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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程文忠○○○○○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 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程文忠、A女、A女之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3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A02給付A3之母超過新臺幣86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A02應再給付A3新臺幣3,173,355元,及其中新臺幣3,150,855元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22,5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A3之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A3、A02其餘上訴、A3之母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3負擔51%,A3之母負擔12%,餘由A02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3,173,355元為A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A3、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3之母(下稱A3之母)(下合稱A3等2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安全距離,適A3之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A3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02系爭車輛右側,遭系爭車輛黑色橡皮束帶勾住,A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A3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A3之母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後合併攣縮、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B傷害)及左門牙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A02賠償A3、A3之母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A02則以:系爭事故非因系爭車輛黑色橡皮束帶勾住A車所致,而係A3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偏左行駛所致,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針對A3部分之賠償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2-1、2-3、3-2所示金額不爭執外,附表二編號2-2-1、3-1部分認為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編號2-2-2部分則認為無實際支出,A3不得請求賠償;針對A3之母部分之賠償金額,除附表三編號1、2-1-2、2-2、4-2所示金額不爭執外,附表三編號2-1-1、2-1-3部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編號3-1部分僅能依基本工資計算請求2月又5日,編號3-2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編號3-3部分因A3有持續復健,無法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相同,編號4-1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受損,編號5部分認無支付必要。又A3之母未替A3戴安全帽,兩造過失比例應為7比3,且賠償金額應扣除伊於另案刑事案件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A3等2人請領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A3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02應分別給付A31,562,237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A3之母1,454,40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3、A3之母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A3等2人上訴部分:

1.A3等2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A3等2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A02應分別再給付A310,717,658元、再給付A3之母1,088,604元,及A3部分自111年7月12日起、A3之母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A02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2上訴部分:

1.A02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A3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A3等2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A02於109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適A3之母駕駛A車搭載A3,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02機車右側,A3因故人車倒地。

㈡、A3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A3之母受有B傷害(見附民卷第7、35至37頁)。

㈢、A3之法定代理人為A3之母。

㈣、A3、A3之母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1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住院,實施附表一所示手術。

㈤、A02已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給付A3及A3之母50萬元,兩造並合意如民事判決金額高於50萬元,得扣除該50萬元(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五、本件爭點:

㈠、A02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02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A3、A3之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㈢、A3、A3之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

㈣、A3、A3之母實際得請求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A02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A3等2人主張A02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所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A車遭系爭車輛車尾黑色橡皮束帶勾住而人車倒地乙節,業據A02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6頁),且有A3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狀、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所附另案起訴書、A02111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可參(見附民卷第5、47至48頁、原審卷第255頁),足見A02就A3等2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內自認,依上開規定,除A02證明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A3等2人同意外,否則不得撤銷自認。

2.參以A3之母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當時系爭車輛在其左側,其感覺A車被何物品勾住,其欲煞車但無法控制駕駛,左側一直被施力拖行往前滑行,刮地痕因而如此長等語,A02於另案警詢中亦承認系爭車輛置物箱有橡皮皮帶,當天直行時未感覺勾住物品,其聽見聲音時回頭查看,始發現對方機車倒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按(見本院卷㈠238至239頁);而當日系爭車輛與A車均在同一車道直行行駛,且系爭車輛行駛在A車左側,系爭車輛右側置物箱並垂掛黑色長條橡皮帶,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無明顯車損,僅後置箱及皮帶有相關痕跡,A車則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刮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偵查卷第40、44、46至47、49至50頁),則依當日系爭車輛與A車行車路徑、車輛外觀及受損情形,堪信當日A02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置物箱橡皮帶,確有勾住A車之情事。

