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原 告 蔡惠雯被 告 曾嵩傑訴訟代理人 趙天瑞複 代理人 梅元奎
温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4段9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號誌、限速每小時30公里等情狀,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路4段91巷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擦挫傷合併下唇部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1,907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並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5「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就被告其餘之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復健科2,620元、仁得中醫診所(下稱仁得診所)6,200元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7,222元,共計1萬6,04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計算式:2,620元+6,200元+7,222元=1萬6,042元)。至原告主張於仁愛醫院就醫受有5萬496元之損害,係健保支付點數而非原告自付費用,原告主張於亞東醫院皮膚科就醫受有2,325元之損害則與系爭事故及傷勢欠缺因果關係。㈡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原告支出1萬2,600元之機車維修費用,然其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折舊。
㈢交通費用:原告為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共計1,210元。至原告111年10月15日、112年1月1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80元,及其加值悠遊卡及購買TPASS通勤月票之費用6,768元,均非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當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離職,是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審酌。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因過失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得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照片及系爭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23、29至30、39、49、55至57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居家及照護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分別受有居家及照護用品費用898元、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居家及照護用品交易明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家及照護用品費用898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醫藥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而受有支出亞東醫院復健科2,620元、仁得診所6,200元、仁愛醫院5萬496元及亞東醫院皮膚科2,325元,共計6萬1,641元醫藥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受有支出亞東醫院復健科2,620元、仁得診所6,200元、仁愛醫院7,222元醫藥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治療費用證明書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仁得診所治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至33、37至38、40至
47、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其餘仁愛醫院醫藥費用損害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5萬496元之損害,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受有亞東醫院皮膚科醫藥費用損害之部分,經細閱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汗皰疹、體癬、甲癬、足癬及角皮症等症狀(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且經本院詢問證人即診治醫師蔡雅竹亦具結證稱:經翻閱原告完整病歷資料後,仍無法確認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原告尚無從證明其支出之亞東醫院皮膚科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就醫藥費用之請求,於1萬6,04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620元+6200元+7,222元=1萬6,04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2,600元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並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8頁),然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為88年,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由上開估價單觀之,除道路救援費600元外,系爭機車之修復須支付新品材料費用1萬2,000元,本院參酌行政院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依行政院財政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率遞減法,系爭機車之折舊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機車應修復零件之折舊額為1萬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0.9=1萬800元),其現值為1,2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00元=1,200元)。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於1,8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0元+1,200元=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計程車交通費用:
原告固以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8,258元之損害。然查,互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至51、59至60頁),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112年1月1日分別支出150元、130元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惟於上開時間未有前往醫療院所回診或復健之紀錄,自難認前揭計程車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其餘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930元,均與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回診或復健之時間相符,堪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⑵公共運輸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悠遊卡加值證明及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為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至63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公共運輸交通費用6,768元之損害,經被告於113年9月2日以書狀為不爭執之表示,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而被告復爭執前揭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其未曾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提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依據,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能合法撤銷自認,其所為與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公共運輸交通費用6,768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⑶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
用之損害,於7,69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30元+6,768元=7,6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薪資轉帳證明為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65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2,510元,經被告於113年9月2日以書狀為不爭執之表示,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而被告復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離職,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向本院聲請發函調取原告於泓凱公司之出勤紀錄,提出原告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而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及休養期間並未任職於泓凱公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因提供勞務可獲得之對價不足7萬2,510元,是被告亦未提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依據,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能合法撤銷自認,其所為與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510元,堪信為真。
⒍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歷經住院、在家休養及數次復健,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外置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⒎以上合計204,948元。
㈢與有過失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共同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23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成,原告負擔5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萬2,474元(即本院認定之金額204,9480.5=102,474),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10萬2,474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居家及照護用品費用 898元 898元 2 看護費用 6,000元 6,000元 3 醫藥費用 6萬1,641元 1萬6,042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1萬2,600元 1,800元 5 交通費用 8,258元 7,698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7萬2,510元 7萬2,51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 10萬元 總計 66萬1,907元 20萬4,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