命報告財產狀況,卻有隱匿其於000年0月間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巿內湖區行善路333巷88號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所取得之3750萬元價金流向,未據實報告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巿內湖區金豐街5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金豐街52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及未說明其居住○○○○○○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行善路39號房屋)所應支付對價之資金來源等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之管收,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藉由以債務人之身體為執行對象,間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並貫徹債權人之債權,然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須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謹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31742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文到日之前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訂112年7月3日行訊問程序,相對人於是日訊問程序陳述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為第三人梁文漢,並於112年8月18日陳報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出售之產權調查表。本院執行處再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13日分就系爭金豐街52號房屋貸款事宜、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出售後取得價金流向事宜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9日陳報其財產狀況。本院執行處遂於112年12月29日命相對人遵期履行聲請人未獲清償之117萬0289元,因相對人仍未履行,聲請人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出售價金流向、系

爭金豐街52號房屋租金收益、使用系爭行善路39號房屋之資金來源等情有隱匿虛偽陳報情事云云,惟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3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9日陳報其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經其聲請本院執行處命限期履行債務仍未遵期履行為由聲請管收,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要件已有未合。至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不得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其擔任負責人之五九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九五公司)之債務,及投資醫美診所之收入未說明云云;然相對人為五九五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擔任公司負責人,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明在案,縱其誤解而主觀認為其就五九五公司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此亦屬相對人是否有因代五九五公司清償而取得對五九五公司之債權,聲請人得否執行相對人對五九五公司之債權範疇;另就相對人未說明五九五公司、醫美診所收入乙節,相對人就有無五九五公司、醫美診所之收入業已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均難認相對人有報告財產不實之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清償可能卻故不履行云云;然強制執

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以債務人之資產財力確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者而言,是否故不履行,應就債務人身分、職業、能力、經濟狀況等,綜合的客觀加以審酌研判。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自原任職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卷可稽,故相對人有無履行可能僅能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為斷,相對人就此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金豐街52號房地,前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依前開資料所顯示之相對人經濟狀況,已難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階段之職業、薪資收入及生活情形,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不能採信。

㈣聲請人末主張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所

得價金流向不明,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其中「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並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係指將應供執行之財產收藏,使人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而言。另所稱「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出售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出售系爭行善路88號房地所得價金,既經相對人清償五九五公司之債務,再依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其等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前,則相對人取得之價金已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難認相對人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

㈤綜此,相對人已報告其財產狀況,亦無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

,或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前開虛偽報告、故不履行、隱匿處分財產之事實及管收必要之情事,自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管收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