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彭若鈞律師被 上訴人 李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安永(原名:李林雄)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李安永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然李安永未依約還款,至112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4,367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李安永連帶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李安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4,367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既自90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則無論係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李安永應給付上訴人26萬4,367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李安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李安永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4,367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照李安永所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4條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15頁),可知李安永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被上訴人應就李安永所欠全部帳款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又如上訴人對於李安永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衡以李安永與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內部無應分擔部分,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李安永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則被上訴人如對於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並經採認,即無須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見原審卷第139至159頁),可知李安永於90年6月27日之帳單結帳日合計應繳金額為30萬737元,然李安永於該期並未繳納任何款項,又李安永於90年7月13日向上訴人繳納7,000元後,自此即未再向上訴人清償任何欠款,足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系爭債權於李安永之最後清償日即90年7月13日起,客觀上即屬得行使之狀態,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起算時點應以轉催日期之翌日即90年10月27日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然借款轉催與否核屬金融機構因不同部門之內部分工及程序轉換,對於債務人而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於轉催前後,實際上仍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是否轉催與系爭債權客觀上能否行使顯然無涉,自應以本院前開所認定李安永最後清償日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因此,上訴人於逾15年後之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律師表明協商還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之前有跟法扶律師要去還款,但上訴人不給原始單據,只願意開立收據,所以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又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109年9月11日催收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61、185至18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委請律師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並於109年9月11日經上訴人催收部門人員聯繫追討債務時,向上訴人表明「本來有律師要來跟你們處理好幾年前,已經講好了要處理了,叫律師跟我一起到你們台新,錢拿去卻證件不給我,還開什麼收據有的沒有的,我就不要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有欲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思,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該時業已屆至,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故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仍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4月24日連院勝102執和65字第1020000362號債權憑證,主張其曾持同一債權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對李安永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5年12月1日受償5萬1,472元,系爭債權應自該日重新起算時效等語。惟觀諸前開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知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票字第385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要以上訴人對於李安永、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基礎,惟本票債權與本票之原因債權分屬不同之債權,縱票據債務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直接後手,然仍不改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為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之本質,此亦自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行使要件、時效長短、讓與方式等差異可得而知,自不得僅以債權人曾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經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逕認債權人曾本於原因債權向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而有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稱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既係以李安永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執行名義之基礎係本票債權,且從該債權憑證亦無從判斷與系爭債權有何關聯,故尚難僅憑該債權憑證進而推認系爭債權之時效有中斷並自105年12月1日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0年7月13日即屬得行使之狀態,惟其遲至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故其請求權確實已罹於15年之時效,則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安永連帶給付26萬4,367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安永連帶給付26萬4,367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