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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原 告 楊曉名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子恩被 告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陳貞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8,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子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子恩為被告曼巴租賃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之受僱人,彭子恩於111年9月12日執行職務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經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過失撞擊於斯時沿民權東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四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74萬8,785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彭子恩為曼巴公司之受僱人,受曼巴公司指揮監督,曼巴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彭子恩部分: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估計20%至30%。又彭子恩係向曼巴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並用於提供醫療外籍移工接送服務,在桃園機場有自己的車隊,其與曼巴公司無業務往來,並非受僱於曼巴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曼巴公司部分:彭子恩係自111年9月11日起向曼巴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外觀上並無曼巴公司之任何標示或圖示,又曼巴公司與彭子恩間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為約定,是彭子恩並非依曼巴公司指定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曼巴公司對彭子恩實無任何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存在。另曼巴公司雖代彭子恩收受本件相關訴訟文書,實係因彭子恩居無定所,曼巴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勇念及二人間情誼而未拒絕代為收受訴訟文書,難認曼巴公司與彭子恩間存有僱傭關係。另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抗辯如附表「被告曼巴公司抗辯欄」所載,並應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倘原告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失能給付則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彭子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彭子恩於111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

經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過失撞擊於斯時沿民權東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至4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足認為真。準此,彭子恩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彭子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曼巴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彭子恩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曼巴公司固辯稱:系爭車輛外觀上並無曼巴公司之任何標示

或圖示,曼巴公司僅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彭子恩,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為約定,彭子恩並非依曼巴公司指定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曼巴公司對彭子恩實無任何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存在,另曼巴公司僅係代彭子恩收受訴訟文書,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惟查,彭子恩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已自承:「...我當時開的是公司車。我當時是公司叫我加班,跑接送醫療外勞,早上還有接長照,晚上還有接醫療外勞,所以疲勞駕駛。」、「...

現在是醫療司機,每月收入扣除公司的費用差不多實拿兩、三萬元,我是給公司請的,就是曼巴公司,我是去那邊應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81頁),核與曼巴公司104人力銀行網站所載,其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小客車租賃、無障礙接送服務、機場接送服務、各式包車服務」,並有刊登徵求醫療接駁司機之職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堪認彭子恩所陳其為曼巴公司之受僱人,且於事故時以系爭車輛提供醫療接送服務等語為真實。此外,曼巴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彭子恩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彭子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彭子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含就診、住院及第二次手術費)466,785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材料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45頁、第415頁、第419至423頁),並審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原告是否需進行第二次手術函覆:楊君之左膝遠端股骨嚴重變形,確有實施截骨矯正手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膳食費:此部分原告請求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核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71,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日,計21日,3000元/日)及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4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計3日,2800元/日),共支出全日看護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417頁)。本院考量市場上關於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價格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至3,000元計算,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應屬可採。至曼巴公司雖辯以一般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每日2,2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洵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1,400元【計算式:(3,000元/日×21日=63,000元)+(2,800元/日×3日=8,400元)=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155,08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半年乙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11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12日急診住院治療,同年10月3日出院...,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次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前任職於宏仁堂足體養生館,工作時段為每日12時至21時,從事管理幹部及室內環境維護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並提出由宏仁堂足體養生館負責人所出具之工作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觀以原告111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未見原告自宏仁堂足體養生館領有薪資所得收入或投保之情形,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11年9月前後有自宏仁堂足體養生館領取薪資之證明文件,本院自難以上開工作證明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45,000元。

是本院認原告固受有薪資之損失,但舉證不足證明有超過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基本薪資之收入。從而,依111年、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5,081元(即自111年10月3日出院日算至112年4月2日;計算式:25,250元×29/31+25,250元×2+26,400元×3+26,400元×2/30=155,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188,086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據馬偕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統整減損百分比為21%,此有馬偕醫院114年2月13日馬院醫家字第114000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鑑定後,因左膝遠端股骨嚴重變形,而於114年12月17日實施截骨矯正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乙情,有馬偕醫院114年11月27日函覆說明及11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413頁),可見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其勞動減損之比例難謂已無變動,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算至第二次手術日止為宜。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3日起(按:原告業已請求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4月2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業如前述)至114年12月17日止,共計188,086元【依112年、113年、114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計算式:(26,400元×28/30+26,400元×8+27,470元×12+28,590元×11+28,590元×17/31)×21%=18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2次,並於系爭事故3年後再進行左股骨截骨矯正手術及移除內固定手術,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職業、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至彭子恩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

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估計20%至30%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之,且彭子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審諸系爭事故初判表肇因研判欄所示,系爭車輛涉嫌闖紅燈、系爭機車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北司補卷第19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彭子恩前開抗辯,洵屬無據。㈤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⒈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⒉失能給付。⒊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99,660元(其明細包含112年3月17日傷害醫療給付61,410元及112年12月9日失能給付73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至336、352頁),則本件保險公司之給付既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揆諸前開說明,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之,亦即,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各項損害部分,應以傷害醫療給付61,410元扣除;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88,086元,扣除已領取之失能給付730,000元,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31,8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6,785元+看護費用71,400元)-保險傷害醫療給付61,410元+薪資損失155,081元+勞動能力減損餘額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31,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給付,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1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1,856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則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曼巴公司抗辯 名稱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就診及住院費用 26萬2,839元 不爭執。 膝蓋變形醫生建議二次手術之預估費用 30萬元 原告未提出證明此項手術所需費用數額、未說明其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交通膳食費 2萬元 原告未說明交通膳食費之具體項目為何、未提出其計算方式或有何依據、亦未說明其支出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看護費 6萬3,000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看護人力市場上一般薪資行情,應減為每日2,200元,共計4萬6,200元 3 勞動能力損失 工作損失 27萬元 ⑴原告迄未提出薪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請假證明、因傷休假未領取薪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難認原告確有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未能領取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⑵縱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理由,然因原告迄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資料,故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年度行政院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標準計算其薪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減為15萬1,500元。 肢障及未來5年勞動能力減損 56萬7,000元 ⑴馬偕醫院114年2月13日出具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雖依據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惟未於鑑定報告中提及其所適用AMA障害分級係採何版本,亦未說明原告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或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該鑑定報告有多項缺漏,顯不足採,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縱認鑑定報告可採,然因原告迄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資料,故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時當年度行政院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標準計算其薪資,原告每年薪資損失應為6萬6,528元,原告請求5年之勞動力減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減為30萬3,658元。 4 精神慰撫金 26萬5,946元 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應減為5萬元。 合計 174萬8,785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