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 告 廖玉鈴被 告 蕭廣誠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度簡上字第1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開封街1段交岔口之人行道上,拾獲原告所遺失之紅色背包及行李箱各1個(行李裡裝有睡袋、棉被、帽子、抱枕、衛生紙、毛衣、拖鞋、圍巾各1件、披風2件、數量不詳之換洗衣物及口罩,下稱系爭物品),價值共計1萬2,000元,竟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僅願賠償2,000元,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遺失物之價值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民事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被告罰金1萬4,0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有侵占遺失物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物品,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1萬2,000元,並提出系爭物品中醫療級棉被之產品目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被告卻始終不願賠償,造成其精神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原告並未舉證其身體、健康或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