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晏菁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有明定。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起擔任寶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倈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擔任寶倈公司及前配偶蔣達基所經營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稱巴黎草莓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聲請人負債,加計聲請人所積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迄今負債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而寶倈公司、巴黎草莓公司自106年起停止實質營業活動,現已辦理停業登記。聲請人尚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聲請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第89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如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為346萬2221元,惟其中所主張之贈與債權315萬元,聲請人係以其母張林素鑾願意贈與315萬元供破產財團使用及支應破產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並簽具聲明書預先拋棄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權利一節,然則,縱認贈與契約為真,於聲請人實際取得全數贈與金額前,贈與人若未依約履行贈與,或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履行,聲請人實未必能取得上述款項,即不得逕計入其資產。另聲請人主張其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險解約金債權31萬2221元存在之部分,依保險法第119條、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要保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是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聲請人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所查報投保資料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則該保險解約金債權31萬2221元自得列為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再者,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萬3579元,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6萬5896元(2萬3579元×12×2=56萬5896元)。則聲請人與前配偶蔣達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於離婚調解筆錄載明,蔣達基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5000元撫養費,已滿足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固毋庸負擔撫養費用,惟就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仍應納入財團費用計算。經審酌上開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其僅有保險解約金債權31萬2221元得列為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有別除權以外之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機會,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