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伊強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36萬2,036元,所餘資產有機車、股票、保單、存款及現金等,價值約94萬5,075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有富邦金控股票7,214股,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號扣押在案,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為憑,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43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依富邦金控股票於民國113年9月5日收盤價92.3元計算,聲請人現有富邦金控股票價值約66萬5,852元(計算式:7,214×92.3=66萬5,852);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存款,僅於板橋郵局尚有86元,其餘銀行均無存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3年8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8月12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函為憑。堪認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為66萬5,938元(計算式:66萬5,852+86=66萬5,938)。
㈡聲請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為2萬3,579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月(即30個月),是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70萬7,370元(計算式:2萬3,579×30=70萬7,370)。倘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規定,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僅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即已逾前揭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自難認聲請人現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前揭負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