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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傑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現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88萬8,284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計5,292萬7,584元,已合於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前揭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扣除優先債權411萬9,000元、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32萬2,688元後,仍餘344萬6,596元(計算式:788萬8,284元-411萬9,000元-32萬2,688元=344萬6,596元)可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亦有破產實益甚明,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破產,為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附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39至41、123頁),暨就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二手機車收購價格查詢資料、保險契約內容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本票(以上為財產狀況說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45至101、115、121至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聯徵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5號判決(以上為債權人清冊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37、125至130頁)等證明文件,足見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確如附表一所示約788萬8,284元,而其負債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高達5,292萬7,584元,故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堪予認定。

㈡又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至第97條規定,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為或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均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另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98條及第10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有無實益,應視其前揭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經扣除對於該財團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而定。

㈢本件對聲請人破產財團有優先債權者,乃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建物及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5萬元,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昊公司)對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實際所負債務211萬9,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金額211萬9,000元部分),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擔保聲請人對訴外人即債權人李建文實際所負債務200萬元之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權人李建文之債權金額200萬元部分),金額合計411萬9,000元(計算式:211萬9,000元+200萬元=411萬9,000元),該等別除權均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並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前者更可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從債務資訊相互勾稽後得徵(見本院卷第13、19、41、47至52、116至117、123頁)。另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相對單純,其破產財團因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暨破產債權人因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應不致過高,合計宜以1萬6,000元為度;而據此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務之繁瑣程度及所耗時間精力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破產事件實務,其報酬約在6萬元以內。此外,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參照民國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聲請人與其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萬0,73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亦應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對此聲請人陳明其將自113年3月1日起至訴外人海富銘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所得薪資為6萬元,可支付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該公司之錄取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尚非無據,故構成破產財團費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0,736元(計算式:7萬0,736元-6萬元=1萬0,736元)。復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頒布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㈡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程序需時約2年6個月方能終結,以此估算聲請人及其家屬於上開期間構成破產財團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2萬2,080元(計算式:1萬0,736元×30月=32萬2,080元)。

是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788萬8,284元,經扣除優先債權411萬9,000元及財團費用39萬8,0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6萬元+32萬2,080元=39萬8,080元)後,尚餘337萬1,204元(計算式:788萬8,284元-411萬9,000元-39萬8,080元=337萬1,204元)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

產經清償優先債權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後,仍有剩餘供多數債權人平均分配,對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益,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聲請人現有資產編號 資產項目 交易價值∕金額 備註及證據 1 建物及土地 736萬元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5.9平方公尺(約32坪)】及所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其上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5萬元,擔保債務人承昊公司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實際所負債務211萬9,000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擔保聲請人對債權人李建文實際所負債務200萬元之債權。 上開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以同地段鄰近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23萬元計算,其交易價值為736萬元(計算式:23萬元×32坪=736萬元)。 證物6至9(本院卷第45至55頁) 2 存款 3,284元 如遭強制執行,其金額即可能變動。 證物10(本院卷第57至87頁) 3 支票1紙 50萬元 以聲請人原保管現金50萬元向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兌換,於113年2月21日開立。 證物16(本院卷第121頁) 4 普通重型機車 2輛 2萬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型式睿能(GOGORO)GSB6BT、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網路查詢收購價格約1萬元;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型式山葉XC100F、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網路查詢收購價格約1萬5,000元 證物11至12(本院卷第89至93頁) 5 保單 無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紙保單,無保單解約金 證物13(本院卷第95頁) 6 承昊公司股份 4,000萬股 無 承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億6,960萬8,320股,每股無票面金額,實收資本額為2,262萬0,800元。惟該公司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停業,並自112年起陸續經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經法院判決給付或裁定准許在案,依前揭司法裁判內容所示之債務本金共計已有1,618萬7,663元,足認該公司已無資產清償全數債務,聲請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應無交易價值。 證物14(本院卷第97至99頁)、承昊公司相關司法裁判(本院卷第159至174頁) 總計 788萬8,284元(幣別:新臺幣)附表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原因、性質及證據 1 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萬3,734元 信用卡,普通債權 證物3第3頁(本院卷第3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65萬5,000元 信用貸款,普通債權 證物2第2頁(本院卷第18頁) 756元 信用卡,普通債權 證物3第3頁(本院卷第37頁) 211萬9,000元 承昊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提供擔保物之優先債權 證物2第2至3頁、證物7至8、證物18(本院卷第18至19、47至54、125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萬2,094元 信用卡,普通債權 證物3第3頁(本院卷第37頁) 4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3,837萬7,000元 訴外人徐毅珍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普通債權 證物2第2至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5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470萬元 承昊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普通債權 證物2第2至3頁、證物19(本院卷第18至19、127至130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04萬元 承昊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普通債權 證物2第2至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7 李建文 200萬元 借貸,有提供擔保物之優先債權 證物7至8(本院卷第47至54頁) 總計 5,292萬7,584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