3.又A02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左側超車,之後兩車併行行駛,A車逐漸靠左偏移,最後A車在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左側前方時,兩輛車忽然發生碰撞,A車倒地,A3之母跌出A車時,系爭車輛右後方有黑色長條物短暫出現,之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始停止,A02並往後查看,期間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圈型之黑色長條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且有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62、172至18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肇事原因為A02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該會110年5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足徵A02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置物箱右側黑色橡皮帶勾住A車而生系爭事故。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復未為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故A02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定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是以,A02於原審自認之事實,與事實相符,依首開說明,A02自不得撤銷自認。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02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系爭車輛置物箱右側黑色橡皮帶勾住A車而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3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A3之母受有B傷害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則A3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A3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A3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並因而受有附表二編號1、2-1、2-3、3-2所示損害,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6頁),則A3請求上開金額,洵有理由(其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A3於原審僅請求102,500元,A3上訴變更為22,500元)。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⑴A3請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據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於113年10月4日就A3就診情形函覆:「㈠病人自109年9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起至111年5月17日期間,因受傷有癲癇發作且術後有顱骨缺損,術後反應慢無法自理,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因嚴重頭部外傷左前葉腦液化性壞死,無法復原之,導致智能低下、記憶力、專注力差,將來仍須專人全日照顧,目前預計安排智力測驗,若仍處低下程度則須永久專人照顧。㈡病人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本院復健科、精神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治療結果仍存顯著之神經障礙,左前葉腦液化性壞死,智能低下,專注力不足,並無全部復原…」等語,有萬芳醫院113年10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86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0頁),足見A3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術後111年5月17日間,因所受A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必須專人全日照顧甚明。

⑵佐以A3為000年00月生,有A3之母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

個資卷),A3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在深坑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幼兒園畢業直升就讀國小部,於111年11月間為國小部2年級,於109年9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同年月21日請假至110年1月3日,於110年1月4日復課,復課後由班上兩位老師其中一位負責照顧其安全;又A3復課後,頭蓋骨剛縫合完成,單親媽為生計無奈僅能送其上學,醫生叮囑勿發生碰撞、隨時注意其是否有暈倒或嘔吐狀況,因幼兒缺乏自我保護之意識與能力,老師須隨時注意其安全問題,不敢讓其與班上幼兒一起團體活動,故皆由協同老師單獨帶其如廁、用餐、戶外散步活動,無法進行體能遊戲,A3復課期間進出教室、用餐、如廁等行動可以自理但緩慢,老師須單獨陪同,避免碰撞、暈倒或嘔吐情形等情,亦經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111年11月21日新北深坑小幼字第1117466753號函、112年2月18日新北深坑小幼字第1127450924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65、383頁),益徵A3於109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月3日尚未復課期間,因所受A傷害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必須有專人全日照顧;於110年1月4日復課後,A3雖可緩慢自理部分活動,惟因其尚就讀幼兒園,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故實質上仍須由專人全日照顧,是萬芳醫院前開113年10月4日函文所載A3於109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5月17日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堪以信實。

⑶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A3於109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5月17日,有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幼兒園教師提供幼兒專人照顧服務,亦付出相當之勞力,縱教師基於保障幼兒受照顧之權利而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家長並未實際支付教師費用,然此與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付費用而受有恩惠,並無二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又目前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每日需款2,200元,故A3自得請求A02賠償附表二編號2-2-1所示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316,8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2-2所示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496,100元。A02抗辯A3生活非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A3亦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3.關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⑴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9月9日函詢萬芳醫院有關A3

於該院就診情形,據該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113年9月31日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結果顯示:智商分數74(百分等級4),與同年齡者相比落入很低程度,為外傷所致,平日上、下學應不須專人照顧,如遇特殊狀況(生病、手術),因智力不足需專人照顧,…」、「依據病歷記載,114年1月6日病人接受智能評鑑,智商分數為74,落在邊緣智能障礙,109年腦傷至今無復原,神經系統殘存不可逆之傷害,目前具部分自理能力(吃飯、穿衣),但學習能力及其他日常生活能力仍差,如無法購物、不會算錢、無法辨識公車、無獨自行動能力、無時間概念,故將來雖無須專人全日照顧,但仍須專人半日照顧。…」等情,有萬芳醫院114年3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1866號函、114年9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86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291至295頁),而A3於114年1月間為10歲,已具有一定思考認知能力,其經萬芳醫院認定109年系爭事故所受腦部傷害,至今未能復原,並造成神經系統殘存不可逆之傷害,堪信A3終身欠缺完全之日常生活能力,必須專人半日照顧。

