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呂建瑩被 告 甘智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原告獨資設立之夾娃娃機店,見原告放置在店內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個(下合稱系爭公仔)無人看管,竟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上情據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中坦承無訛,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又系爭公仔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公仔銷售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55-5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被告竊取系爭公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之系爭公仔得手,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竊取系爭公仔後業已上網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無從將系爭公仔原物返還,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公仔市價之金錢損失5,000元,即屬有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3-1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