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原 告 王羽庭
王喜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俊人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林香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原告甲○○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9萬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原告64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晚上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順街1段41巷巷口,於左轉忠順街1段41巷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戴原告乙○○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甲○○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膝蓋髕骨軟骨軟化症及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被告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㊀醫療費8萬1,761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5月29日至萬芳醫院看診之手術費、住院醫療費、回診掛號費、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6日至耿誠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於112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至合康復健科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等費用,總計金額為8萬1,761元。㊁工作損失33萬9,600元:原告甲○○之工作係至第三人居家或辦
公處所清潔打掃,工作內容為每週一早上8時至12時至訴外人郭博堂處打掃,每次薪資1,500元;每週一約早上10、11時至訴外人李瑚處開始打掃,每次打掃4小時,每次薪資1,600元;每週二早上9時至下午1時至訴外人林宜靜處打掃,每次打掃4小時,每小時薪資450元,每次薪資1,800元;每隔週四至訴外人許吉惠處打掃,每次薪資1,700元;每隔週五前往訴外人蘇雅涵處打掃,每次薪資1,700元;週六每月一次前往訴外人程沛媛處打掃一次,每次薪資2,000元;周六每月一次至訴外人孫永安處打掃,每次薪資2,000元;每週
二、四、六早上6時至早上8時至訴外人永馨復健診所打掃,每次打掃薪資為2,000元。而自系爭車禍後,依醫囑在家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即使透過他人代替,亦非原告甲○○直接實施勞力,是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112年1月至6月每月之工作收入總計為33萬9,600元之損失。
㊂交通費5,270元: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後無法騎乘機車,因無
法繼續工作,須就工作部分處理善後及處理日常生活必需事項,另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僅剩右手能緊握吊環或立柱等物品,亦有安全疑慮,致日常生活中不得已而需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總計金額為5,270元。
㊃看護費5萬4,600元:原告甲○○依醫囑委請自己家人即原告乙○
○全日看護2週,並無另外請人看護,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金錢,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甲○○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全天平均金額3,900元,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4,6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3,900×14=54,600元)。㊄機車修理費1萬1,148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而修理系爭機
車之費用為1萬8,780元,其中材料部分之金額為8,480元,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殘值為848元;而工資部分為1萬0,300元。材料餘值與工資兩者合計之金額為1萬1,148元(計算式:8,480×0.1=848;10,300+848=11,148)。縱系爭車禍當天有使用救車服務,亦非代表當天即有能力請師傅修繕,至112年3月間原告甲○○方有時間及能力送修系爭機車,且修理費用高達1萬8,780元係以分期方式給付,給付完畢後方取得機車行所開立之發票與常理無違。
㊅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導致左手橈骨骨
折,須專人24小時照顧兩週並休養數月,且害怕再次骨折、骨裂或其他傷害,致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20萬元。
㊆以上金額扣除原告甲○○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4萬3,413元後,被告尚須賠償64萬8,966元。
㈢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㊀醫療費8,760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膝蓋髕骨
軟骨軟化症及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5月2日至萬芳醫院看診之回診掛號費,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6日至耿誠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共計7,860元。