⑵查,A3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翌(21)日起算,

以每月看護費25,250元計算之終身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45

0、506頁、本院卷㈡第372頁),而A3終身須專人半日照顧,業如前述,以目前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每月專人半日看護費用為33,000元(計算式:2,200元÷2×30 =33,000元),均高於勞動部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113年1月1日起、114年1月1日起、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29,500元(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3頁),則A3請求以25,250元計算將來之每月半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又A3於112年間為9歲,依新北市112年度簡易生命表之餘命為75.6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03,355元【計算方式為:303,000×31.00000000+(303,000×0.63)×(31.00000000-00.00000000)=9,603,355.0000000。其中3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63[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A3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3因A02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受有A傷害,業如前述,A3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A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6歲,即受有腦部如此嚴重之A傷害,並因此實施2次手術(參附表一),且腦傷迄今未能復原,神經系統亦殘存終身不可逆之傷害,期間更經歷數次智能評鑑;觀之萬芳醫院於111年1月5日精神科心理評鑑檢查報告,記載A3目前伴隨情感及焦慮困擾,可能因此強化身體化症狀表現,A3車禍後持續存有害怕至車禍現場、醫療場域情事,建議追蹤是否存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另A3曾因手術導致外觀改變伴隨低自我價值感(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足見系爭事故使A3受有嚴重身體及心理上創傷,另審酌A02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證物袋資料),認A3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5.基上,A3得請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1,559,675元。

㈢、A3之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本件A3之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並因而受有附表三編號1、2-1-2、2-2、4-2所示損害,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6頁),則A3之母請求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三編號2-1-1、2-1-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A3之母於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評估檢查,鋁板固定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院,醫囑建議續回門診追蹤,有萬芳醫院109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之後A3之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住院、實施手術,109年12月11日出院,醫囑建議須人照顧1個月,建議後續休養兩個月,因膝部有提早退化可能,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情,亦有萬芳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足信A3之母僅於109年12月11日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甚明。萬芳醫院於本院審理中,亦函覆A3之母於109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9日(術前)、110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術後),兩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非專人)全日照顧,有萬芳醫院114年2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165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頁),益徵A3之母於上開期間無聘請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故A3之母自不得請求附表三編號2-1-1、2-1-3所示看護費用。

3.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A3之母主張其從事攤販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並提出行政

院主計總處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之新聞稿為憑(見原審卷第465頁),依該新聞稿載明平均每攤攤販全年營業收入1,758,000元,全年利潤為575,00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465頁),依此計算107年度攤販平均每月利潤為47,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A3之母於109年至110年間,以每月15,000元承租騎樓攤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A3之母分別育有3名年齡各為18歲、13歲、11歲子女,亦有A3之母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考量A3之母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用、子女各項費用,則A3之母僅請求按每月營收4萬元,計算A3之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

⑵佐以A3之母於109年9月27日入院、翌(28)日出院,於同年1

2月9日入院,於同年月10日接受手指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於翌(11)日出院,醫師建議須人照顧1個月,建議後續休養2個月,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衡以A3之母從事之工作為須花費全身勞力之擺攤工作,且A3之母分別於109年10月2日、同年12月24日、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萬芳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時,左下肢無法久站,有門診紀錄單醫師囑言所載內容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1頁),依A3之母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在萬芳醫院之門診紀錄,其就診期間仍在休養中,有門診紀錄單3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1、157、163頁),足信A3之母確因系爭事故左下肢無法久站,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後須人照顧1個月、接續2個月必須在家繼續休養,合計共3個月無法工作甚明。而A3之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4萬元計算為合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3之母請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計算式:40,000×3=120,000元),為有理由。

⑶A3之母主張A02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繳納租金

而無法使用營業之損害,A02應賠償附表三編號3-2所示金額云云,經核A02係過失不法侵害A3之母之身體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3之母前開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⑷又A3之母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右小指

