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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3號原 告 林元麗被 告 李欣恒訴訟代理人 黃崇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將肇事車輛停靠路邊後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伊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左側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系爭肇事車輛車門,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2萬8,700元、翻譯及家庭主婦工作損失2萬5,250元、投資損失7萬980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萬2,710元,共計為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然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6日另診斷出疑似右側大腿挫傷,此為111年8月26日所無,故爭執111年9月6日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薪資損失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職單位聘書或薪資條,難認有因果關係;投資損失部分,獲利多寡與自身財產運用、投資環境等因素有關,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停靠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停靠路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扣除9月6日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停靠路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車門,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北司補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認為真。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6日方診斷出疑似右側大腿挫(應為「擦」誤載)傷,因而爭執該傷勢部分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未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⒋綜上,被告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㈡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2,360元(見附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明細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爭執111年9月6日醫療費用乙節,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⒉薪資損失72萬8,700元

原告主張其本來要參加教師甄選,因系爭車禍致其只能單手操作,而無法快速操作電腦,所以未能錄取,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頁),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5至261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意報考代理教師甄選,其實際上是否有報考、是否係因系爭車禍致無法錄取,均無從自該等資料中得知。況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從事使用電腦打字相關工作之情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33080147號函覆略以:「查111年9月6日之診斷書所列之診斷病名…應為同年8月26日述因自行車與汽車發生車禍所致。查同年8月26日之病歷紀錄並未有關節活動受限情況,然左側手腕部確有挫傷,可能導致疼痛情況。該傷勢應不至使手部完全無活動可能,應尚能使用電腦打字。然其是否能夠勝任其工作內容,應視其工作內容、工作量而裁定,無法單以手腕挫傷即斷定必無法工作、或斷定應停止工作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原告之傷勢既非必定無法工作,即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2萬8,700元,即屬無據。

⒊翻譯及家庭主婦工作損失2萬5,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翻譯工作及家庭主婦的工作都必須暫停,所以請求翻譯及家庭主婦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推辭翻譯工作或另請家事服務員提供家事勞動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翻譯及家庭主婦工作損失2萬5,250元,亦屬無據。

⒋投資損失7萬9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打亂時程,而受有投資損失乙節,固據提出電聯紀錄、建案資料、網路新聞報導為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63至268頁),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何以致其無法投資,進而受有投資損失等節,均未見其說明與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投資損失7萬980元,同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7萬2,71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有高齡長輩需扶養;被告商工肄業,目前需撫養母親,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不給閱卷),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方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6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萬2,360元,應屬有據,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萬1,000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1,3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附民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36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醫療院所 備註 1 111年8月26日 48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本院卷第49頁 2 111年9月6日 18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本院卷第49頁 3 111年8月29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5頁 4 111年9月3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5頁 5 111年9月7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5頁 6 111年9月12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5頁 7 111年9月24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5頁 8 111年9月28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5頁 9 111年10月1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7頁 10 111年10月12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7頁 11 111年8月27日 19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9頁 12 111年8月29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9頁 13 111年9月3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9頁 14 111年9月7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59頁 15 111年10月12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61頁 16 111年10月17日 15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61頁 17 證明書費 200元 德霖中醫診所 本院卷第6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