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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聖評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淑菁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莊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10萬796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淑菁(下稱黃淑菁)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聖評(下稱徐聖評)給付新台幣(下同)128萬7694元,經原審判命徐聖評應給付35萬9884元,黃淑菁就敗訴部分(即92萬7810元)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徐聖評應另再給付為9萬6545元,經核黃淑菁就上揭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生之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黃淑菁起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淑菁於109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遭 徐聖

評騎乘機車碰撞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肩挫傷、創傷後頭痛、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背痛、肩盂唇裂傷術後合併沾連性囊炎、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雙側肩部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等傷害,並造成黃淑菁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黃淑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萬5695元、頸圈費用4000元、搭乘計程車費用3萬6800元、看護費7萬7500元(住院手術共31天,需專人照顧,由配偶寇治一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另因車禍撞擊導致視力模糊,經醫師建議配置眼鏡之費用3400元,以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估計6650元,手機因撞擊毀損購置費用5200元;又黃淑菁為照顧服務員,服務長者身心障礙者,因本件車禍持續就醫復健而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期間無法工作,故以平均月薪為計算,受有收入損失94萬5000元。而黃淑菁因事故受傷造成身體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38萬42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就徐聖評上訴之答辯部分:

⑴徐聖評否認對黃淑菁造成本件傷害,然徐聖評於刑事程序已

自首自白,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表明認罪求取輕判緩刑,甚至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今竟改辯稱係不知名路人造成傷害等語,有違誠信原則。另徐聖評不爭執並自認本件警局肇事資料,而本件事故初判表載明黃淑菁係因徐聖評過失肇事致傷,以及徐聖評於肇事時向警察自首本件肇事致黃淑菁受有體傷,足認徐聖評已自認肇事致傷之事實,不容違法撤回自認。

⑵況徐聖評於刑事案件初供即談話紀錄表並未提到機車未倒地

、路人強拉扯拉起等語,倘所述屬實,豈有於事發當時未為陳述,足認為臨訟砌辭之主觀空泛臆測;另其稱「參事故現場照片無散落之碎片等情形可知撞擊力道不大」部分,即應由其以完整之事故現場照片為呈現,但其僅以片斷片面不完整照片為主張,顯不足採。

⑶就原審證人郭珈宇和張羽淳證詞部分,若其清楚記憶事故情

況且所述為真,則傳喚證人即能證明並無犯罪,但是徐聖評及其辯護人卻未於刑事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足認證人證詞涉嫌不實;尤其,徐聖評主張「1位」路人,然郭珈宇、張羽淳卻稱「2個男的路人」,顯然矛盾;另張羽淳於原審證稱黃淑菁機車向左側倒,與補充資料表所載「排氣管防燙片擦刮痕,右側車身擦刮痕」矛盾;而且一般人搬動事故者必會小心,不至於造成傷害,況本件路人係僅為拉起動作,不可能造成「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嚴重損傷,顯然與常理相違背;另證人與徐聖評有親誼關係,足認其證詞並不足採;是徐聖評主張,悖於常情,且以不存在路人作幽靈抗辯以求卸責,自不足採。

⑷而因果關係部分,黃淑菁進行雙肩手術,皆因109年11月16日

車禍事故所致。因復健、藥物與休息都未見改善,故於110年2月7日先執行右肩手術,待右肩恢復後於111年1月13日再執行左肩手術,並經醫師評估有因果關係。

⑸徐聖評主張「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之舊疾自有疑慮」應由

其舉證,尤其黃淑菁前次車禍係於108年4月24日發生,殊難想像前次車禍「頸部、左肩挫傷」持續至本件事故,況黃淑菁於前次事故所受頸部傷害,經以頸圈固定保護已痊癒,本件事故時已未使用,此由事故時倒地照片即明,且依臺安醫院診斷書及112年5月22日函覆,已足證明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包含頭部損害,足認頸圈為治療必要額外支出;其次,徐聖評雖稱黃淑菁於前次車禍即購買頸圈,故非必要費用等語。然2件事故相間1年半以上,不可能預見1年半後會再發生車禍而保留頸圈,且頸圈會老化故早於治療完畢後捐贈,本件事故只能重新購買。

⑹原判決以黃淑菁事故前已就「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

併偏頭痛重積狀態、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治療而否准醫療費用,然就徐聖評爭執「創傷後頭痛」、「右肩膀旋轉肌腱斷裂」、「足底筋膜炎」、「下背痛」傷害部分,原判決肯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姑不論上開損傷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但因醫院收費模式不會以病因區分費用,故徐聖評主張按比例扣除醫療費用,完全悖於醫院收費實況。

⑺另現今醫院病房常一位難求,病房荒時有所聞,故黃淑菁於1

10年2月6-10日入住雙人病房,係因已無健保病床,僅能選擇自費補差額入住雙人病房,若非因徐聖評肇事致黃淑菁體傷並產生後續後遺症,黃淑菁沒有住病房治療必要,是本次病房費用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額外支出。