除因上開傷害外,因右腿時常感到無力,偶爾因此跌倒,半年後經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右側膝蓋更有十字韌帶斷裂之事實,而十字韌帶斷裂分有急性及慢性,故原告乙○○就醫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必須無疑。
㊁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原告乙○○之日常生活與運動機能受大
幅影響,至今仍需復診治療,日後需長期復健,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萬8,966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㊁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8,760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原告甲○○除了乘載原告乙○○外,尚有乘載1條中狗,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上原告機車行進時寵物狗一直移動,已有往左跳下的跡象,此也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在無號誌路口左轉之後,突感覺有東西擦碰右後方的排氣管,因原告行進時速只有30公里,當下被告的右後方排氣管僅有2道小刮痕,且車子未倒下,並非原告說的「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已打左轉方向燈,原告直行時早已可看到對向被告打的方向,並非原告所稱「突如其來改變行車方向」造成無法防範。
㈡就原告甲○○請求費用爭執如下:
㊀醫療費其中自費金額6萬8,188元部分:112年3月21日手術材
料費健保金額僅3,357元,自費金額卻高達6萬8,188元,且原告甲○○為二度骨折,第一次骨折時左手內部尚有植入物修復中,故使用自費鋼板係因原本的車禍舊傷,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或與有過失,原告甲○○因舊傷本應在家休養不應騎乘機車出門,其手術自費項目應歸咎於其第一次車禍骨折並執意騎乘機車行為所致,與有過失,應自負手術費用。㊁工作損失33萬9,600元部分:原告甲○○稱其月薪為5萬6,600元
,已高於兩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申報之每月全戶可支配所得4萬8,583元,顯非真實,打掃工作領現金未報稅,應申報0收入。又原告甲○○顯然趕不及各雇主之雇用的時間及工作地點,明顯不實,各雇主之雇用證明、陳述及回函部分有矛盾、不實、疑義或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原告甲○○在職等情,部分有雙重得利之虞,均不可採,被告否認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每周二,四,六工作2小時,週薪6,000元,打掃清潔每小時1,000元,費用明顯超過行情。另診斷證明書於112年3月6日開立記載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故休養期間應至5月結束,則距本案事故日111年12月27日休養到5月結束,共計5個月而非6個月,且程沛媛作證原告甲○○只休息3個月,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本次為第2次骨折,內部原有植入物導致需休養應屬與有過失。
㊂交通費5,270元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不能證為原告甲○○所搭
乘,且26次之搭乘日期均非回診,而非必要。又如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需在家休養且要請24小時看護兩週,若確實無法行動及自理需專人看護,應無法出門購物染髮,或可請原告乙○○代行,故被告爭執所有交通費之支出。
㊃機車維修費1萬1,148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
不能證明有實際支付,事故日為111年12月27日,機車維修估價單為隔年112年3月16日才開立,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當下有使用救車服務卻未立即修繕,有將3個多月期間機車新增的修繕費用列入之虞,且該估價單金額高達1萬1,148元已超過一般二手機車的殘值,而非屬必要之費用。
㊄看護費5萬4,600元部分:原告甲○○111年12月30日出院後2天
,原告2人即外出參加尾牙活動,可證原告甲○○實際上根本就不需要看護,又原告乙○○主張亦受有嚴重傷勢而無法擔任看護,且原告甲○○自承以家人看護取代,親屬看護費用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使用相同的標準,建議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的看護費用標準為參考,即每日1,200元較為適當,故2周的看護費至多16,800元。
㊅非財產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2人出院後2天即外出參加尾牙
活動,嗣原告乙○○去花蓮旅遊、新加坡出差,原告2人至花蓮參加活動,去苗栗、宜蘭旅遊,可自行騎車,身體矯健,行動順暢自如,是原告於事故後頻繁固定出遊如上述,可證其行動自如,尚可正常旅遊當無任何精神痛苦可言。又原告甲○○本次為第2次骨折如前所述,與有過失應減低賠償。
㈢就原告乙○○請求費用爭執如下:
㊀醫療費8,76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然開立時間為112年5月29日,距離系爭車禍超過6個月,倘十字韌帶斷裂必是劇痛無法走路,要無可能6個月後才出具診斷證明書,顯見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只受有右手掌,左腳擦傷,112年1月4日第一次診斷證明書也只有記載挫傷瘀痛,僅有擦傷情況,不需持續就醫,亦無自費中醫藥物之必要。
㊁非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承上述,原告乙○○既僅有右手掌,左
