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青芬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欣益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葉千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漏水損害新臺幣(下同)187,07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79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將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使系爭4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88,449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有滲漏水情形,致使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上訴人應將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又因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管理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之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廚房物品、裝潢因漏水而損壞,並致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回復原狀費用各32,070元、5,000元,以及起訴前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被上訴人須不停以水桶重複倒水及盛接漏水,甚且例假日尚須特意留於家中將水桶之水倒掉而無法長時間外出,每日須費時費力地清理打掃廚房;且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或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修繕至不漏水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即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使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070元,及自原審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裝潢時移動牆面所致。縱上訴人對系爭4樓房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證8估價單所列工項有無必要及修繕金額為何,未能詳加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廚房修復費用32,070元。又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並無滲漏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後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5,000元;至飛鼠公司鑑定係被上訴人蒐集證據所需,與損害賠償內容無關,且訴訟中已由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訴訟之鑑定,自不得由上訴人負擔重覆鑑定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再居住安寧人格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列舉之人格法益,且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以漏水範圍、位置、期間,無從證明漏水情況是積極、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之事由;再者,上訴人得知漏水後,亦控制系爭5樓房屋用水量及改變生活模式,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人格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況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權利受有損害,或受有之損害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請求,並無所據。縱得請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極為輕微,其請求金額亦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即將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使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449元,暨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8,621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見原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作更新廚具工程(見原審卷第253頁)。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告知系爭4樓浴室有漏水情形;於同年
0月間告知系爭4樓房屋廚房有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212頁)。㈤被上訴人委請飛鼠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偕同上訴人及調解委
員至系爭4樓、5樓房屋進行漏水鑑定,並由臺灣漏水鑑定協會出具漏水鑑定報告書(即原證11,下稱飛鼠公司報告書),被上訴人為此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有飛鼠公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73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有滲漏水情形,致使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之方法,將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187,07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有前述漏水情形,並導致屋內物品及裝潢因漏水損壞等事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之情求,並抗辯該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應係被上訴人進行系爭4樓房屋牆面移動裝修所致,且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前述漏水情形,並導致屋內物品
及裝潢因漏水損壞等情,除據其提出照片、漏水影像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29-31-35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該公會採取:⑴4樓廚房滲漏區天花板開孔檢視、⑵後陽台頂版檢視、⑶至頂樓查看水塔5樓進水管與水錶情形、⑷在5樓廚房與後陽台地面進行染液淹水測漏、⑸在5樓廚房冷、熱水管接上測漏加壓儀器進行測漏,並觀察冷、熱水測試過程中水壓及水錶數字之變化(變化情形詳如附表)、⑹檢視4樓後陽台頂版情形,未發現有綠色染液滲透、⑺再檢視4樓廚房頂版情形,未發現有紅色染液滲透,水痕也無改變、⑻勘查4樓浴室天花板內情形,未發現有滲漏情況、⑼分析5樓提供之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水費單據變化、⑽綜合雙方所提供資料、照片、陳述、5樓廚具施工廠商訪談敘述、飛鼠公司報告書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⑴確認5樓廚房冷、熱水管皆有滲漏現象,且漏水應該早在109年5月前已經存在。⑵4樓後陽台頂版之油漆剝落,因範圍零散,無明顯區域擴展現象,且無滲漏情況,應不屬5樓滲漏所致。⑶關於漏水原因部分:4樓廚房儲藏室頂版滲漏可能原因,包括三種因素,第一種因素為5樓老舊給水管線長期漏水,可能早期已經存在,鑑定時測壓確定目前尚有滲漏,有待儘速改配明管修繕。第二種可能因素為4樓裝潢修改隔間,敲除部分砌磚牆移位新砌磚牆,強力震動及錯位牆體載重和地震時可能搖動作用力,可能引發樓板局部微彎曲,拉動版內管線,及產生樓板微裂縫,導致逐漸從微裂縫滲出水。第三種因素為5樓施作更新廚具工程,可能也會激發醞釀中微裂縫的滲漏水。⑷兩造責任比例部分,綜合鑑定結果評估第一及第三種因素,由5樓所應負擔之佔比約為70%,另第二種因素,由4樓所應負擔之佔比約為30%等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及112年11月1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572號函補充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331-343頁)在卷可稽。此外,佐以兩造於原審囑託鑑定前,被上訴人曾另委託飛鼠公司為鑑定,亦確認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有壁癌及漏水情形;冷水管測壓壓力下降,明顯有漏水情形;並認系爭5樓廚房地板濕度超標,與系爭4樓天花板濕滲具有高度關聯性,亦有飛鼠公司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3頁),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前述鑑定結果大致相同。本院審酌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專業技師人員組成之團體,2位鑑定人亦為符合資格之專業技師,其等在本件所採取之前揭鑑定方法,復尚無違背鑑定專業及常規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應足資為判斷之依據。綜此,堪認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與系爭5樓房屋之維護、修繕、管理欠缺、廚具更新工程,及系爭4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施作裝潢工程均有相關,惟主要因素應為第一種因素即5樓老舊給水管線長期漏水所致。因此,鑑定機關認兩造各應負擔70%、30%之責任比例,亦屬適當,可資採憑。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即5樓給水管(含冷、熱水管