⑻又黃淑菁於110年4-11月間所進行14次之物理治療,係經醫師

認有必要而建議採用,並非無醫囑建議而擅自進行,且復健科治療與自費物理治療並無重複,醫療實務也常見為病況而自費額外物理治療情形,事實上係因復健科治療未見改善才自費治療,故應屬必要費用,若非徐聖評肇事致受傷並生後遺症並沒有進行必要,是14次物理治療費屬必要支出。

⑼就110年7月30日和8月6日材料費各250元部分,係依醫師建議

進行電療需要而購買電療貼片兩組共500元,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致體傷之必要支出。

⑽就數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部分,係用於刑事及民事訴訟證

明損害、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事故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學校請假所必要,為提出事證說明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應負賠償責任。

⑾就事故補償基金補償部分,乃基金人員審核肇事方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始補償14萬2795元,且黃淑菁附帶上訴後請求金額,已扣除自事故補償基金所受領補償後,尚有102萬4355元損害未獲賠償。

⑿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淑菁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徐聖評應再給付黃淑菁92萬781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徐聖評應給付黃淑菁9萬6545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徐聖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徐聖評上訴及就附帶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甲、就上訴部分:㈠徐聖評雖有撞到黃淑菁機車車尾,惟撞擊力道不大並未造成

傷害。黃淑菁自認有人將伊自地上拉起(非徐聖評所為),拉起時黃淑菁感到疼痛,可見已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

⑴本件車禍係於109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發生,當時兩造均準

備等紅燈車速不快,黃淑菁機車突然煞車,徐聖評反應不及所騎乘機車不慎撞到黃淑菁機車車尾,黃淑菁於書狀自認機車倒下後有人試著將其拉起來,則原審判決所認雙肩膀挫傷、雙肩膀關節唇盂破裂、雙肩膀夾擠症候群之左肩部分傷勢,有可能係拉起時造成,該人行為足以導致發生肩傷,中斷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且黃淑菁自認有人將其拉起,此與徐聖評主張路人拉扯相符,亦與證人證稱有路人去拉相符,原審僅因認為遭不明路人拉扯致受傷違常情,遽認不可信,認事用法違誤。參以事故現場無散落碎片,可知撞擊力道不大,與路人拉起相比,應係路人行為更有可能造成傷勢,本件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可能性,黃淑菁主張,即非有據。

⑵黃淑菁已領取補償金範圍內之損害賠償權利,已轉讓予事故

補償基金,其重複請求金額有誤,應扣除14萬2795元,而事故補償基金給付款項部份,經原審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而予以排除(如中醫科、腦脊隨神經內科),若直接扣除14萬2795元相當於無關費用仍由徐聖評賠償,有違已認定事實。

㈡就醫療費用費23萬8684元部分:

⑴黃淑菁主張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造成,應不得請求醫療費,

而其於108年4月24日亦發生車禍,原審判決未慮及該次車禍造成傷害,遽認頭部損傷及雙肩膀挫傷、雙肩膀關節唇盂破裂、雙肩膀夾擠症候群之左肩部分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有速斷。

⑵就109年11月16日急診費用480元:該次證書費為180元,但依

臺安醫院收費標準,乙種診斷書第1份為120元,第2份以上每份60元,黃淑菁應無申請2份必要,應扣除60元,且黃淑已由事故補償基金支付420元,應扣除420元。

⑶就臺安醫院住院費用:

就109年11月17日至109至12月7日住院:

①臺安醫院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非預兆型偏頭痛,頑

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創傷後頭痛;右肩膀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足底筋膜炎;下背痛;視力模糊」,惟僅有「右肩膀旋轉肌腱斷裂」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審判決既認其餘症狀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排除無關症狀如診療頭痛、腦脊隨神經內科單據,自不應認賠償全部費用,尤其對照黃淑菁之後2次開刀每次住院5天,此次住院沒有開刀及重大治療,住院卻達21日,顯與常理相違,再參酌黃淑菁自107年起因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長期看診,於108年間住院3次(分別住院30日、34日、27日),於109年9、10月間住院17日,可見此次住院21日係治療頭痛舊疾;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亦有泌尿科會診,益證住院治療與事故無關疾病,是黃淑菁縱有住院必要,亦應證明係為「右肩膀旋轉肌腱斷裂」治療,且賠償住院費用應按「治療肩部費用/總治療費用」比例計算,或以斷證明書診斷症狀共7項,右肩膀旋轉肌腱斷裂僅1項,故負擔1/7比例之費用。

②又住院目的係為治療,則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其病

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不會因其屬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因此,除非經醫生認有醫療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必要外,其自己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差額即非醫療必要。而黃淑菁並未舉證證明病房升等之醫療必要,則其請求升等病房差額3萬7400元難認有據。又雖其提出被上證10之住院病床爆滿報導,但該報導為113年6月27日疫情期間之事,無法回溯作為本件109年11月時之必要性之證明。

③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4萬1911元,應扣除之。

就110年2月6日至110至2月10日住院:

①黃淑菁並未舉證證明升等病房之醫療必要,則其請求升等病房差額8800元難認有據。

②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3萬2803元,應扣除之。

就111年1月13日至111至1月17日住院:

①黃淑菁左肩傷是否係因之前108年4月24日車禍所生舊疾,並非無疑,不應由徐聖評賠償左肩開刀及住院費用。

②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4906元,應扣除之。

臺安醫院骨科部分:

①就109年12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書費為240元部分,並無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必要,應扣除120元。

②就110年3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書費為300元。並無申請4份診斷證明書必要,應扣除180元。

③就111年1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書費為240元。並無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應扣除120元。

④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臺安醫院骨科醫療費用1140元,應扣除之元。

臺安醫院復健科:

①就110年12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書費為180元。並無申請2份診斷證明書必要,應扣除60元。

②就110年4月9日、4月21日、5月12日、6月30日、7月30日、8

月6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物理治療費2400元14次共3萬8300元(書狀誤載為3萬3600元)部分。黃淑菁自109年12月8日起已在復健科門診治療,且在110年4月前均無此項費用,且此項目並非復建科醫師之醫囑(參照110年3月11日、110年12月14日臺安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難認有支出必要。

③就110年7月30日、8月6日:材料費每次250元(共500元)。但

材料費內容為何,為何需要支出材料費,並未據其證明必要性,難認材料費為必要費用。

④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臺安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5420元,應扣除之。

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醫療費用210元,應扣除之。

頸圈4000元:本件事故僅造成肩傷,並未造成頸傷,而頸圈

與肩傷無關,並無使用頸圈必要,且黃淑菁前次車禍已有頸圈,並無再添置頸圈必要。

㈢就交通費用1萬元:

⑴黃淑菁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然並未提出乘車

證明或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且其前往醫院就診,並非經原審認為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況亦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親友接送,自無以計程車資計算之理,是其請求,應屬無據。

⑵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往來臺安醫院(急診、住院、骨科、復健)及馬偕醫院(骨科)交通費9205元,應扣除之。

㈣看護費3萬7200元:

⑴就109年11月17日至109至12月7日住院看護費:①黃淑菁此次住院並未進行手術或重大治療,是否有看護必要

,並非無疑。原證6雖醫囑表示此次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惟其於住院期間尚能照顧他人陪伴看診,顯無看護必要,原審判決准予此次住院21日看護費,自有違誤。

②退步言,若認有看護必要(假設語氣),但此次住院僅有「右

肩膀旋轉肌腱斷裂」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應由黃淑菁舉證證明住院醫療費用中「右肩膀旋轉肌腱斷裂」比例,另就看護費用亦同,或依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負擔1/7之費用。

③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看護費2萬5200元,應扣除之。

⑵就110年2月6日至110至2月10日住院: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看護費6000元,應扣除之。

⑶就111年1月13日至111至1月17日住院:黃淑菁向事故補償基金領取看護費4800元,應扣除之。

㈤精神上損失8萬元:本件非徐聖評造成黃淑菁傷害,況黃淑菁

經診斷病情多為舊疾,本件事故傷勢並不嚴重,原判決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賠8萬元,實屬過高。

乙、就附帶上訴答辯部分:㈠請求薪資損失94萬5000元部分:

⑴黃淑菁在本件事故前後數次表示其為家管、學生或無業,可證其無工作收入,自無從認其受有薪資損失。

⑵又黃淑菁多次長期住院,於108年8月經診斷為跌倒高危險群(

上證3第7頁),其身體狀況非佳,則其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是否足以擔任居服員,自屬有疑;且另案車禍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0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案件),黃淑菁委請林俊吉律師起訴主張:因該車禍受傷,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不能工作,而不曾主張其職業為居服員,則黃淑菁於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有無工作、是否為居服員,均非無疑。而在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間,黃淑菁至少有1件訴訟主張為謊言,甚或在2件均為欺騙,依照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應為真實陳述意旨,應不允許其於本件訴訟提出與先前訴訟所為實質上相矛盾之主張,故應認為黃淑菁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無工作。

㈡請求再給付看護費4萬300元部分:看護費用分半日全日,證

人黃芳裕證稱黃淑菁在住院期間有陪伴看診,可知其住院時能走能動、還有能力照顧其他人,應無受看護必要,更無全日看護必要;另一次右肩開刀住院,一次左肩開刀住院,每次住院僅影響一肩一手,應無全日看護必要。是黃淑菁主張原審判決未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違背行情,自無理由。

㈢請求給付手機維修費5200元部分:

⑴黃淑菁在原審主張已另外購置新手機,並請求新手機購置費1萬4199元,足見未受有手機維修費之損害。

⑵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被上證5估價單為109年12月

10日所製作,相差近1個月期間,則估價單所估價手機是否在事故現場故障、是否與事故有關聯,均非無疑,且未就何手機受損、手機誰所有、購入價格、受損情形如何、是否已達無法使用等事項提出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請求給付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事故機車所有權人為寇治一

,而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因此寇治一對徐聖評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1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縱於113年11月轉讓,請求權仍屬罹於時效,徐聖評為時效抗辯,是黃淑菁請求賠償修車費用6650元,自無理由。