腳擦傷,傷勢輕微,且發生本事故後可頻繁固定出遊,無任何痛苦或精神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原告乙○○受有右手掌,左腳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3,4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總計64萬8,966元,原告乙○○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共計5萬8,760元等語,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萬芳醫院於112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甲○○
於111年12月27日急診就診,病名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於同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骨折處由於屬於接近關節面骨折,且病患為2次骨折,內部原有植入物,故需要使用自費鋼板才可完全復原骨頭位置。由於2次骨折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手術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兩周。至目前手部力量尚未完全回復,建議繼續休息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於112年1月9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6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另耿誠中醫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6日應診,病名腰部、左背部、右手肘、挫傷瘀痛,左手肘骨裂、左大腿挫傷瘀痛,騎機車時,重機碰撞,滑倒跌傷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又合康復健科診所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於112年3月24日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4月6日回診,需繼續復健治療,病名為左橈骨骨折術後、左側正中神經受損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甲○○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腰部、左背部、右手肘、左大腿挫傷瘀痛等傷害。
㈡萬芳醫院112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車禍至急診就診,於112年12月28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9日至門診就診,病名為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建議在家休息3個月,不可劇烈活動,不可長時間行走等語(見附民卷第63頁),惟系爭車禍發生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乘客即原告乙○○左腳擦傷、右手掌擦傷等語,又依原告乙○○提出之萬芳醫院病歷可見原告乙○○於112年12月27日急診就診時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112年1月16日診斷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65頁),迨至112年3月6日病名記載為右側膝蓋髕骨軟骨軟化症,診斷仍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至112年3月27日診斷為「⒈S83.239A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半月板複雜性撕裂,近期損傷之初期照護⒉S80.00XA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⒊S70.00XA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至112年5月2日病名記載為「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十字韌帶斷裂病名係112年5月2日始出現,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長達半年以上,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又髕骨軟骨軟化症是一種發生在膝蓋的疾病,主要是髕骨(膝蓋骨)軟化或磨損,原因為髖骨無法正確運行軌道內及髕骨關節軟骨承受過度壓力,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參酌耿誠中醫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於112年1月4日至2月6日就診,病名為「左腰部,左臀部,左大腿,右膝關節,挫傷瘀痛,騎機車被載,重機碰撞,滑倒跌傷」(見附民卷第69頁),足認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僅為腰部、大腿、膝部及臗部、臀部挫傷瘀痛。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機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適當,逐項論述如下:
