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立騰律師即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英彰之遺產破產。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一、無繼承人時。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李英彰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李英彰積欠債務本金合計為新幣(下同)479萬2,582元,而其遺產僅剩價值約112萬9,934元,堪認遺產顯不能清償負債,且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李英彰之遺產尚餘100餘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李英彰積欠債務共計479萬2,582元,資產餘
額共計112萬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正本、嘉義市○村段000地號、370-1地號、370-3地號、37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嘉義市○村段000地號至370-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之網路查詢截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明債權狀(附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111司執助勇字第1114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110司執助勇字第8420號執行命令、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正本、違欠稅查後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釋明依李英彰遺產之土地價值合計得構
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112萬9,934元,確有不足清償債務479萬2,582元之破產原因,且李英彰之債權人有2人以上,經本院審酌後,李英彰遺產扣除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支出後,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以李英彰之遺產不敷清償李英彰之債務為由,聲請宣告李英彰之遺產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