指骨折後合併攣縮,經萬芳醫院計算勞動能力損失14%,影響左下肢(久站)與右手,該評估於術後執行仍存在殘餘14%功能缺損,因左膝活動範圍受限,肌肉力減少4分等情,有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評估醫師黃百粲出具之110年8月12日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萬芳醫院113年10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86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㈠第363頁);復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A3之母左膝部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函覆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勞動法規之永久性失能評級表,個案須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始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而個案於110年8月12日已完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納入評估之部位及診斷包括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由於個案於門診紀錄之左膝活動範圍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月6日均無顯著變化,與110年8月12日評估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時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之判斷一致,於個案左膝接受復健治療且未再進一步手術開刀之情形下,可以合理預期個案之症狀不會有明顯變化,建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得參酌110年8月12日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之結果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日北總職醫字第114000320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5頁),顯見A3之母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4%,要無庸疑。

⑸又A3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見個資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業如前述,則以每年薪資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7,200元(計算式:480,000×14%=67,200),故A3之母自110年3月10日休養結束翌(11)日起算至其65歲(即144年6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2,856元【計算方式為:67,200×20.00000000+(67,2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362,85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A3之母請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62,550元,自有理由。

4.關於車損費用部分,A3之母請求附表三編號4-1所示車內財物損失,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明電貝伊爾科技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維修報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81至183、325至327頁),而A02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A3之母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A3之母係自A車彈出,連環滾動至道路較遠處,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則A3之母所有之手機、藍芽耳機衡情亦有受損,A3之母於109年9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不久,旋即於同年9月22日維修手機、同年10月20日維修藍芽耳機,均與常情相符,堪信A3之母所有前開財物確受有損害,其請求附表三編號4-1所示財物損失,洵有理由。

5.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據萬芳醫院函覆A3之母因系爭事故致左膝半月板破裂,同年12月23日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經醫師評估無一定要施行十字韌帶重建術,A3之母左膝會痊癒且病情穩定,但因有退化可能須持續追蹤等語,有萬芳醫院114年2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16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A3之母將來無支出該費用之必要,附表三編號5-1所示費用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A3之母不得請求。另A3之母於109年10月7日至叁代牙醫診所就診,自述左上正中門牙因車禍致撞斷,經檢查發現該牙齒確有斷裂且須進行根管治療、牙柱心(強化結構)、假牙膺復,目前已完成項目為根管治療,尚未進行牙柱心(強化結構)、假牙膺復項目,而前開製作假牙費用包含牙柱心(強化結構)3,000元、假牙膺復25,000元,合計共28,000元,掛號費1次15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㈠第329頁),衡以A3之母於109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至萬芳醫院急診求治,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及左門牙斷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則A3之母未滿1個月即至叁代牙醫診所就診,檢查結果牙齒亦有斷裂情形,堪認A3之母因系爭事故確受有左門牙斷裂之傷害,且因該傷害需支付附表編號5-2所示假牙手術費用28,150元,故A3之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6.又A3之母因A02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受有B傷害,業如前述,A3之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A3之母所受B傷害程度非輕,且因系爭事故住院2次、手術2次(參附表一),並審酌兩造職業、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485至486、502頁、原審限閱證物袋資料),認A3之母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7.基上,A3之母得請求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830,004元。

㈣、A3、A3之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且依目前通說及實務見解,被害人就其本人之與有過失,必須具有識別能力。參諸民法第217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項之修正理由,載明:「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3.21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而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可見最高法院決議向來將被害人之代理人(包含意定代理、法定代理)或使用人之過失,視同被害人之過失,且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修正理由,立法者顯係將前開實務見解明文化,故本院自應尊重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

