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傑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依其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萬8,284元,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用,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