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宥鈞 住彰化縣福興鄉麥厝街71號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住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101號4樓之7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蔣智閔 住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48巷11號3樓輔 佐 人 蔣靜茵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向唯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蔣智閔(下稱蔣智閔)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宥鈞(下稱邱宥鈞)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BCW-91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蔣智閔騎乘車號:NJP-6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蔣智閔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損壞,邱宥鈞係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蔣智閔經長期診治後,雙眼視力仍顯著下降,且右眼視野範圍缺損、雙眼無法對焦,認知、神經心理功能嚴重受損,又肺功能受損,有限制性換氣障礙,綜合診斷勞動能力減損70%,且蔣智閔於112年5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所受腦傷使智能、認知能力嚴重缺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邱宥鈞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6,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用48萬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38萬9,805元、系爭B車損害賠償10萬3,6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07萬2,272元本息等語(計算公式:106萬6,516元+2萬1,485元+6,016元+48萬4,800元+838萬9,805元+10萬3,6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07萬2,272元)。
二、邱宥鈞則抗辯略以:邱宥鈞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邱宥鈞負有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然蔣智閔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邱宥鈞之賠償責任。又蔣智閔請求醫療費用106萬6,516元之部分,其中15筆共計15,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姓名為蔣智閔之親屬訴外人蔣靜茵、蔣詩媛(下稱蔣靜茵、蔣詩媛),又蔣智閔至牙科及皮膚科看診之醫療費共計1,000元,與系爭傷害似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扣除之;另蔣智閔既已接受西醫方式治療,邱宥鈞爭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必要性。就蔣智閔請求看護費48萬4,800元之部分,邱宥鈞否認蔣智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退步言之,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顧,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且蔣智閔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由蔣智閔家屬進行看護不應以市場行情評價。
又邱宥鈞否認蔣智閔勞動能力減損70%,此部分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進入職場工作,又蔣智閔逕以109年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之全年總薪資中位數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但蔣智閔至65歲退休前,是否皆有此收入,有待商榷,且其就該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838萬9,805元之數額顯然過高。對系爭B車受損程度有爭執,應計算折舊,且報廢之廢鐵價應扣除,邱宥鈞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後成立和解,已賠付3萬1,500元,就上揭車損部分應無須再賠償。又蔣智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蔣智閔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9萬6,045元、邱宥鈞於刑事部分因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75萬2,000元,及應扣除慰撫金性質之慰問金3,000元。又系爭A車修繕費為19萬7,700元,系爭A車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邱宥鈞,邱宥鈞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蔣智閔一部勝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邱宥鈞給付蔣智閔340萬1,294元,及其中306萬6,455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4,839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諭知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駁回蔣智閔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邱宥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邱宥鈞給付340萬1,294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蔣智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蔣智閔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蔣智閔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蔣智閔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宥鈞應再給付蔣智閔261萬1,585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邱宥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蔣智閔起訴請求逾601萬2,879元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邱宥鈞給付340 萬1,294 元+蔣智閔上訴請求邱宥鈞再給付261萬1,585 元=601 萬2,879 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蔣智閔就該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見本院卷第169、170頁)㈠邱宥鈞於110 年10月22日23時9 分許,駕駛車號系爭A 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 段與安和路2 段171 巷口,欲左轉至安和路2 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蔣智閔騎乘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蔣智閔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邱宥鈞因上揭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提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後,邱宥鈞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判決邱宥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蔣智閔75萬2,000元確定(見審交附民卷第141頁以下)。
㈢邱宥鈞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為表達慰問之意,曾轉帳3,000元
予蔣智閔。蔣智閔就上揭慰問金3,000元部分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蔣智閔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6045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對於邱宥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蔣智閔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無爭執,是蔣智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邱宥鈞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上揭損失,自屬有據;惟蔣智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6萬6,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用48萬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38萬9,8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B車損害10萬3,650元,則遭邱宥鈞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蔣智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邱宥鈞賠償上揭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系爭B車損害等共計1,107萬2,272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蔣智閔得請求醫療費用106萬6,516元。