2.況與有過失之概念,不單涉及主觀可歸責性與責任分配之公平,從損害賠償範圍之角度觀之,尚涉及各原因事實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損害之比例分配(即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判斷,並進一步影響比例因果關係之適用)。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原因力有數項時,如其中一項原因力因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例如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法定代理關係),反而使被害人無庸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實質上形同免除與被害人具有身分關係者之賠償責任,將賠償責任全部轉嫁於他項原因力,使他項原因力必須承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致責任分配失衡,如此顯悖於侵權行為法之歸責原理,且未能促使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忠實盡其保護教養義務,無助於保護未成年人。另可預期未來在極端不合理之個案(例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歸責程度為99%),為避免適用結果所生不合理之情形,法院反而將在前階段嚴格限制加害人之責任成立(包含是否構成過失、是否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等),如此全有或全無之適用結果,反而更不利於未成年人權益之保護(林誠二教授亦認為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如由其他加害人承擔【不得主張與有過失】,無疑使法定代理人無資力之風險全部轉嫁於其他加害人承擔,縱然法定代理人具有資力,亦造成反覆求償之困擾,參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137期,頁26,112年11月)。是以,本院認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代理人」,應包含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3.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A3之母駕駛A車行駛在右側車道,A02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A車左側,兩輛車近乎同速度、併行行駛,之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A車則逐漸靠左偏移,最後A車在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左側前方時,兩輛車忽然發生碰撞,A車倒地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167至181頁);對照A02所提照片放大截圖,A02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左側超車,當時A車行駛在車道白色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之指向線上,於兩車近乎平行時,A車明顯往左偏移(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顯見A3之母駕駛A車確有未直線行駛,朝左側偏移之情事。

4.復依擷取照片所示,該路段為雙向各2線道之道路,當時A車及系爭車輛前後無其他車輛緊鄰,A車左右兩側除系爭車輛外,亦無任何其他車輛,右側並有半個車道之廣大空間,衡情A02自A3之母左側超車,一般謹慎之駕駛人如注意左側超車車輛,與之保持安全間隔,並在原本車道繼續直線行駛,應得避免勾住超車車輛之垂掛物品,詎A3之母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間隔,持續往左偏移靠近超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置物箱垂掛之黑色皮帶勾住A車而生系爭事故,依首開說明,A3之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造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而因A3之母為A3之法定代理人,有A3之母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A3亦與有過失。

5.再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A3之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A車,A3坐立於前方前踏板且未戴安全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A3之母於警詢中亦陳稱A3當時未戴安全帽,坐在前座反向抱住A3之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足信A3之母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未依規定附載A3之情事(使A3坐於其後方固定座位、未使A3戴安全帽)。又A3所受A傷害均集中在頭部,可見A3之母前開未依規定附載A3之行為,對於A3所受A傷害之擴大確為原因力之一,則A3之母就A3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A3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與有過失(A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6歲,不具識別能力,故A3未因自己行為而與有過失,而係因其法定代理人A3之母之行為而與有過失)。

6.本院審酌A02與A3之母前述過失,均為肇事原因。針對A3之母部分,A02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置物箱右側黑色橡皮帶勾住A車而生系爭事故,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80%,A3之母未注意兩造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針對A3部分,A3之母未注意兩造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依規定使A3坐於其後方固定座位、未使A3戴安全帽,應視同A3之過失,A3過失比例為50%,A02過失比例為50%。故A3得請求A02賠償5,779,838元(計算式:11,559,675×50%=5,779,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3之母得請求A02賠償1,464,003元(計算式:1,830,004×80%=1,464,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A3、A3之母實際得請求金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A3、A3之母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94,246元、344,004元,為A3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1頁),且有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427至431頁),A02於另案刑事案件亦已給付A3等2人50萬元,且合意如民事判決金額高於50萬元,得扣除該50萬元(見四、不爭執事實㈤),A3等2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該50萬元係給付A3等2人各半(見原審卷第507頁),則本於損害填補原則,應認上開金額為A02賠償A3等2人損害之一部分,A02自得由其應賠償A3等2人之數額中扣除,故扣除後,A3、A3之母僅得分別請求A02給付4,735,592元(計算式:5,779,838-794,246-250,000=4,735,592元,已包含追加之22,500元)、869,999元(計算式:1,464,003-344,004-250,000=869,999)。

七、結論:

㈠、A02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3之母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A02、A3之母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20%;另就A3部分,A3之母有未注意兩造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依規定使A3坐於其後方固定座位、未使A3戴安全帽之過失,且均應視同A3之過失,A0

