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玲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