⒈經查,蔣智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
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6萬6,5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自費醫療費用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至114頁,及原審卷㈠第135至308頁、第311頁、原審卷㈡第133至137頁),堪信屬實,是請求邱宥鈞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106萬6,516元,應屬有據。⒉邱宥鈞雖抗辯上揭醫療費用中,有15筆共計1萬5,000元醫
療費用收據姓名為蔣智閔之親屬蔣靜茵及蔣詩媛,應扣除之等語;惟查,蔣智閔住院治療期間(110、111年間)恰逢新冠肺炎盛行全民防疫期間,蔣智閔之母蔣靜茵、姊蔣詩媛為入院照顧原告,而須配合疫情管制採檢PCR,單次採檢費用為1,000元,共計支出1萬5,000元,已據蔣智閔提出於其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內,蔣靜茵、蔣詩媛在國泰醫院採檢之新型冠狀病毒檢測個人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31頁),堪認上揭PCR採檢費用共計1萬5,000元係在國泰醫院進行治療為配合醫院防疫政策所需支付費用,經核應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⒊邱宥鈞又抗辯蔣智閔至牙科及皮膚科看診之醫療費共計1,0
0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且非必要,應扣除之云云;然查,蔣智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蔣智閔因系爭傷害曾接受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顳顎關節成形術,有兩造不爭執之國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2頁),則蔣智閔主張其有看診牙科、皮膚科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00元之必要,核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⒋邱宥鈞又爭執國興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之部分,辯稱上揭費用並無必要性,應予扣;惟本院審酌蔣智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蔣智閔所受傷害為重傷害,傷勢嚴重,且觀諸卷附國興中醫診所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時間:患者於110/12/22至111/05/30止,共計門診77次,科別:中醫科,病名: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國興中醫診所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時間:患者於111/06/01至112/03/22止,共計門診78次,科別:中醫科,病名: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以上見原審院卷㈡第133至135頁)、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22日,科別:傷科,病名: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診療110.10.23-12.25於國泰醫院期間之後遺症治療共計9次。醫囑:以圓針微創手術治療,宜多休養。」(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堪認蔣智閔於國興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屬治療系爭傷害所生費用;況西醫與中醫之治療,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中醫治療亦為國人受傷時常使用之醫療方式,且為合乎醫療相關規定之醫療行為,如前所述,蔣智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出血、及中度失智等嚴重損害,為最大程度降低前開損害所帶來之不利影響,蔣智閔除至國泰醫院、振興醫院等西醫醫院就診治療外,另行透過中醫醫療診治以達最佳治療效果,尚符國人一般就醫療傷習慣及治療法則,而認係屬必要且相當之醫療行為,應予准許,是邱宥鈞抗辯該部分之治療費用應予刪除,並不可採。
㈡蔣智閔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
經查,蔣智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21頁,及原審卷㈠第309頁),邱宥鈞對於上揭資料真正亦無爭執,衡以上揭醫療用品確屬輔助治療或恢復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物品,核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蔣智閔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應予准許。
㈢蔣智閔得請求交通費用6,016元。
蔣智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6,016元之事實,業據蔣智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㈡第309頁),且為邱宥鈞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5頁),應堪採信,是蔣智閔得請求交通費用6,016元,應予准許。
㈣蔣智閔得請求看護費用13萬8,600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蔣智閔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面部、肺部受重創,
傷勢重大已達重傷程度,於110年10月23日急診後,持續住院接受各種手術至110年12月25日,嗣轉院至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11年1月20日方出院,於110年10月23日至111年1月20日共計90日之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成為中度身心障礙暨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月21日出院後至111年9月1日止共計224日之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由同住之母、姐看護,以全日看護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邱宥鈞應賠償看護費48萬4,800元等語,然遭邱宥鈞否認蔣智閔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⒊經查,蔣智閔因系爭傷害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
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酌卷附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0月23日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右側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10年10月26日接受開放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110年11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1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110年11月17日接受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顳顎關節成形術,110年11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110年12月1日轉復健科病房,110年12月6日移除口內固定器,110年12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2頁),併參酌卷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外傷性腦傷),於110年12月27日至本院住院,於住院期間行積極復健與藥物治療,於111年1月20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另審酌蔣智閔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重大,於醫院住院接受多次重大手術及復健治療期間確有由他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蔣智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23日急診起至111年1月20日振興醫院出院止,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即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共27日已由醫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外,蔣智閔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共計63天;另參酌現今臺灣地區各大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至2,200元,本件應以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蔣智閔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3萬8,600元(計算公式:2,200元×63日=13萬8,600元)。
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蔣智閔固主張自111年1月21日出院後至111年9月1日共計224日之期間亦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卷附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110年12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2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外傷性腦傷),於110年12月27日至本院住院,於住院期間行積極復健與藥物治療,於111年1月20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尚不足以認定蔣智閔於上揭224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半日看護之必要,蔣智閔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揭224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半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㈤蔣智閔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30萬5,170元。
