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已成年,且自112年5月30日起即出境迄今未歸,此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不公開卷第1至9頁),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清吉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人自上開時間起均在國外、無從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二)準此,本院固於114年7月18日收受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民事上訴暨理由書狀,然該上訴狀是否確為上訴人出具,已非無疑,致無從辨識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對本院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上訴人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自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明瞭是否有上訴之意思及經合法代理。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難謂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上訴狀 2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委任時上訴人仍住居國外,該委任狀應併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