㈤黃淑菁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7萬元:縱認本件事故造成

黃淑菁傷害,但其所受傷勢實不嚴重,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7萬元,自無理由。

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黃淑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徐聖評給付黃淑菁35萬9884元(醫療費用23萬8684元、頸圈費用4000元、交通費1萬元、看護費3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徐聖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徐聖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淑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淑菁亦就其敗訴之部分為附帶上訴,而為附帶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淑菁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徐聖評應再給付黃淑菁92萬781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徐聖評應給付黃淑菁9萬6545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淑菁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眼鏡、通訊產品、頸圈)、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試算車資結果、車損照片、照顧服務證明、就醫明細、交通費明細、看護證明、收入證明、訴外人游淑鈞出具服務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行情價格之網頁資料、訴外人寇治一債權讓與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維修估價單、照顧服務員證照、109年度各縣市年薪總薪資收入統計之新聞報導、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網頁資料、醫院病房短缺之新聞報導、被上訴人109年12月7日病歷摘要節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應備文件網頁說明、訴外人游淑鈞術後照片及FACEBOOK文章、黃淑菁父親黃亦真之藥袋封面照片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23-107頁,原審卷第133-153、291-305頁,本院卷第113-115、143-149、203-221、279-286、297-299、359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頁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網站頁面、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台安醫院之歷次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護理評估紀錄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35-254頁、本院卷第157-166、373-39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徐聖評主張黃淑菁所受傷害並非其造成,而係遭不明路人強行拉扯以致受傷,主張有因果關係中斷,有無理由?黃淑菁請求徐聖評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機車維修費、手機維修費、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徐聖評主張因果關係中斷,以及黃淑菁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部分:

⑴徐聖評上訴主張其僅撞及黃淑菁機車車尾,當時人車未倒地

,係不明路人強行拉扯以致受傷等語,並以於原審聲請證人郭珈宇(即徐聖評配偶)、張羽淳(即徐聖評友人)以為佐證;然而,如果當時人車未倒地,又何以有路人強行拉扯之必要,而黃淑菁係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非屬強行拉扯所導致傷害,是徐聖評前揭主張,即與常理相違背。

⑵其次,原審證人就路人拉扯人數之證詞,與徐聖評主張並不

相同,且張羽淳就系爭機車傾倒方向與機車受損情形,亦有不同,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9-165、20頁),是尚無從以證人證詞作為有利徐聖評主張之認定,徐聖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徐聖評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堪予確定。

㈢就黃淑菁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部分:

⑴黃淑菁主張其受傷害:自109年11月16日發生事故時前往台

安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至台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前往台安醫院骨科住院治療(110年2月7日施行右肩關節鏡手術),於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7日前往台安醫院骨科住院治療(111年1月13日施行左肩關節鏡手術),與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雙肩膀挫傷、創傷後頭痛、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背痛、肩盂唇裂傷術後合併沾連性囊炎、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雙側肩部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蕁麻疹、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雙眼老花、足底筋膜炎」傷害,以及至腦脊髓神經內科、皮膚科、泌尿科、骨科、眼科、復健科、影像醫學科、中醫科門診治療等情,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①109年11月17日急診外科、②109年12月16日骨科、③109年12月17日泌尿科、④109年12月17日眼科、⑤110年3月4日骨科、⑥110年12月14日復健科、⑦111年2月23日腦脊髓神經內科、⑧111年3月14日骨科,附民卷第29-43頁),與醫療費用收據(腦脊髓神經內科、皮膚科、泌尿科、骨科、眼科、復健科、影像醫學科、不分科雜項費、中醫科,附民卷51-101頁)以為佐據。

⑵然查,就黃淑菁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部分:

①於109年11月16日因本件事故至臺安醫院急診治療,急診診斷

證明書記載「(診斷欄位)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醫師囑言欄位)病患於109年11月16日14:34至本院急診科留觀治療,於翌日17:46離院,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急診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9頁),足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②於109年12月16日至台安醫院皮膚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欄位)其他蕁麻疹」、「(醫師囑言欄位)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9年12月16日於皮膚科門診接受治療」等語,有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可按(附民卷第39頁),然其於急診時並未反應及診斷此症,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蕁麻疹係因本件事故所生,自無從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於109年12月17日至台安醫院泌尿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欄位)懷疑神經性膀胱」、「(醫師囑言欄位)病患因上述疾病於住院期間109年12月3日會診泌尿科,於109年12月17日回門診追蹤」等語,有泌尿科診斷證明書可按(附民卷第41頁),然其於急診時並未反應及診斷此症,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懷疑神經性膀胱」係因本件事故所生,自無從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於109年12月17日至台安醫院眼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以「(診

斷欄位)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雙眼老花」、「(醫師囑言欄位)病患自述車禍後有視力模糊及難以對焦之症狀,在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3日會診眼科,出院後於109年12月10日及109年12月17日至眼科門診就醫,建議重新配眼鏡,減少用眼,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泌尿科診斷證明書可按(附民卷第37頁),然其於急診時未反應及診斷此症,且「病患自述車禍後有視力模糊及難以對焦之症狀」部分,僅為個人推論猜測,並非本於醫療之因果關係判斷,無從遽以採據,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雙眼老花」係因本件事故所生,自無從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於110年3月4日至台安醫院骨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欄位)①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

