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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趙昌正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並擔任卡蒂雅公司對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卡蒂雅公司因無力清償借款本息,已停止營業並預計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債權人紛紛聞風催討債務,伊因受卡蒂雅公司連累,累積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341萬7,539元,並未積欠稅金,而伊名下財產有現金、保單及存款等,財產價值約64萬25元。另伊現任職於建昌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議定薪資約3萬7,000元。是伊所餘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方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積欠債務累積高達5,341萬7,539元,目前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民國113年2月27日催告函、第一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抵銷函、113年2月29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財產方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尚有現金60萬元、銀行存款3,25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萬1,272元(扣除保單借款之餘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497元,及薪資收入每月3萬7,000元可得構成破產財團,亦據提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9頁)。

2、聲請人固主張其現任職於建昌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議定薪資約3萬7,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確實領有上開數額,且此一工作是否得以維持,本非無疑,是難將上開收入列入破產財團。

3、是本件認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僅有現金60萬元、存款3,25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萬1,27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497元,共64萬25元(計算式:60萬元+存款3,256元+保單解約金3萬1,2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497元=64萬25元),勘可認定。

(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方面:

1、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6位,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價格約以15萬元估算之。

2、復審酌本件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萬3,57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推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為56萬5,896元(計算式:2萬3,579元×24月=56萬5,896元),則破產財團費用應推估為71萬5,896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5萬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56萬5,896元=66萬5,896元)。

3、從而,因聲請人於本件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加計破產財團費用已需71萬5,896元,若另計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足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64萬25元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形式上雖有些許財產,然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然欠缺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