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翁文濤即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鍾竹枝上列聲請人聲請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之業務競爭激烈,致生鉅額虧損,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翁文濤為清算人;又相對人經清算後,資產現金為零,且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登記之債權人為翁文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8,629元,是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另積欠翁文濤債務19,828,629元,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登記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惟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無訛,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翁文濤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債權人僅有一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