②創傷後頭痛。③雙側肩膀旋轉肌腱斷裂。④懷疑神經性膀胱。⑤足底筋膜炎。⑥下背痛。⑦視力模糊」、「(醫師囑言欄位)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11/16急診治療,於109年11月17日住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於109年12月7日出院,需繼續休養,使用頸圈,①109/12/8、109/12/17、110/1/11、110/2/1、110/2/18、110/2/25、110/3/4骨科門診治療。②109/11/17、109/12/16、109/12/30、110/1/13、110/1/29、1102/25神經內科門診治療。③109/12/8、109/12/17、109/12/28、110/1/5復健科門診治療。④109/12/17、109/12/31、110/2/1、110/2/10泌尿科門診治療。⑤109/12/10、109/12/17、109/12/31、110/1/7眼科門診治療。⑥110/2/6骨科入院於110/2/7行右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於110/2/10出院。」等語,有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5頁),然而:

診斷證明書為骨科醫師劉大永開立,其固然於診斷欄位記載

如上,但是,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而劉大永為骨科醫師,依法僅得就病患之骨科病症進行診療,因此,其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①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②創傷後頭痛…④懷疑神經性膀胱。⑤足底筋膜炎。⑥下背痛。⑦視力模糊」之部分,並非屬專科診察範圍,以及就神經內科、泌尿科、復健科、眼科之門診治療,是否為其基於骨科門診所進行醫療診治,未據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就診斷證明書此記載以為證明。

其次,系爭機車僅有「排氣管防燙片擦刮痕,右側車身擦刮

痕」損害,黃淑菁亦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向右倒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頁),且於急診反應診斷僅「右肩挫傷」傷害,並無左肩傷害,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③雙側肩膀旋轉肌腱斷裂」中之左肩部分,是否本件事故所生即非無疑,復未有證據以為佐證,故就「左肩肩膀旋轉肌腱斷裂」部分,尚無從遽認有因果關係。

因此,就台安醫院骨科劉大永醫師於110年3月4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僅有「右肩肩膀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⑥於110年12月14日至台安醫院復健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欄位)右肩唇盂裂傷術後合併右肩粘連性囊炎、兩肩肌腱拉傷」、「(醫師囑言欄位)病患自述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110年2月7日進行手術,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3頁),而本件右肩挫傷、右肩肩膀旋轉肌腱斷裂傷害,並於110年2月7日進行右肩關節鏡手術,因此「右肩唇盂裂傷術後合併右肩粘連性囊炎」傷害,係因於術後必須進行復健,而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⑦於111年2月23日至台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就診,診斷證明

書以「(診斷欄位)①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②創傷後頭痛。③雙側肩膀旋轉肌腱斷裂。④懷疑神經性膀胱。⑤足底筋膜炎。⑥下背痛。⑦視力模糊」、「(醫師囑言欄位)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1月17日住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於109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後,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持續於門診追蹤,需繼續休養」等語,有腦脊髓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1頁),然而:

就「①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②創

傷後頭痛…④懷疑神經性膀胱。⑤足底筋膜炎。⑥下背痛。⑦視力模糊」部分,其於急診時未反應及診斷此症,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生,自無從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肩膀旋轉肌腱斷裂」部分,與本件

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次,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係為腦脊髓神經內科陳永中醫師開立,就骨科、泌尿科、復健科、眼科病症部分,並非屬專科診察範圍,且就此部分門診治療,是否為其基於腦脊髓神經內科門診所進行,未據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就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

其次,黃淑菁雖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至台

安醫院住院(住院日期自109年11月17日至年12月7日),但黃淑菁於事故前即長期在台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

75、379-387頁),亦於108年4月24日與他人發生車禍,經前案傳喚證人證稱「頭暈、頭痛、噁心嘔吐」與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65頁),是黃淑菁所稱「創傷後頭痛、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傷害,以及於診腦脊髓神經內科診治,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再者,黃淑菁於109年12月7日在台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之

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位記載「This 50 -year-old woman

had a history of chronic headache for about one yearafter head injury due to a traffic accident on 108/4/24. She suffered from a traffic accident and fell

on the right side yesterday. Then she went to our emergency room for help. The X-ray of the chest, c-spine, L-spine, and brain computed tomography was done,

had been normal. After discharge, her right shoulde

r pain and headache persisted. There was no fever, dizziness, nausea, vomiting, abdominal pain, and dysu

ria. Due to the above problem, she came to our neurology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r help. After that, she

subsequently admitted to the ward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nd management.」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中譯:這位女性在大約1年前〈108年4月24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後,便有慢性頭痛的病史。昨天她遭遇車禍並跌倒撞擊到右側身體,前往急診室求助。當時進行胸部、頸椎、腰椎X光檢查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均顯示正常。​出院後,右肩疼痛和頭痛症狀持續存在。患者沒有發燒、頭暈、噁心、嘔吐、腹痛或排尿困難的情形。由於上述問題,她來到我們的神經內科門診求助。之後,她隨即入院接受進一步的檢查與治療),據此,黃淑菁是否因事故受有「創傷後頭痛、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乃非無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腦脊髓神經內科確因事故所致,亦未就「創傷後頭痛、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傷害之因果關係部分提出證據,即尚無從以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而為因果關係認定依據。

