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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孫紀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判決主文網頁記載「原告陳臻、被告孫紀榕」係屬誤寫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然查,本院上開判決於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紀榕」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稱網頁記載事項,核非判決更正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