)改配明管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使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部分:
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屋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該屋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既因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天花板受有損害,經上訴人請求修繕漏水避免系爭4樓房屋損害繼續或擴大後,仍未為之,足認其有過失,並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使不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內,自屬正當。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建議從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可使系爭4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上述方式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使系爭4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
⒉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⑴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漏水處之修繕工程費用32,07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之工程費用為32,070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佐以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天花板及燈具之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1-
25、29-31頁),顯示各該處均已受損嚴重,無法再使用,故將之拆除並更新,為回復原狀之合理且適當之方法。參酌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工項包括:儲藏室天花板開檢修口(一式5,000元)、儲藏室天花板拆除(一式3,000元)、新增儲藏室天花板(一式6,000元)、上項儲藏室新增檢修口(一式4,500元)、垃圾清運(一式1,500元)、儲藏室天花板粉刷(一式7,500元),以及上揭各項工程監造管理費10%、燈具(一組620元)、換裝工資(一式1,200元),衡情確屬更新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天花板及燈具之必要修繕項目,其單價及總金額亦尚堪認合理。又,兩造就系爭漏水損害,各應負擔之漏水責任比例為70%、30%,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22,449元(32,070×70%)。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2,449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依卷存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調查紀錄,暨鑑定人依水錶數據變化所計算之大約漏水量等所顯示系爭4樓房屋受滲漏水損害之程度,及受損害位置為系爭4樓房屋廚房範圍,屬被上訴人製作一家人日常生活飲食之重要處所,對衛生之要求本高於其他空間,正常人長期住居其內,面對此等漏水損害,難免身心俱創,且滲漏水時間自000年0月間迄今,時間非短,上訴人幾經被上訴人通知、請求修繕,至今仍怠於修繕、排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係有相鄰關係、被上訴人受該不法侵害之情節、程度、期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知悉後有減少使用頻率減少漏水損害增加(見原審卷第444頁),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其等各自經濟狀況(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於6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後陽台油漆修復費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另執飛鼠公司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油漆剝落損壞,亦與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有關,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000元等語。惟查,飛鼠公司報告書中雖載有:「5樓廚房旁為陽台,使用導通儀檢測,一端觸碰陽台地面,一端觸碰4樓天花板,出現完全導通現象(電阻為零時)」等內容,但並未認定後陽台油漆剝落確與系爭5樓冷熱進水管漏水有關,且該報告亦已表明「當場協調5樓屋主能夠讓鑑定單位能在5樓陽台地坪,進行淹水測試。...。惟數日後,5樓屋主改變心意,不允許再次入內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飛鼠公司當時並未完成後陽台淹水測試,其所提出之前述意見,自尚無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反之,原審所囑託之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後陽台進行染液淹水測漏,且經檢視4樓後陽台頂版情形,未發現有綠色染液滲透情形,復綜合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頂版之油漆剝落情況,其範圍零散,無明顯區域擴展現象等各項具體情況,認定該油漆剝落損害不屬系爭5樓房屋滲漏所致,其所為之判斷自較為可取。準此,尚難徒憑飛鼠公司未完成全部測試之前揭報告書,認定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油漆剝落損壞,與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有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油漆修繕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⑷飛鼠公司鑑定費用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委由飛鼠公司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等事實,兩造固無爭執。惟飛鼠公司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之鑑定機關,而係本件起訴後,兩造聲請移付調解期間,為確認漏水原因而委由該公司進行鑑定,應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及調查證據之支出,非屬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兩造間復無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8,449元部分(22,449元+66
,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就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449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鑑定人鄭清江技師就⒈系爭鑑定報告第1項認為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有漏水判斷、⒉第3項更換廚具如何致漏水等事項到庭說明。惟,其中第⒈項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有漏水乙事,已詳細敘明其鑑定方法及鑑定判斷;另第⒉項部分,原審亦已依上訴人請求,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經該公會於112年1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22004572號函提出補充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337頁),是上訴人就相同事項再為上述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守愚(即飛鼠公司報告書之鑑定人)就⒈釐清何謂導通狀態、⒉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是否與樓地板滲水有關、⒊系爭5樓進水管是否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滲漏情形作證。然,其中第⒈、⒉項部分,飛鼠公司並未完成後陽台淹水測試,反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完成染色淹水測漏試驗,確認該處油漆剝落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無關,業如前述;另第⒊項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有漏水乙事,敘明其鑑定方法及鑑定判斷,是被上訴人就上述事項請求傳證人王守愚到庭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於112年5月26日9:41加壓幫浦接上冷水給水管,測得進水管水壓為3kg/平方公分。當水塔端關閉進水閥後,管中壓力會下降,10:25關水閥時水錶數字00000000.8,無法加壓回3kg/平方公分。10:44將水塔進水閥再次打開補進水後,關水閥時水錶數字00000000.2,顯示19分鐘內漏水量6.14公升,相當於每分鐘漏水約0.323公升。10:52加壓幫浦水壓降至1.53kg/平方公分,10:57將水塔進水閥再次打開補進水後,關水閥時水錶數字00000000.7,未關進水閥下,11:00加壓幫浦水壓再回復至3kg/平方公分,確認冷水管有滲後,11:06加壓幫浦換接熱水管並加壓至3kg/平方公分,觀察至11:22壓力下降至1.6-1.7kg/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