⑧於111年3月14日至台安醫院骨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以「(診斷

欄位)雙肩膀挫傷、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醫師囑言欄位)病人自述因車禍致上述疾病,於110/2/6入院,於110/2/7行右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形術,於110/2/10出院,住院期間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於111/1/13入院,行左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形術,於111/1/17出院,住院期間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於109/12/8至111/3/14共門診治療16次,需後續復健治療,約需休息兩個月」等語,有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3頁),然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損傷、右肩挫

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語(附民卷第29頁),然其於急診時並未反應及診斷有「左肩關節唇盂破裂、左肩肩夾擠症候群、左肩部旋轉肌腱斷裂」傷害,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生,自無從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診斷證明書記載進行「左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肩峰成形

術」治療,距離本件事故時間將近1年2月之久,是否確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而黃淑菁雖以台安醫院112年5月22日函記載「骨科劉大永醫師說明,病患進行雙肩手術,皆因109年11月16日車禍事故所致。因復健、藥物與休息都未見改善,故於110年2月7日先執行右肩手術,待右肩恢復後於111年1月13日再執行左肩手術」等語(原審卷第201頁),主張其左肩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但是,依照黃淑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前揭⑧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前,並未有查知此傷害以及接受治療記錄之證明,而該函雖記載「骨科劉大永醫師說明…雙肩手術,皆因…車禍事故所致」等語,但並未記載說明之內容,亦未有相關判斷憑據之記載,並無從僅以此而為認定,是尚無從僅以此未有內容記載之決斷式結論,遽邇為事實認定,亦可確定。

再者,依黃淑菁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最早於109年12月8日為

骨科診療(附民卷第62頁),而此距離本件事故已有23日之久,則若有「左肩關節唇盂破裂、左肩肩夾擠症候群、左肩部旋轉肌腱斷裂」傷害,應為反應以進行,但並未據其提出此部份事證,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2月,進行「左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肩峰成形術」,因此就因果關係部分,即尚乏其據,因此,就「左肩關節唇盂破裂、左肩肩夾擠症候群、左肩部旋轉肌腱斷裂」傷害部分,以及於111年1月13日進行「左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肩峰成形術」暨於111年1月13-17日住院部分,尚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⑶從而,就黃淑菁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右

肩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肩肩膀旋轉肌腱斷裂」、「右肩唇盂裂傷術後合併右肩粘連性囊炎」部分,以及於110年2月6-10日止(共5日)前往台安醫院骨科住院,並於110年2月7日施行右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等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㈣請求醫療費用24萬5695元(黃淑菁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24萬57

35元,詳附表1請求總表)部分(准許3萬0137元;00000-0000=00000-00000=30137):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

是就黃淑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於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內,應予准許。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於收受補償金額後,所受損害即受彌補,且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補償基金代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而本件業據徐聖評陳明已受補償基金追償,故徐聖評主張於受補償範圍金額應予扣除,應堪採據。

⑵是就黃淑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於填補損害必要範圍,於台

安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影像醫學科、不分科雜項費、證書費、以及馬偕醫院骨科就診(病房費差額、復健科14筆物理治療費、證書費部分,詳後述),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黃淑菁請求此醫療費用合計5萬7710元(詳附表2之准許計算表,收據金額67590-應扣除9880=57710),應予准許。

⑶然就黃淑菁就診台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皮膚科、泌尿科

、眼科,以及聯合醫院中醫科等部分(即附表1請求總表未列入附表2之項次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黃淑菁請求此部分就診科別之醫療費用合計5萬9417元,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未納入附表2)。

⑷就病房費差額8800元部分:黃淑菁於110年2月6-10日台安醫

院骨科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7日施行右肩關節鏡手術),而請求醫療費用6萬2236元(附民卷第64頁下方),其中病房費差額8800元部分,黃淑菁雖以當時病床爆滿只能升等病房等情,並提出新聞報導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81-282頁),然該新聞報導為113年6月27日,與該住院期間不相同,並無從作為依據,是徐聖評爭執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應堪採據;則黃淑菁既未提出醫療必要性而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病房費差額8800元,不能准許,應予扣除(於附表2編號32應扣除欄位扣除)。

⑸就台安醫院復健科部分,其中以:

就「⑥110年12月14日台安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

09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接受健保給付復建費用合計1400元部分(即附表2編號5、13、18、30、37、66,附民卷第70、71、72、79頁),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醫療必要,應予准許(此部份已計入附表2收據金額6萬7590元範圍)。

就於110年4-11月間所進行14次之物理治療(即附表1請求總表

編號41、44-45、49、51-52、54-56、58-59、61、63-64)共3萬8300元部分,黃淑菁雖以:因健保給付之復健項目無法有效治癒,故自費進行復健等語,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醫師診斷以為證明,則是否有自費復健必要,已非無疑,尚無從認為有據,無從予以准許(未納入附表2)。⑹就證明書費部分:

就請求證明書費用部分,因本件醫療部分僅認為台安醫院急

診外科、骨科、影像醫學科、不分科雜項費、復健科以及馬偕醫院骨科部分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僅有:①編號1-109年11月17日台安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費180元(附民卷第51頁)、⑤編號36-110年3月4日台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費300元(附民卷第66頁)、⑥編號66-110年12月14日台安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費180元(附民卷第79頁)部分(共660元)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應予准許(此部份已計入附表2證書費660元之範圍),並應扣除補償基金所支付證書費240元(編號1、66各支付120元),餘額為420元。