㊀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8萬1,7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萬1,761元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合康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6、28、31、32頁),被告對於其中1萬3,573元不爭執,惟辯稱自費費用6萬8,188元係因原本舊傷所致,與有過失,應自負手術費用等語,然查,原告甲○○固係第二度手臂骨折,第一次骨折並有植入物,惟第一次骨折時間係109年3月9日,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可參(見限閱卷),距系爭車禍已有2年以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甲○○可自由行動,並尚從事為他人清潔、整理家務等工作(如後所述),而倘原告甲○○未因系爭車禍再次骨折,並無再次手術需要使用自費鋼板完全復原骨頭位置之必要,則原告甲○○自費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原告甲○○至中醫診所治療或復健,就診日期距系爭車禍發生不久,且衡之原告甲○○係左手骨折,於骨折復位、癒合之前,接受中醫診所專業技術人員治療及復健治療,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萬1,761元。
⒉看護費用5萬4,6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持續照顧2週,原告甲○○委由家人看護,以每日3,9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4,600元等語,查:
⑴如上述,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腰部
、左背部、右手肘、左大腿挫傷瘀痛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日常生活諸如洗澡、煮飯等工作,均無法仰賴原告甲○○個人即可完成,參諸萬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手術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2週等語,足見原告甲○○確有聘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2週之必要。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甲○○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甲○○既有看護必要,並由其女即原告乙○○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⑶原告甲○○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3,900元計算,較之一般外籍看
護或本國看護通常之看護費用並無過高情事,未逾一般行情,應屬適當,依此計算14日親友看護費用為5萬4,600元(14日×3,900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萬4,600元,當屬有據。⒊工作損失33萬9,600元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前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提出訴外人郭
博堂、李瑚、林宜靜、許吉惠、蘇雅涵、孫永安、程沛媛、陳彥誌等出具之僱用證明或僱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7頁),惟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本院函詢原告甲○○有無受僱工作、僱傭期間及工作時間、內容為何,暨報酬如何計算,而:
①林宜靜回覆:自111年7月26日起,委由原告甲○○每週二早
上9點至下午1點協助居家環境整理打掃,報酬為4小時共1,800元,當日現金發放,年終會再額外給予相當於1個月報酬的慰勞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
②李瑚回覆:自111年9月2日起,委由原告甲○○每週一次,
每次4小時居家清潔,週薪1,600元,加上年終慰勞金以4次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③蘇雅涵回覆:約10年前雇用,10年間有許多不同雇用期間,
最近一次為111年12月8日開始至今,工作內容為家庭清潔打掃,工作時間111年12月8日至車禍發生,每隔周一次,每次4小時,每次2,500元,當日以現金支付,每年年終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④許吉惠回覆:自106年4月18日起,委由原告甲○○隔週一次
,自早上8點至12點作居家環境整理、打掃清潔或家事代工工作,報酬為週薪1,700元,另加年終慰勞金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
⑤程沛媛回覆:自110年7月24日起,委由原告甲○○每月一次
擔任居家清潔打掃工作,薪資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
⑥永馨復健診所回覆:自110年11月起,委由原告甲○○每週
二、四、六早上6點至8點作打掃診所環境清潔,報酬為每次2,000元,現金周領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
⑦郭博堂回覆:自100年起,委由原告甲○○每週一次早上8點
至12點協助居家清潔,報酬為每次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7頁) 。
⑧孫永安回覆:自100年起至113年7月,僱請原告甲○○擔任
居家清潔工作,每月一次,一次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
⑵另下列證人證稱:
①證人李瑚證述:原告甲○○原先是幫我對門的郭先生做家管
,直到我母親2020年過世,我姐姐2021年退休後,我們把母親的房子裝修後,就請原告甲○○每個禮拜來打掃一次,一直到現在。應該是從2022年8月、9 月或10月開始,每週一次是禮拜一,她一次來4個小時,看她什麼時候來,大概就是1
