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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8號原 告 AW000-H000000(A女)被 告 賴佳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上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代號AW000-H1130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Triangle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因見原告於店內四肢觸地跳舞,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雙手處觸碰原告之腰部,並跨坐於原告臀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驚嚇站起,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現在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所為前開之舉動,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就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逾越正常人際關係之界線,未經其同意擅自觸摸其身體各部位,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各自陳報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辦公室一般行政工作、無負債,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約近200萬元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