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楊惠斌被上 訴 人 郭志偉被上 訴 人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複代 理 人 李侃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3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其所經營之公司營業損失之請求,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6,36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上訴人2人當庭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惟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即仍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10年6月29日駕駛被上訴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盆栽3盆(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B車維修費用63,600元(含板金烤漆費用33,000元、內部引擎煞車定位費用8,600元、前檔玻璃費用2,000元、烤漆重作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50元,並受有盆栽損失750元;而上訴人以花藝工程為業,須以系爭B車載運花卉及園藝材料,惟因系爭事故於修車期間計91日無法營業,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額外租車之損失182,000元(計算式:91日×2,000元=182,000元);另系爭機車於驗車之時,遭監理單位質疑非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須重新烙印車身號碼,因此有3周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以每日8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失16,800元(計算式:3×7日×800元=16,800元);又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離去,事後亦不願積極處理,而當時年關將近,車輛調配不易,上訴人因系爭B車受損無法正常營業,致壓力增加而有複視、中風之症狀,精神承受極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3,200元;另上訴人經營漢青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漢青公司)、花樣百出花綠生活館商號(下稱花綠生活館),從事庭園維護、搬運清理及配送到府等業務,惟因系爭B車毀損,且被上訴人甲○○及其保險公司不斷拖延處理賠償事宜,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業務量,因此受有公司營業損失30萬元(即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部分),以上合計679,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環運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679,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答辯則以:其等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A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盆栽費用750元等情,惟系爭B車維修費用,除板金烤漆費用33,000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維修必要,且系爭B車、機車均須扣除折舊;而系爭B車並非登記為營業用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另外租車之證明,難認上訴人確有營業利益或租車費用之損失;況縱有損害,依常理修車日數至多僅為5至7天;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難認有何直接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其複視、中風等病症,亦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3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6,36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2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2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勘驗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76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679,200元(各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環運公司
所有之系爭A車,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B車、系爭機車及盆栽3盆毀損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環運公司既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環運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之車體外部板金烤漆33,000元、內部引擎煞車定位8,600元、前擋玻璃2,000元等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新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榮興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而系爭B車受損情形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審諸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A車執行職務,因駕車不慎而由後撞擊上訴人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路邊之系爭B車,且致系爭B車因撞擊而向前位移,並撞擊停放在該車前之系爭機車等車輛,核與前揭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之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B車送至上述修車廠商,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就該車進行修復之檢查及評估,並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出具該等估價單,足認上訴人就系爭B車受損且與被上訴人甲○○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上開費用均屬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2人雖否認上開內部引擎煞車定位、前擋玻璃為必要維修費用,但未見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何客觀上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前揭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B車係於8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則至110年6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該車已實際使用30年3月,則前擋玻璃維修費用2,0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1,800元(計算式:前擋玻璃費用200元+車體外部板金烤漆費用33,000元+內部引擎煞車定位費用8,600元=41,800元)。
⑷至上訴人就系爭B車另請求20,000元之烤漆重作費用部分,據
其自陳此係因維修廠商未確實依正常流程磨掉舊漆再上新漆,直接噴底漆省略應有工序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故其此部分之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難憑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關於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頁),迄系爭事故110年6月29日發生時,已使用1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4元。
⒊盆栽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盆栽3盆毀損,而支出750元購買新盆栽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
⒋系爭B車營業損失或租車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係其平時用來載運花卉、園藝材料之唯一車輛,但因修車致其無法使用,乃請求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110年7月至110年11月23日,扣除週休1日及例假日,共計91天)之營業損失或租車費用損失共182,000元(即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算式:91天×2,000元=18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計算書、和運租車查詢業面截圖影本、GOOGLE地圖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211、225至245頁)。又上訴人稱係以庭園維護、搬運清理及到府配送為業,系爭B車為其工作交通及送貨所需車輛等情,有漢青公司、花綠生活館之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1、66-3頁,登記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配偶陳垂妦),而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確停放於漢青公司登記址外,堪信上訴人所述非虛。觀諸上訴人前開所提估價單,固均未記載系爭B車進場維修之實際天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工作因無法使用該車而受影響之實際天數,然考量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損,並確有進廠維修之事實,業詳前述,則於車輛修理期間,上訴人自無法以該車輛載運貨物,而有額外租車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進行系爭B車維修之新益公司及榮興汽車商行,其分別表示全車鈑金烤漆及內部引擎煞車定位之修繕天數約為1個月及1天等語,有其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堪據以認定上訴人因系爭B車維修而無法送貨等營業行為之日數。再佐以市場上租用與系爭B車類似規格之廂型車之日租費為2,6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和運租車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復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堪認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另行租車之損失,尚屬合理。準此,上訴人請求就系爭B車受損致無法工作所支出之額外租車損失以64,000元為限(計算式:2,000元×(31+1)天=64,000元);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系爭B車並未登記為營業用車云云,然此僅涉及車輛管理之行政管制問題,尚無礙本判決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⒌系爭機車不能使用期間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於驗車時遭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質疑該機車非其所有,其為證明而將系爭機車送由車廠重新烙印車身號碼,故請求3個星期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16,800元等語。然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因疫情嚴峻、年關將至且車輛調配不易,致其腦前小中風,而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容、收據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然被上訴人甲○○前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系爭B車、系爭機車及盆栽之財產權,上訴人並未因此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此部分113,200元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⒎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及其保險公司不斷拖延處理賠償事宜,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業務量,因此受有公司營業損失300,000元等情,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前後之營業資料以茲參酌,已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況上訴人既主張其尚額外花費租車以代替系爭B車之運輸功能,則其是否確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導致營業收入下降,亦非無疑,故無從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
⒏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6,834
元(計算式:41,800元+284元+750元+64,000元=106,834元)。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2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6,83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之42,834元,應再給付64,000元(計算式:106,834元-42,834元=64,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皆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B車 維修費用 板金烤漆費用 33,000元 內部引擎煞車定位費用 8,600元 前檔玻璃費用 2,000元 烤漆重作費用 20,000元 2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850元 3 盆栽損失 750元 4 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或額外租車之損失(擇一請求) 182,000元 5 因系爭機車重新烙印而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 16,8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13,200元 7 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營業損失 (於二審擴張請求) 300,000元 合 計 679,200元附表二:(系爭B車之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00×0.36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 1,262×0.369=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466=796 第3年折舊值 796×0.369=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294=502 第4年折舊值 502×0.369=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185=317 第5年折舊值 317×0.369=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117=200 第6年至第31年折舊值 0(因逾耐用年限5年不再折舊)附表三:(系爭機車之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850×0.536=1,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528=1,322 第2年折舊值 1,322×0.536=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2-709=613 第3年折舊值 613×0.536=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329=284 第4年至第15年折舊值 0(因逾耐用年限3年不再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