0、11點,做滿4小時才離開,4個小時都是在打掃,窗戶、桌子、地面、洗手間、廚房等,薪水是一次來就每次給1,600元,是給現金,到了年底會給一個月的紅包,大概就是乘以4 ,就是6,400元,也是現金給,這部分沒有去報稅過,應該是2022年暑假以後開始請原告甲○○來打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打掃時間是每週一的早上,是否一直都是這樣?)是,因為她星期一來會先到對門的郭先生家,打掃完才會到我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郭先生說原告甲○○也是星期一早上8 點到12點,你們兩個人講的是重疊的?)郭先生大部份時間都在國外,門窗都關閉很乾淨,原告甲○○打掃完就來我家,還要看情形,有時候可能會有漏水等情形要處理,處理完才來我家。郭先生跟我都是同樣禮拜一,只是先到他家再到我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你跟郭先生的僱傭協議書都是每個禮拜一早上8-12點,是否是你跟郭先生加起來4小時,而不是各4小時?)不是,原告甲○○在我家絕對有做滿4 小時,有時候還有超過,大部分是11點或11點半,每次都不一樣,她也可能超過11點來,所以常常都會到兩三點才會結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甲○○是否是11點之前就會到?)我們之間的約定就是4 個小時的工作時間,這是依照大概的工作內容預估的所需時間,所以原告甲○○如果動作很快,可以事先做完別人的工作就可以早點來,我們注重的是工作的品質而不是看小時,她必須把預定的工作做完,因為有時例如颱風天要整理的東西就會比較多,我們不會每分每秒的計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說原告甲○○有幫郭先生做清潔的服務,妳有無印象何時原告甲○○幫郭先生做清潔的服務?)很久了,當時我看到原告甲○○還很年輕,大概應該有20年,因為我2003年回台灣的時候就看到原告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
②證人林宜靜證述:我透過朋友江先生的介紹要打掃房子,時
間大概是2022年,我記得第一次開始打掃是7 月26日禮拜二二,因為我是約禮拜二打掃,我跟原告甲○○會約時間打掃是每個禮拜二早上9 點到1 點,有時候如果沒有完成會稍微延遲,她打掃的時候我都會在,如果我不在也會有家人在,原告甲○○的打掃工作包含玻璃、擦桌椅、窗戶,幾乎都要4個小時才會完成,還有地板拖地等等,我印象中原告甲○○幾乎都蠻準時的來,大概也都做滿4個小時才離開。薪水就是原告甲○○做完後,依約定一個小時450元,4小時就是用4小時的錢,做完以後當場現金交付,除了這個以外,我們也有約定會給年終,我記得是一個月,一個月給多少我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去妳家工作的時間差不多4小時,妳家大概多大?)應該有7、80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妳剛才說僱用原告甲○○一小時是450 元,每次打掃時間是固定還是不固定?)我們是約定至少4個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每次都是給4小時的工資?)如果她有做滿,就是給4小時的工資,超過還會再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至少有4小時?)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③證人許吉惠證稱:我開始請原告甲○○工作的時間不記得是什
麼時候,工作內容就是打掃家裡,包含客廳、浴室、廚房、臥室、前陽台、後陽台的清潔部分,頻率一個月兩次,隔週一次,之前是星期五後來改成星期四,我們是算次,所以原告甲○○做完就可以了,大概是一個早上,應該說沒有固定幾點到幾點,但三、四個小時是必須的,我們家雖然不大,大概20多坪,但是打掃起來也是需要三、四個小時,原告甲○○大概九點過後來,一直到打掃完畢,可能到中午或下午,是按次計算,每次1,700元,大概都是三、四小時,做完就可以離開,我不會在家,她一個人進來打掃,我跟我家人都不在家,但是我知道她應該有做三四個小時,剛開始的時候我會放現金在家,大概是這兩三年有用匯款,大概是月初或月底匯款,因為有時是三次,大部分是兩次,一次匯給她,如果是現金也是月結,也有給年終,年終是一個月,一個月就是3,4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19 頁回函部分,這份是妳自己寫回復給法院的函文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寫到僱用期間是2017年4月18日到現在,是否正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下面也有寫到原告甲○○工作時間是8-12點,跟妳剛剛說9點上班有點出入,為何有這樣的出入?)這是我們當初約定的時間,後來慢慢的有時候原告甲○○說9點是否可以,我當然同意,因為對我沒有什麼影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所謂的沒有影響可否具體解釋?)因為家裡沒有人所以沒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④證人蘇雅涵證稱:我是家庭主婦,我是在大約10幾年前生完
小孩需要一位來幫忙打掃,所以透過打掃公司由打掃公司派遣原告甲○○來打掃,正確金額我有點忘記了,但我薪資是給王小姐的,用現金付,是每週打掃一次,時間大部分是在每週三,都是上午,大概8 點多到12點多,每週一次一直到疫情前,疫情期間是2020年時我們有暫停,又開始時是到2022年年底,大概11月聯絡王小姐,就沒有透過打掃公司,因為她很早就離開了打掃公司,但是是隔週打掃一次,可能是禮拜五,但我不太記得,也應該是上午四小時,大約是8 點到12點,如果早點來就早點走,晚點來就晚點走,打掃的範圍就是家裡地板清潔、床單更換、我們兩間廁所、兩間臥室跟更衣室的打掃清潔,因為隔週打掃,就會打掃比較久,隔週是每次1,700元,最近因為車禍完了之後,從113 年3 月我又聯絡王小姐,是每月一次,每次都是用現金付給王小姐,然後過年的時候會給約5,000元的類似年終獎金的紅包,也是現金支付。她回來第一次打掃時間是2022年的12月8 日,但我還是要查紀錄才清楚,我應該可以確定是111 年12月8日她又回來打掃,也是隔週打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你是從111 年12月8 日請原告開始打掃,12月27日停止,再跟妳確認中間打掃幾次?)這我還要回去查,因為我們中間已經有10幾年打掃的,不是只有從111年12月8 日開始,中間有因為事情而延後打掃時間,所以我對於111 年12月8日之後到原告甲○○車禍前究竟打掃幾次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我的行事曆上應該都有記載,對話紀錄也都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⑤證人程沛媛證稱:因為工作的時候我的公司有聘請清潔公司