徐聖評雖爭執數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惟此業據黃淑菁陳

明係用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向事故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學校請假所使用,且因徐聖評肇事所導致,而為說明事故受傷之程序處理證明,具有必要性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而且事故補償基金亦給付診斷書費用作為本件訴訟請求金額之減項(詳附表2),故此請求,應予准許。

然就關於:①台安醫院眼科10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240元

(此部分醫療費用收據雖為骨科,然10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眼科,附民卷第37、63頁)、②110年3月11日台安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費120元(附民卷第72頁,但黃淑菁並未提出此診斷證明書為據)、③110年12月27日台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費120元(附民卷第80頁,但並未提出此診斷證明書為據)、④111年1月24日台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費240元(附民卷第83頁,但並未提出此診斷證明書為據)、⑤111年3月14日台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費120元(附民卷第84頁,此診斷證明書無因果關係),合計840元部分,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尚無從准許,應予扣除(於附表2編號11、37、67、72、77應扣除欄位中扣除)。

⑺就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之住院醫療費用8萬0428元

部分(附民卷第82頁),黃淑菁雖主張左肩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於111年1月13日施行「左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肩峰成形術」,然經認此部分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醫療費用8萬0428元,亦非有據(未納入附表2)。

⑻據此,黃淑菁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5萬7710元範圍應予准許

,並應扣除補償基金所支付醫療費2萬7573元後,餘額為3萬01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看護費用7萬7500元部分(上訴部分准許0元、附帶上訴部分

准許6500元):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

⑵經查,黃淑菁因本件事故受傷害住院部分,經認為於110年2

月6-10日至台安醫院骨科住院,並於110年2月7日施行右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此期間即有請求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逾此期間,即不予准許。次查,黃淑菁主張就看護費用之金額部分,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以每日1200元計算,顯屬過低,依看護行情費用每日約0000-0000元等語,經核該金額為保險給付標準,並非實際看護金額,再審酌現金看護費用收費及實務現況,足認原告主張並無不合,故就看護費用計算,認為應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為適當。

⑶故就徐聖評上訴部分:

黃淑菁於110年2月6-10日住院,並於110年2月7日施行右肩關

節鏡唇盂修補手術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黃淑菁於此期間看護費用之主張,即非無據;而原審就此部分係准許5日共6000元,但事故補償基金已支付看護費6000元,因此,就原審判決於110年2月6-1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6000元部分,扣除事故補償基金已給付之看護費6000元後已無差額,因而徐聖評此部份上訴為有理由。已無庸再為給付。

其次,就其餘住院期間(即原審准許其餘住院期間①109年11月

17日至109年12月7日、②111年1月13-17日部分)所請求看護費用,均不應准許,是徐聖評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就原審就看護費用判決徐聖評應給付3萬7200元(31日每日1200元計算)部分,徐聖評上訴為有理由。

⑷就黃淑菁附帶上訴部分:

黃淑菁附帶上訴係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即除原

審判決應給付每日1200元外,再給付1300元等語,而經審酌後認為於110年2月6-10日間之5日有看護必要,且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均已如前述。

因此,就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差額1300元之部分,黃淑菁附

帶上訴請求看護費用差額共6500元(1300*5=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㈥就交通費用3萬6800元部分(准許1325元):

⑴按就醫交通費用以必要就醫行為且有實際支出者為限,因此

,自應以就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為據,而若同日就診數科別以上,因一次到達醫院即可全部就診,故只能請求一次往返之交通費用,堪予確定。

⑵經查,依據黃淑菁住址(即台北市○○路000巷0號3樓)往返其就

醫之台安醫院、馬偕醫院距離,以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試算車資結果單趟分別為115元、135元(往返車資230元、270元)計算,其請求交通費用總額為5810元(詳如附表2准許計算表),故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應扣除補償基金所支付交通費4485元後,餘額為13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就頸圈費用4000元部分(不准許):

⑴黃淑菁雖提出「⑤110年3月4日台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醫囑欄位)病患因上述疾病逾109/11/16急診治療,於109年11月17日住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於109年12月7日出院,須繼續休養,使用頸圈…」等語(附民卷第35頁),但是,黃淑菁於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係因就診腦脊髓神經內科而住院觀察,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就此使用頸圈即非必要費用。

⑵其次,究因頸部如何傷害而有使用頸圈必要,並未據醫師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是請求頸圈費用4000元,自非有據。

㈧就附帶上訴請求手機維修費5200元部分(不准許):

⑴黃淑菁於原審係請求手機因本件事故損害而購置新手機1萬41

99元,於上訴後主張請求手機維修費5200元,並提出估價單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15頁),但此業據徐聖評就估價單真正提出爭執,並爭執所載估價手機是否因本件而故障、有無因果關聯,為何廠牌手機、手機所有人、購入時間及價格、受損情形、修繕方式、是否已達無法使用部分以為爭執,經查,黃淑菁並未提出證據作為前揭爭執事項證明,則徐聖評前揭爭執,即無從排除,是尚無從僅以該估價單而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請求,即無從予以認定。

㈨就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不准許):

