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原 告 白羽杉訴訟代理人 白義明被 告 包澄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7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迭經原告變更其聲明,並於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另於11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171-J8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U-1816號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及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4萬95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自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數次向原告父親表達慰問,並應其要求至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調解不成立;至進入法院調解程序,原告父親仍因無意申請保險理賠亦不肯降低調解金額再致調解不成立。系爭車禍非僅因被告違規所致,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情形而與有過失;關於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認原告騎乘機車超速非肇事主因乃忽略該車於本件事故之關鍵影響;就肇事責任比例認應由法院裁決;另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車損修繕部分並無意見,惟車損修繕費用乃屬過高、疤痕修復手術亦非必要,原告不得僅以薪資係現金領取為由,尚應提出其薪資轉帳證明其實際薪資數額,其餘請求項目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23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被告於112 年2 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駕駛9171-J8號自小客車於上址對面自停車格駛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原告騎乘NKU-1816號機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NKU-1816號機車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9171-J8號自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及車損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安醫院、雅丰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外,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另原告超速行駛,乃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3071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3858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憑。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8萬6947元、4825元之損害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848元,僅獲強制險給付3901元,尚餘8萬6947元未獲償(計算式:9萬848元-3901元=8萬6947元);另原告因接受二次手術而支出醫療費482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5頁至163頁、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91至1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8萬6947元、4825元,均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3機車維修費用5萬38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NKU-1816號機車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萬95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就該發票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自可採認。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NKU-1816號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514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51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如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致無法領得每月薪資3萬5000元,故有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等情,據其提出臺安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日晨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75至177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惟辯稱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等語。然薪資給付方式本不以轉帳給付為限,況依上開在職證明書等所示,原告係在小吃店任職,其營業規模通常較小,原告所稱現金給付之方式本為小規模企業主常見之付薪方式,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辯,自不足採。

(2)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雙上肢活動不便需休息三個月」等語;在職薪資證明書亦載明「一個月薪水35000元整」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為10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3萬5000元x3個月=10萬5000元),自屬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如附表編號5疤痕雷射費用9萬9000元原告主張其需進行除疤手術,預估手術須費用9萬9000元乙節,據其提出雅丰時尚診所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腕肥厚性疤痕。(5.5公分)」、「(醫師囑言)....預計施行修疤手術併Z行皮瓣手術治療,預計費用九萬九千元正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經與臺安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所載「(診斷)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於112/02/17急診入院行右遠端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65頁)、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術後疤痕」、「(醫師囑言)病患於2024年03月25日、2024年4月25日門診治療。病患於2024年04月18日住院治療,於2024年04月19日行骨板移除手術......」(本院卷第171頁)等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須進行手術,因而遺有疤痕,有接受疤痕修整手術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其所需預期費用為9萬9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如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歷經手術及後續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原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則稱係高中畢業,從事導遊工作,年收入約1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2萬09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6947元+二次手術醫療費用4825元+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5142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疤痕雷射費用9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2萬0914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自路側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進行迴轉,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對向其他車輛行駛動態,逕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路段中迴轉,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以平均速率每小時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壓縮其對違規迴轉之被告車輛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09至21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萬6731元。

(計算式:52萬0914元×80%=41萬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673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醫療費用 8萬6947元 ⒉ 二次手術醫療費用 4825元 ⒊ 機車維修 5萬3800元 ⒋ 工作損失 10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3萬5000元x3個月=10萬5000元) ⒌ 疤痕雷射 9萬9000元 ⒍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 54萬9572元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9,500×0.536=31,8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0-31,892=27,608第2年折舊值 27,608×0.536×(2/12)=2,4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08-2,466=25,14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