司,我因為家裡需要打掃所以清潔公司就介紹原告甲○○,是2021年7 月24日左右開始打掃的,因為我們是每個月的月底週六會請原告甲○○來打掃,打掃是每個月一次,是上午8點半到10點半左右,約2 到3 個小時,打掃的範圍是大概20幾坪的房子,基本的是地板跟桌面的清潔、廚房的打掃,除了需要攀高以外的她都可以做,臥室是房間的清潔,原告甲○○做的時 候我會在家,報酬是每個月一次2,000元,是現金給的,做完當場就交付給她,她工作的時間就是每個月大概
2 小時, 看情形再做增加,因為當初就說好工作時間是2-3小時,所以不會超過3 小時,固定就是2,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是說每月一次,工作時間是8 點半到10點半?妳是否記得曾經給原告再提交法院一份僱用證明書,上面記載工作時間是8點半到12點?)一開始講8 點半到12點是認為環境維護需要這樣的時間,但是後來的環境維護不需要到四個小時,因為第一次需要比較久的時間,後來可能就會慢慢縮短時間,大概都是2-3 個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實際上原告都做2個小時左右?)目前平均起來大概都是2-3個小時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這個報酬還是維持2,000元,等於是一個小時是1,000元?)我不會用小時做 平均,而是以一次計算。應該是以坪數或是環境的難易度來 計算,經過雙方議價,我們家的坪數是20幾坪,是透天1、2樓沒有庭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準時8點半到還是會遲到早到?)都有可能,但是8點半是最平均的,有時8點到有時也會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
⑥證人蘇雅涵於114年5月27日具狀陳述:甲○○從111年12月8日
到車禍發生日共打掃2次,日期為111年12月8日星期四及111年12月22日星期四。111年12月27日並不是打掃日期,應該是證人知道原告無法再替證人打掃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⑦被告雖抗辯:林宜靜於111年7月才雇請原告甲○○,12月車禍
後雙方未再連絡,林宜靜亦未找其他人打掃,則此份工作是否存在即有疑問,亦代表原告甲○○沒有需求此份工作,自無工作損失;李瑚之雇用證明及回函記載雇用日期為111年9月2日為周五,非李瑚證述之周一,另李瑚為郭博堂介紹,並證稱係2003年即看到原告甲○○,然郭博堂雇用證明記載是2011年才雇請原告甲○○,證詞顯有疑義;蘇雅涵證稱打掃時間為8時,惟其提供之雇用證明卻記載10時至14時,雇用證明不實,蘇雅涵雇請原告後只打掃1、2次,後由自己打掃,代表工作不是持續性,自無工作損失問題;許吉惠雇用證明記載雇用時間為早上8時至12時,惟到庭改稱9時後,顯有疑義;程沛媛到庭證稱打掃時間為8時30分至10時30分2小時,然雇用證明時間為8時30分至12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⓵證人李瑚已到庭證述雇用時間為111年8、9月等語,而證人
李瑚關於初次看到原告甲○○時間或最初雇用原告甲○○時間等證詞縱使有誤,此等細節尚無關雇用與否之認定,自難據而認證人李瑚之證詞不可採。
⓶又原告甲○○工作內容係完成清潔、打掃及整理工作,工資
並以次數或每小時計算,工作時間本具有相當之彈性,證人李瑚亦證稱約定就是4個小時工作時間,注重的是工作品質,原告必須把預定的工作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證人許吉惠證稱甲○○做完就可以了,大概一個早上,做完就可以,應該說沒有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蘇雅涵證稱如果早點來就早點走,晚點來晚點走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證人程沛媛證述:一開始講8點半到12點是認為環境維護需要這樣的時間,但後不需要到4個小时,第一次需要比較久的時間,後來慢慢縮短時間,大概都是2到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自難以上述證人到庭證稱原告甲○○工作時間與所提之雇用證明或回函略有出入,即謂上開證人證稱原告甲○○有為渠等從事清潔等工作並領取報酬之情非屬實在。
⓷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手部骨折,依其傷勢必有一段期間無
法從事居家清潔等工作,原先雇主考量此等狀況及其他情狀諸如另聘請他人需耗費之時間、精力,故於原告甲○○康復後未再委請原告甲○○或他人工作,尚難認即與常情有違。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需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從事前述證人原委請之居家清潔等工作,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當無從以委請時間尚短、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再委請原告甲○○工作等情而謂原告甲○○未受有損害。綜上,被告上開抗辯辯,均不可採。⑷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
①每星期一上午約10、11時為證人李瑚做居家打掃工作4小時,每次1,600元,年底再加發6,400元。
②每星期二上午9時至下午1時為證人林宜靜做居家打掃工作4小時,1小時450元,年底再加給1個月之年終獎金。
③每隔週一次,星期四或星期五上午為證人許吉惠做居家打掃
工作約4小時,每次1,700元,年終再加給1個月3,400元年終獎金。
④每隔週一次,星期四上午8時至12時為證人蘇雅涵做居家打掃工作4小時,每次1,700元,年終再加給5,000元。
⑤每月一次,星期六上午8時半至10時半為證人程沛媛做居家打
掃工作,每次2,000元。⑸承上,原告提出郭博堂、孫永安、陳彥誌之僱用證明及郭博
