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建智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即兩造間民國103年6月10日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依同法第7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準用第48條規定,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本人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換言之,縱審判長暫准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於當事人本人承認前,有欠缺之代理權亦不溯及補正。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已成年,且自112年5月30日起即出境迄今未歸,此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不公開卷第1至8頁)。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清吉固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前審卷第115、117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訊以如何接受滯留在國外之被上訴人委任時,李清吉稱「我有透過很多管道去找被上訴人,也請外交部協助,但都無從聯絡到他,委任狀上被上訴人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不准李清吉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吉應於庭後1個月內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李清吉迄今未補正經被上訴人委任之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委任李清吉為訴訟代理人之意。

(三)訴外人吳金棟律師(下稱吳律師)另於113年8月2日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姓名、印文之委任狀到院(本院卷第45頁),並稱「被上訴人在澳門沒辦法回來,我認識被上訴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印章是他父親拿給我的,被上訴人有與我用LINE電話通信,但沒有相關證明」,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諭知暫准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應於庭後2週內提出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證明(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吳律師於113年9月9日隨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載明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75頁)。吳律師嗣後雖又以113年9月23日民事補正書狀貳謂「被上訴人現因另案遭羈押在澳門監所,李清吉有在寄到澳門監所給被上訴人的信函中夾帶空白委任狀及寫明本件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經被上訴人親筆在空白委任狀上簽名隨家書寄回,再由李清吉轉交予吳律師」(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上開過程均係吳律師片面轉述李清吉之說詞,真實性已值商榷;又該書狀所附空白委任狀雖有「李崟」之簽名及「EPC Censurada」、「EPC

Entrada」等印文(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該委任狀未經吳律師簽章,而該委任狀及同書狀所附信封、訃聞、署名「李崟」之書信,亦全未提及有何「委任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更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本院卷第89至97頁),自難認該等文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亦無從憑此推認被上訴人確遭羈押在澳門監所,更遑論被上訴人有無委任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四)李清吉復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之委任狀到院,稱係其將空白委任狀寄送至國外予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然倘李清吉所述屬實,該委任狀於應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前難認合法,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李清吉應於114年5月20日前具狀陳報認證進度,李清吉嗣於114年5月19日電洽本院稱該委任狀無法認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56、165頁),足認李清吉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不得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為訴訟行為。

(五)是以,本件卷附委任狀皆係李清吉或吳律師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擅簽被上訴人姓名或蓋用其印文,抑或未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外國文書,則李清吉或吳律師均未經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迄未補正,其等歷次於本院所提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或聲明,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190萬元,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兩造乃於103年6月10日以系爭協議結算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序於104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給付上訴人40萬元、170萬元,共計2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分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惟迄未清償等情。爰擇一依票據、消費借貸、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10萬元,及請求給付編號1本票票款40萬元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編號2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之17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而兩造簽發該本票實係為投資獲利,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再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2票款170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是本件更審範圍為上訴人依票據、系爭協議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之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稱: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依編號2本票之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70萬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編號2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67頁),惟以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事項為抗辯,故應由被上訴人就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存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先辯稱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原審卷第68頁),俟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後,被上訴人又以書狀辯稱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兩造當初簽發本票時實為投資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195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辯前後不一,且始終未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為具體陳述,致作為發票原因之債權關係尚屬不明,更未就其所辯之原因事實為舉證,揆諸上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未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所執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自承編號2本票未罹於時效,不對之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68頁),後又改稱該本票為103年6月3日簽發,應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審卷第177頁),除所述自相矛盾外,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6月10日,而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該本票影本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原審卷第9、11頁),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上權利,當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此揭抗辯,亦無足取甚明。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爭執編號2本票之形式真正,亦未否認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到期後未獲清償之情,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請求給付同一款項,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發回前駁回上訴確定,已經敘明如上;又本院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許上訴人請求,則其依系爭協議為請求部分,亦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1 李崟 103年6月10日 40萬元 TH0000000 104年6月10日 王建智 2 李崟 103年6月10日 170萬元 TH0000000 109年6月10日 王建智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上開編號1之本票非本院審理對象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