⒈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
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蔣智閔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0
%,其係92年4月22日出生,依109年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0萬1,000元計算,自20歲起至滿65歲退休止,受有4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38萬9,805元等語,然遭邱宥鈞否認。經查:
①蔣智閔於110年10月2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
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於111年4月15日接受心智能力衡鑑,全量表智商僅65,111年7月7日接受視野檢查,顯示右眼明顯視野缺損,111年7月2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用力呼氣肺活量僅常模值的55.7%、用力呼氣1秒量僅常模值的52.5%,顯示有限制性換氣障礙,111年7月27日接受視力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4,蔣智閔另於111年3月11日、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參酌上述病史與檢查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蔣智閔之全人損傷比達64%,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6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0%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堪信蔣智閔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70%之情形。
②再查,蔣智閔係92年4月22日出生,於110年10月22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僅18歲,蔣智閔主張依109年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0萬1,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邱宥鈞所爭執,尚難逕認為有據;本院審酌蔣智閔於110年間係就讀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汽車科、並未取得任何專門職業、技術之資格、證照等一切情況,認以蔣智閔20歲時即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適當,且蔣智閔既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其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而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是其得請求賠償者,為減少勞動能力後,應取得之財產,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取得,亦即將來上開工作期間收益之減少,故認按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較為合理,是以本件應認以蔣智閔20歲時即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適當。
③而蔣智閔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70%,已詳如前述,
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2萬1,76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月×70%=22萬1,760元),又原告係92年4月22日出生,其自20歲即112年4月22日起算,至年滿65歲即157年4月22日止,蔣智閔得工作之年數尚有45年,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蔣智閔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30萬5,170元【計算方式為:221,760×23.92302493=5,305,170.008476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邱宥鈞雖提出蔣智閔之個人IG貼文、臉書動態及上證1光
碟片,主張蔣智閔之勞動能力於持續1年多復健治療後已有動大進步,應就蔣智閔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云云。惟查,蔣智閔因系爭車禍事故係集中於頭部、面部及肺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受重創,蔣智閔之手腳肢體活動並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嚴重影響,縱由蔣智閔同學何奕德所拍攝、同學陳亨衡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影片(即上證1光碟內影片)中身穿空手道服裝者為蔣智閔(見本院卷第17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蔣智閔於112年4月間得進行簡單之空手道基礎動作,又蔣智閔經鑑定智商介於55-69,心智年齡約為7-11歲,顯然具有簡單溝通的能力與最基本的運動協調能力,是蔣智閔縱有為個人IG之貼文互動留言、臉書動態、打電動遊戲等活動,仍未逾上揭智商、心智活動所得從事活動之範疇,均與蔣智閔所受之視能、腦傷、肺功能障礙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是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系爭B車損害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蔣智閔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擊而受損,估價
修理費為10萬3,650元,蔣智閔將系爭B車報廢不修復,請求賠償受損金額為10萬3,6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原審卷㈡第33至38頁)。惟查,蔣智閔就系爭B車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6萬元之事實,為蔣智閔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蔣智閔就系爭B車辦理出險,經其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審核蔣智閔之實際損害額後賠付6萬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蔣智閔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得代位行使蔣智閔對邱宥鈞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蔣智閔自不得再請求邱宥鈞賠償10萬3,650元。又查,邱宥鈞辯稱:邱宥鈞經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後成立和解,並已賠付富邦產險公司3萬1,500元之事實,已據邱宥鈞提出載明「民國110年10月22日甲方邱宥鈞駕駛BCW-918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與安和路二段171巷口處時,與乙方(即富邦產險公司)所承保NJP-612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該車受損。乙方於賠付NJP-6127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損費用60,000元後,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應向甲方求償。…」等語之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堪信為真實,此亦足佐證富邦產險公司已就蔣智閔之實際損害額即系爭B車之全部損害給付蔣智閔保險金6萬元,蔣智閔受領該保險金給付後,自不得再向邱宥鈞請求賠償系爭B車之損害。是蔣智閔請求賠償系爭B車損害10萬3,650元,委無可採。
㈦蔣智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本院審酌蔣智閔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
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蔣智閔因此接受右側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開放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顳顎關節成形術等多次手術治療,且系爭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70%,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蔣智閔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㈧綜上所述,蔣智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6萬6,516
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13萬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0萬5,17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為723萬7,787元(計算公式:106萬6,516元+2萬1,485元+6,016元+13萬8,600元+5,305,170元+70萬元=723萬7,787元)。