堂、孫永安、陳彥誌函覆本院之私文書,被告皆否認該等私文書之實質真正,而郭博堂、孫永安、陳彥誌均未到庭作證,自難認該等私文書所載內容為可採。至於證人李瑚固證述原告甲○○有為郭博堂做居家打掃工作等詞,然證人李瑚並不知曉原告甲○○與郭博堂契約內容,即難認郭博堂書狀所陳內容係屬真正足採。是以,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前之每月薪資應以2萬2,400元計算【(1,600×4)+(450×4×4)+(1,700×2)+(1,700×2)+2,000】,另有年終獎金2萬2,000元,平均每月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每月收入應為2萬4,233元。⑹萬芳醫院前述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原告甲○○2次骨
折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至目前手部力量尚未完全回復,建議繼續休息3個月等語。惟被告抗辯依證人程沛媛之證詞原告只休息3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顯屬無據等語,經查:
證人程沛媛證述:她(指原告甲○○)出車禍的那次休息了兩三個月,好像是過年前發生的,是前兩年的事,好像是2022年12月發生的,所以她12月、1 月、2 月她都沒有來,因為我記得我過年前要打掃除,她剛好發生車禍,我印象中她有三個月沒有來,當時我是自己找朋友來幫忙打掃。三個月後她開始打掃時有看到她還有傷口,她後來來打掃的工作內容就跟之前的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足見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後3個以後即可工作。至於證人李瑚固證述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後大概兩個月沒來工作,之後由原告甲○○與她女兒一起來工作,由她女兒做,原告甲○○在旁監督,大既是112年3、4、5、6月這4個月是她跟她女兒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許吉惠證述原告無法工作時間應該是回函時比較清楚,當時寫回函的時候有問原告甲○○,她回答半年,我也大概回想約半年,無法的期間指的是她找別人來的期間,她的工作委託別人做,她跟別人一起來,但無法工作,她也有跟我說我給她的薪水她就直接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惟證人許吉惠證述原告甲○○委託別人做之上情係原告甲○○告知她,證人許吉惠或其家人並未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李瑚亦證稱時間也不是這麼確定,也是原告甲○○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證人許吉惠、李瑚僅係因原告甲○○告知而認為原告甲○○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自不足採信。
⑺綜上,原告甲○○無法工作期間3個月,以每月收入損失2萬4,2
3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7萬2,699元。⒋交通費5,27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處理事務或外出採買需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通費用5,27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7頁)。經查:
⑴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手部骨折等傷害,依其傷勢需休養
無法工作3個月,且依手部骨折之傷勢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確有不便,故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搭乘計程車確有必要。而觀之原告甲○○提出之上開交通費用單據搭乘日期係在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日期間共26筆(見附民卷第8頁),為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以內,自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交通費用非回診均非必要,且倘若原告甲○○
確實無法行動需專人看護,應無法出門購物染髮,亦可請原告乙○○代行等語,然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手部骨折而需人看護2週及休養3個月,於此期間仍有從事外出購物、染髮、處理事務等日常活動之必要,尚不得謂其即無須或不得外出為日常活動,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取。惟原告因此節省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之費用,應予扣除,故以公車每趟15元計算,應扣除390元(15×26),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880元。⒌機車修理費1萬1,148元部分:
⑴按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8,780元,已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其中零件8,480元,工資1萬300元。又系爭機車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另系爭機車為97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7日)已使用14年9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酌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48元(計算式:8,480元×1/10),加計工資後為1萬1,148元。
⑶被告雖抗辯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日為112年3月16日,距