⑴經查,黃淑菁主張系爭機車為其配偶寇治一所有,其業於113

年11月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黃淑菁,並提出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1頁),但是,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則所有權人寇治一對徐聖評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1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縱於113年11月轉讓,請求權仍屬罹於時效,因此,徐聖評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黃淑菁主張徐聖評於原審僅徵之機車所有權人,並未否認賠償義務,且至原審判決才知賠償義務人等語,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合,不足採據;從而,黃淑菁此部份請求,並非有據。

㈩就附帶上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萬5000元部分(不准許):

⑴就黃淑菁於事故前工作即提供長照服務部分,係主張經顧問

公司轉介後以個人接案方式提供照顧服務收取現金報酬等語,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據其提出黃芳裕、張儀冠、游淑鈞付費憑據、黃淑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47、149、203-205、217頁),並以平均每月收入至少5萬2500元,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期間約18個月(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算,共至少94萬5000元工作損失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所提出付費憑證雖記載:①黃芳裕於109年1-11月支付31萬元照顧服務費、②張儀冠於109年1-11月支付14萬9000元照顧服務費、③游淑鈞於109年1-11月支付9萬元照顧服務費、④游淑鈞於111年5-12月支付4萬8000元照顧服務費、⑤游淑鈞於112年1-12月支付5萬6400元照顧服務費等語,但此為徐聖評所爭執,而且並未詳細記載具體支出時間金額等內容明細,是尚無從為付費憑證確為真實已收取款項憑據之認定,應可確定。

⑵其次,依其主張係數年提供長照服務而獲取現金報酬,然而

,就此等服務於計算服務費用時,應會有付費期間計費明細以供雙方核對,且於交付現金報酬時,亦應會簽收款項收據等文件,方與常理相符合,尤其,其所提供為非定時定量之服務,若未有此等憑證記錄,如何勾稽帳務準確無誤,又如何為上述付費憑證所記載金額之計算,且其未提出收受款項證據,則是否確已取得,均非無疑;另外,就上述付費憑證款項合計65萬3400元(於109年1-11月合計54萬9000元),已達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惟黃淑菁卻陳明並未申報及繳納所得稅,顯與常理不相符合,顯見徐聖評就此真實性之爭執,應堪採信,是黃淑菁此部份爭執,尚無從遽以採認。

⑶此部分亦據證人黃芳裕即黃淑菁表妹證稱:「(原審卷105頁

文件)這是我做的,這個是我們那個年度給付給黃淑菁的金額,他請我列總金額,我應他要求列出總金額做的並蓋章,這是他要求把我109年支付的款項做明細給他,這是隔年要求的。上面所寫112.1.10這日期才是正確的,剛剛說隔年是記憶錯誤。兩年後跟我要這個的經過,黃淑菁有說車禍需要這段時間的證明,以及原本若沒有發生車禍,可以工作的資料,因此要求我將這段時間支付的款項給他,當時還沒有進行到訴訟,只是要求我先將這個資料給他,可以證明他這段時間有這樣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足見付費憑證並非給付當時製作用以確認明細及報酬給付之用,而係為訴訟目的事後經證人編篡整理製作,尚無從遽以為憑證,堪予確定。

⑷再者,證人黃芳裕證稱:「(黃淑菁住院期間做諮詢陪診?)

諮詢服務是有的,陪診部分就是剛才所述台安那次,黃淑菁他從病房下來陪伴那次」、「(109年12月到112年1月提供服務?)陸續都有。(為何從109年12月到112年1月提供服務取得款項未列入?卻列入兩年前紀錄?)因為黃淑菁的事故在109年的時候,他要求事故前的紀錄,因此沒有列事故後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由此足證黃淑菁於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尚進行諮詢陪診照顧服務並取得工作報酬,是徐聖評主張黃淑菁於本件事故後持續工作,並無不能工作情形等語,應可採據。

⑸因此,黃淑菁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萬5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准許8萬元,徐聖評上訴主張剔除

,黃淑菁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17萬元)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准許,維持原審准許8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⑵本件黃淑菁為59年次,案發時約50歲,為在學研究生,徐聖

評則為79年次,案發時約30歲,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則衡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以及黃淑菁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肩肩膀旋轉肌腱斷裂」、「右肩唇盂裂傷術後合併右肩粘連性囊炎」傷害、徐聖評過失程度等部分,本院認原審以黃淑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應屬適當,是就徐聖評此部份上訴,即難認屬有據。

⑶黃淑菁以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身心煎熬,更引發焦慮症狀,更

須負擔2位身心障礙子女學費生活費,及肩負照顧臥床的婆婆和高齡的母親等語,主張徐聖評應再給付1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而,黃淑菁就上揭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又徐聖評於刑事庭當庭給付1萬元予黃淑菁作為賠償金,此部

分自得扣除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卷第70、71頁)。

據此,本件就黃淑菁請求醫療費用3萬0137元、看護費6500元

、交通費13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合計11萬7962元)等部分應予准許,再扣除徐聖評已於刑事庭給付之1萬元,則黃淑菁請求徐聖評給付於10萬7962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是徐聖評就此範圍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黃淑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聖評給付10萬7962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92萬781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6545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