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傳來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傳來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擔任第三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監察人、董事、總經理期間,因銀行要求換約而連帶保證多家銀行債務。嗣惠勝公司倒閉歇業,聲請人謀職不順,久無收入,經清查所積欠如附表一(除編號13依臺灣土地銀行函文稱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狀未列為債權人)所示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解約金約226萬5,088元,聲請人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惟名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又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領有退輔金4萬4,750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約9萬8,137元、6萬3,275元,並無須由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7,791元、國保老年給付171元,合計1萬7,962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2萬379元,僅差2,417元,此不足之差額得由聲請人之配偶及二名兒子支付,並無須將聲請人之生活每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另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均已由本院強制執行處保管中(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56號執行事件),破產管理人不須進行管理、取回、變價等程序,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狀況亦較單純,破產管理人所需處理之事務尚非繁雜,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10萬為適當,則以聲請人財產226萬5,088元應足以支付而有破產實益,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惠勝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而對銀

行負保證債務,因惠勝公司已廢止登記無資力清償債務,且依債權憑證資料核算,其積欠債務如附表ㄧ所示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函文等相關債權文件(見112年度破字第38號卷《下稱38號卷》第21頁至第207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雖為與惠勝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且惠勝公司聲請破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破字第6號裁定駁回,然前開裁定業已認定惠勝公司無資產,堪認該公司負債甚多,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仍須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226

萬5,088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解約金試算清單影本(見38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資產有226萬5,088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應可採信。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堪認其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應認屬實。

㈢再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於聲請人之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查:

⒈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依前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聲請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惟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有高於114年度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之收入,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存摺、其子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另聲請人每月分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國保老年給付1萬7,791元及171元,合計1萬7,962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其每月收入與114年度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為6,493元,又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頒布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㈡項規定之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6個月即30個月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應列入財團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萬4,790元(計算式:差額6,493元×30個月=194,790元)。

⒉復審酌聲請人負債金額雖高達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

1萬1,549.57元,惟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或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務性質係屬單純,且其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亦已在本院執行處保管中,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包括依處理事務之繁簡、法院實務上核定清算人報酬之數額、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就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以核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法第84、128條),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郵務支出等相關費用,推估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應不逾50萬元。⒊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資產226萬5,088元,扣除聲請人於破

產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19萬4,790元,及供支付破產程序費用50萬元外,尚約有餘款157萬元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有破產之原因,且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明文件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新臺幣1億5,276萬3844元 美金1,505萬7,609.82元 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38號卷第25至7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新臺幣537萬2,692元 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38號卷第73至8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新臺幣6,211萬2,550元 美金285萬3,939.75元 聯邦銀行函及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38號卷第177至203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新臺幣1億5,553萬2,405元 臺灣銀行函、債權憑證、本票(38號卷第85至97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新臺幣1億2,842萬2,800元 債權憑證(38號卷第99至151頁)。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本金新臺幣1億8,308萬元 利息新臺幣1億180萬1051元 違約金新臺幣2,089萬1,622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38號卷第153頁)。 7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債權現況。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本金新臺幣1,108萬2,02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38號卷第165、205頁)。 9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公司已解散(38號卷第157至頁)。 10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債權人公司已清算完結,臺灣分公司已廢止(38號卷第167至173頁)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無債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函覆無債務(38號卷第175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債權現況。 13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依臺灣土地銀行函文稱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狀未列為債權人(38號卷第155頁)。 合計 新臺幣8億2,105萬8,985元 美金1,791萬1549.57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保險解約金及保單紅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 解約金212萬8,301元 保單紅利2萬3,205元 解約金試算清單 本院執行命令 2 保險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萬3,582元 解約金試算清單 本院執行命令 合計 226萬5,088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