㈨蔣智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邱宥鈞應賠償蔣智閔之金額為506萬6,451元。(計算式:723萬7,787元×70%=506萬6,451元,元以下4捨5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①邱宥鈞於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北向南快車道第2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蔣智閔騎乘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處,系爭A車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②又查,邱宥鈞於110年10月2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自陳:「我當時沿敦化南路2段北往南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我左轉前確認號誌是綠燈,並且我有打左方向燈,然後那時我就緩慢左轉行駛,算是邊前進邊查看對向有無來車,行駛過程都沒有看到有任何來車,直到我車子剛過了分隔島左右突然看到右側車門有一亮光,來不及反應就有東西撞上我車。我立即下車看到對方人車倒地。(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邱宥鈞於警方製作調查陳述:「我對那邊路況不熟,依照導航指示那邊左轉彎,當下號誌僅有3個,且下雨天,中間有一個很大的安全島,視線不佳,我轉過去時有看一下,確認沒有來車,轉過去一半後突然有機車燈照射,才反應到有來車。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超速,因為撞擊力很大」等語、蔣智閔於檢方製作訊問筆錄時陳述:「車禍過程我全都忘光了,車禍發生前也不記得了。」等語、蔣智閔之母蔣靜茵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兒子騎乘時號誌為綠燈,對方轉彎要開往安和路2段171巷,該車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因無法閃避便撞上去。」等語(見附民卷第28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A車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敦化南路2段北向南快車道第2車道(內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對向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處,系爭A車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復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號碼:LADC180-01)所示,系爭A車左轉時,對向系爭B車亦已駛至,但系爭A車未稍停即左轉,雙方發生碰撞,由雙方定位及車損顯示系爭A車係在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之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系爭A車未依規定讓行,致生事故。再由上開影像顯示,系爭B車事故前約8秒行駛134公尺,估算其系爭事故前車速約60公里,併由雙方車損情形,顯示系爭B車當時車速超過規定之速限,致見對向左轉之系爭A車時,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避免事故發生,堪認邱宥鈞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蔣智閔騎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
③承上,邱宥鈞駕駛系爭A車左轉時,對向由蔣智閔騎乘之
系爭B車亦已駛至,邱宥鈞未稍停即左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然蔣智閔騎乘系爭B車之車速超過規定速限,致對向左轉之邱宥鈞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避免事故發生,綜上堪認蔣智閔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邱宥鈞70%、蔣智閔30%,故應減輕邱宥鈞之賠償責任30%。
④承上,蔣智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應減輕邱宥鈞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邱宥鈞應賠償蔣智閔之金額為506萬6,451元(計算公式:723萬7,787元×70%=506萬6,451元,元以下4捨5入)。
⒋邱宥鈞雖以蔣智閔騎乘車速顯高於時速60公里,且於車禍
後之抽血檢驗有微量酒精反應(見原審卷㈠第34頁),請求將本件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逢甲大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然查,本院業已認定蔣智閔騎乘系爭B車有超過規定速限之過失,且縱卷附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顯示蔣智閔於車禍後急救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8mg/dL(見原審卷㈠第34頁),然該濃度既未達行政裁罰或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門檻,且距離裁罰門檻尚有一定差距,更屬儀器誤差範圍內之數值,難認有何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是邱宥鈞所為上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㈩再查: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兩造就蔣智閔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6,045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揭保險金自應於蔣智閔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9萬6,045元後,蔣智閔得請求邱宥鈞給付之金額為417萬0,406元(計算公式:506萬6,451元-89萬6,045元=417萬0,406元)。
⒉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經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邱宥鈞應給付告訴人即蔣智閔75萬2,000元,上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邱宥鈞主張本件應扣除該75萬2,000元,蔣智閔亦表示對本件應扣除邱宥鈞於刑事部分緩刑條件應給付蔣智閔之75萬2,000元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則扣除該75萬2,000元後,蔣智閔得請求邱宥鈞給付之金額為341萬8,406元(計算公式:417萬0,406元-75萬2,000元=341萬8,406元)。
⒊承上,邱宥鈞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為表達慰問之意,曾轉
帳3,000元予蔣智閔,蔣智閔就上揭慰問金3,000元部分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該3,000元後,蔣智閔得請求邱宥鈞給付之金額為341萬5,406元(計算公式:341萬8,406元-3,000元=341萬5,406元)。
邱宥鈞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萬4,112元,抵銷後邱宥鈞尚應賠償蔣智閔340萬1,294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邱宥鈞主張:訴外人游育瑄所有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損壞,支出修繕費19萬7,700元,游育瑄已將系爭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邱宥鈞,邱宥鈞主張以本件對蔣智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護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第97頁),蔣智閔則陳稱系爭A車車損應計算折舊後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⒉經查,系爭A車係99年4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可考(
見原審卷㈡第55頁),而系爭A車修復費包括工資3萬0,300元、零件16萬7,400元(見原審卷㈡第54頁、第94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0月22日止,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萬6,740元,加上工資3萬0,300元,邱宥鈞得主張之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7,040元。而本件蔣智閔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30%,邱宥鈞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邱宥鈞得請求蔣智閔賠償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萬4,112元(計算公式:4萬7,040元×30%=1萬4,112元),故邱宥鈞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萬4,112元,抵銷後邱宥鈞尚應賠償蔣智閔340萬1,294元(計算公式:341萬5,406元-1萬4,112元=340萬1,294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蔣智閔請求邱宥鈞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蔣智閔於起訴後新增之醫療費用32萬8,684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交通費155元,共計33萬4,839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35至309頁),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9頁),其餘金額即306萬6,4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蔣智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宥鈞給付340萬1,294元,及其中306萬6,455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4,839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蔣智閔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宥鈞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蔣智閔、邱宥鈞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