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劉哲成
黃小明江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哲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哲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僅請求被告劉哲成給付,嗣追加黃小明、江俞君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基於其在民國111年9月16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同一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收取及轉出詐騙犯罪所得,被告劉哲成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黃小明,再由被告黃小明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遠東帳戶,前述款項於111年9月16日12時45分,連同該帳戶內其餘款項,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江俞君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由被告江俞君再轉出款項,遠東帳戶係被告劉哲成交付予被告黃小明,再由被告黃小明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一銀帳戶則為被告江俞君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全額賠償。
(二)再被告縱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就其供給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也有過失,其等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哲成則以:因當時手腳骨折不方便,遂提供帳戶給被告黃小明幫忙購買三餐,並經被告黃小明交付自己的郵局存摺交換,因此遠東帳戶應係被告黃小明交付詐騙集團,應由被告黃小明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小明則以:否認有本案起訴事實,遠東帳戶係被告劉哲成自行交給「小楊」,當時親眼看到小楊與被告劉哲成於住處討論由小楊繳罰金的事情,不知道被告劉哲成是借給或是賣給小楊,自己的存摺是在那邊遭小楊拿走,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劉哲成會有自己的存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俞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哲成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哲成將其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哲成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劉哲成辯稱其因行動不便,遂提供帳戶給被告黃小明協助購買三餐,被告黃小明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應由被告黃小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被告黃小明郵局存摺正本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劉哲成持有被告黃小明存摺之可能原因甚多,尚無從以前情推認被告劉哲成抗辯可採。再因行動不便由他人代購餐點,僅需提供現金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無需另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劉哲成辯稱,並無足採。基上,被告劉哲成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劉哲成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哲成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哲成給付5萬元,於法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哲成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劉哲成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小明、江俞君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遠東帳戶係被告劉哲成交付予被告黃小明,再由被告黃小明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等情,除憑被告劉哲成之前開抗辯外,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再原告前以被告黃小明將遠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提起詐欺等告訴,偵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03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3至14頁),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一銀帳戶為被告江俞君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收款,惟就被告江俞君交付一銀行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再就原告對被告江俞君提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亦因被告江俞君通緝中尚未偵查終結,而乏證據可佐原告主張,亦難認可採。
4.綜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小明、江俞君有提供遠東帳戶、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其主張被告黃小明、江俞君故意交付前述帳戶,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過失交付前述帳戶,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劉哲成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