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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林哲立被上訴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星聚點KTV,自背後摟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質問是誰、為何要抱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出入及得以共見共聞之星聚點KTV走道,反覆對被上訴人辱罵「你長得那麼醜,誰要抱你,幹你娘」等語,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復揮拳毆打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致被上訴人頭頸部受傷及手腕扭傷,身心嚴重受創,並造成憂鬱症病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下合稱系爭犯行)提起刑事告訴後,雙方雖曾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惟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650元,並受有心理傷害(下合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損害賠償20,650元(即醫藥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0,6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十分輕微,其精神撫慰金不應超過醫療費用650元之5倍;上訴人已於臉書連續兩週刊登道歉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隱藏112年10月12日之臉書道歉貼文,但上訴人當日之道歉貼文有46個讚,可見是被上訴人刻意使用臉書隱藏貼文功能,以製造上訴人無發表道歉貼文之假象,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偵查時約定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應放棄民事追訴及訴訟權,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犯行造成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及原審卷第101頁)為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醫藥費650元之支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又上訴人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345號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50元本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系爭犯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據,且系爭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辯稱其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自應就其辯詞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已同意和解條件為上訴人須當庭道歉,並於臉書上道歉,期間為2週,待所有和解條件達成後,被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放棄民事請求權等節,有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9623號卷一第203頁,附於本院限閱卷),則上訴人應於臉書上張貼道歉貼文連續2週,始屬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甚明。惟上訴人臉書刊登之道歉貼文於110年10月12日9時14分存在,嗣於同日21時52分時即完全不存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截圖兩張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2頁),經比對該截圖畫面前、後刊文,確實相同,僅未見到上訴人應刊登之道歉貼文,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連續刊登道歉貼文乙節,即非無疑。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使用臉書隱藏貼文功能並截圖,以偽造上訴人無發表道歉貼文之假象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其辯詞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隱藏貼文功能說明」,即非貼文之人亦可使用隱藏貼文功能以隱藏貼文者之貼文(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欲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此功能以隱藏上訴人之道歉貼文云云。觀此隱藏貼文功能之步驟為:檢舉人須點選檢舉貼文→選擇檢舉事由(即選擇問題)→提交,於完成後臉書於原貼文處即改為顯示「已隱藏 檢舉功能有助於我們處理用戶不想看到的內容」之標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對上訴人之道歉貼文為任何檢舉行為,且細觀上訴人提出上開隱藏貼文功能,於完成後原貼文處係顯示「已隱藏 檢舉功能有助於我們處理用戶不想看到的內容」之標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與前揭110年10月21日21時52分時截圖僅可看出原道歉貼文已完全不存在,惟並無任何顯示原貼文係因檢舉而遭隱藏之標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2頁),兩者迥不相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依「隱藏貼文功能說明」所列步驟,自行隱藏上訴人之道歉貼文云云,亦無足採。況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貼文截圖,下方尚有他人回覆「…在檢察官要求他向我們鞠躬道歉後,他也答應我們會公開道歉、賠償金額,然後他就發道歉文後將貼文隱藏…」之留言(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上訴人於張貼道歉貼文後確有隱藏而遭他人發現並回覆指明之情,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其貼文係遭被上訴人隱藏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就系爭犯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據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650元,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上訴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此金額過高云云,洵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民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核其內容應屬整理其主張及陳述,並無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5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核無必要,亦為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