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27日、票號DA0000000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898,700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應收客票融資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備償借款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方悅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公司所欠之債務;專戶內之存款,苟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方悅公司不得動用。方悅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9年2月25日將其因服飾買賣交易而持有由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等權利,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用印於填載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下稱系爭票據明細表),系爭票據明細表上載明「……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但轉讓貴行之票據……未清償時,借款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債務,仍不因交付轉讓該票據……而消滅……」等語,是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即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註明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於109年5月27日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遭退票,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上訴人應負支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98,7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受方悅公司詐欺所簽發,方悅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上訴人對方悅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受讓因取得系爭支票所發生之債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已自認係一般的債權轉讓,並非方悅公司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如係於109年9月2日以後始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即屬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移轉行為,該一般債權轉讓行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債權人之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暨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之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方悅公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未就系爭支票執票人提示之系爭支票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方悅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備償專戶,方悅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9年2月25日將其因服飾買賣交易而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等權利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用印於填載有系爭支票之系爭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即自方悅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方悅公司所開立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同之109年2月10日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交易日期為109年2月25日之融資發票新增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及前審卷第95至99頁),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月27日在被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日期為109年2月25日之融資發票新增明細,列有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開立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09年2月25日已由方悅公司於其背面背書欄蓋用大小章後連同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與系爭票據明細表交付予被上訴人,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方悅公司於109年5月27日前已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對方悅公司聲請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受讓因取得系爭支票所發生之債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已自認係一般的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如係於109年9月2日以後始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為移轉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1郵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前審卷第21至25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固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自方悅公司受讓債權,而方悅公司於109年5月27日前已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之109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如係於109年9月2日以後始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之情形,上訴人據此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支票文義之責任,不足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發票人之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8,7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