2、A3之過失比例分別為50%、50%。從而,A3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4,735,592元,及其中4,713,0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510至512頁)起,其中22,500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3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86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11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A3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3敗訴之判決;就A3之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A3、A02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其餘(即判命A02給付A31,562,237元本息,給付A3之母869,99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判A02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A3等2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得上訴第三審,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A02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3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駁回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宣告A02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A3之母不得上訴。

二、A02對A3之母部分不得上訴。

三、A3及A02對A3部分得上訴。

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㈡、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

姓名 住院期間 實施手術 證據頁碼 A3 第一次 109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4日 開顱減壓及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109年9月19日) 附民卷第7頁 第二次 109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7日 顱骨缺損補頭骨手術(109年11月9日) A3之母 第一次 109年9月27日至翌(28)日 附民卷第35頁 第二次 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手指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109年12月10日) 無 關節鏡清創手術(109年12月23日)附表二:A3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7,901元 7,901元 原審卷第193至221頁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2-1)醫療用品費用 659元 659元 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2-2) 看護費用 (2-2-1)109年9月29日至110年2月19日(144日全日) 316,800元(計算式:2,200×144) 316,800元 原審卷第229至234頁、本院卷㈠第369頁 (2-2-2)110年2月20日至111年5月17日(451日半日) 496,100元(計算式:1,100×451) 496,100元 小計 812,900元 812,900元 (2-3)交通費用 9,860元 9,860元 原審卷第235至244頁 小計 823,419元 823,419元 3 將來必要費用 (3-1)未來看護費用(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翌(21)日起算之終身看護費用) 9,823,575元 9,603,355元 原審卷第245頁 (3-2)未來醫療費用 (3-2-1)顱骨整型 10萬元 125,000元 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㈠第369至370頁 (3-2-2)腦壓監測 25,000元 小計 125,000元 小計 9,948,575元 9,728,355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小計 1-4合計金額 12,279,895元 11,559,675元 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計算後之金額(50%) 5,779,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794,246元 原審卷第417、431頁 8 A02於刑事案件賠償金額 -25萬元 原審卷第411、507頁 實際得請求金額 12,279,895元 4,735,592元附表三:A3之母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8,104元 18,104元 原審卷第105至137頁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2-1)看護費用 (2-1-1)109年9月19日事故至同年12月9日入院(82日) 180,400元(計算 式:2,200×82=180,400) 0元 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㈡第23頁 (2-1-2)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30日) 66,000元(計算 式:2,200×30=66,000) 66,000元 (2-1-3)110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60日) 132,000元(計算 式:2,200×60=132,000) 0元 小計 378,400元 66,000元 (2-2)交通費用 10,700元 10,700元 原審卷第147至161頁 小計 389,100元 76,700元 3 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 (3-1)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30,609元(計算式:【日薪40,000÷30=1,333】×173) 12萬元 原審卷第145頁 (3-2)109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10日止之攤位租金(6個月) 9萬元(計算式:15,000×6) 0元 原審卷第170至173、315至321頁 (3-3)勞動力減損(110年3月11日計算至65歲) 1,362,550元 1,362,550元 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㈠第363頁、本院卷㈡第275頁 小計 1,683,159元 1,482,550元 4 車損費用 (4-1)車內財物(手機、藍芽耳機)損失 22,200元(計算式:19,500+2,700) 22,200元 原審卷第181至183、325至327頁 (4-2)機車修繕費用 2,300元 2,300元 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小計 24,500元 24,500元 5 將來醫療費用 (5-1)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10萬元 0元 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5-2)假牙手術 28,150元 28,150元 小計 128,150元 28,15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20萬元 合計 1-6合計金額 2,543,013元 1,830,004元 與有過失責任計算後之金額(20%) 1,464,003元 7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344,004元 原審卷第415、427至429頁 8 A02於刑事案件賠償金額 -25萬元 原審卷第411、507頁 實際得請求金額 2,543,013元 869,99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