系爭車禍發生已3個月,無法證明為事故造成,且未實際支出並無損害等語,惟查,原告甲○○已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7頁)證明已支出修繕費用,又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而觀之機車維修估價單項目為把手、右後視鏡、左煞車拉桿、左右前避震器總成、轉向主幹、珠碗組、珠巢組、前土除、前擾流板、前右方向燈、車台校正、前擋泥板支架、主腳架,位置多在機車前方,與系爭車禍發生兩車碰撞方式大致相符,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一項目損害非系爭車禍所致,僅以估價單估價時間抗辯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即難採信。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1,148元,應屬有據。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手骨折等傷害,
本院觀之原告甲○○傷勢非輕,且以原告甲○○年齡,突遭被告撞及,自受有精神上之創傷,再參酌原告甲○○於系爭車發生時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斯時尚待業中,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⒎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1,761元、
看護費用5萬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699元、交通費用4,88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1,148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34萬5,088元。惟原告甲○○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萬3,413元,為兩造所是認,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1,675元。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甲○○車禍時除了乘載原告乙○○外尚有一條中狗,行進時狗一直移動,已有往左跳下的跡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早已打了左轉方向燈,原告直行已可看到,原告甲○○已因之前骨折在修復中還騎車出門,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委請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因係駛入路口東北角黃網線後,方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左轉彎,其對未依規定讓停之被告機車無法預期且反應不及,故原告甲○○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而法院委請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路口直行時,因對於左轉彎之被告機車未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原告甲○○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原告甲○○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王羽庭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情節縱認屬實,亦與系爭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無涉,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當不足以此認原告甲○○與有過失。又如上述,原告甲○○前次車禍已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二年以上,原告甲○○已可從事居家清潔等勞動工作,顯見其騎乘機車並未受前次車禍傷勢影響,前次車禍傷勢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甲○○與有過失,均非可採。
㊁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760元等語,固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70頁),惟如前所述,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腰部、大腿、膝部及臗部、臀部挫傷瘀痛等傷害,短期內需就醫治療,故萬芳醫院111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865元、111年12月28日540元、112年1月16日470元、112年3月6日315元,共計2,190元,及耿誠中醫診所112年1月4日至2月6日醫療費共4,500元,以上合計6,690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距系爭車禍已3個月以上,且互核原告乙○○提出之門診紀錄單屬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治療(見本院卷第271、275頁),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部分:
查原告乙○○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腰部、大腿、膝部及臗部、臀部挫傷瘀痛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創傷,再參酌原告乙○○於系爭車發生時從事直銷工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斯時尚待業中,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⒊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90元及精神
慰撫金2萬元,總計2萬6,69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萬1,675元、原告乙○○2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