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張怡仙被上訴人 心傳動物醫院法定代理人 盧大立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委由訴外人即伊女郭于鳳帶伊所飼養之寵物犬Sweetie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Sweetie因罹患肺炎住院治療,然被上訴人醫院前3天使用Trazodo
ne、Gabapentin、Omeprazole、Viagra等藥物,均非抗生素,對於治療肺炎並無作用,致Sweetie嚴重細菌感染,最終無法呼吸,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死亡。伊因被上訴人前揭用藥疏失之行為,致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420元、寵物火化費用4,500元及購買Sweetie之費用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于鳳帶Sweetie至伊醫院就診,經檢查後,判斷其罹患「肺炎,無法排除原發性肺病、腫瘤」,需安排住院,並自11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止在院治療。
又Sweetie於至伊醫院就診前1日,已在古亭動物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即為「建議主人還是送到住院觀察比較適合,不然他這種狀況會有生命危險」,且經伊前後進行9次抽血檢查仍具全身性發炎,伊已善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然Sweetie之健康情況仍未改善,並於112年1月25日開始惡化而有死亡危險,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月27日通知郭于鳳,提供其積極治療、安樂死或返家安寧照顧等選項,郭于鳳遂決定向伊租借攜帶式氧氣鋼瓶,接Sweetie返家安寧治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伊用藥有何不妥,亦未說明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Sweetie住院前3天,伊每日皆有施打「Augmentin」、「Baytril」、「Meropenem」等抗生素,另威爾鋼乃治療肺炎引起肺部高血壓之首選藥物,伊針對此對症下藥,並無任何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前3天未對Sweetie施打抗生素,致Sweetie嚴重細菌感染,終至死亡,明顯具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若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於Sweetie住院前3天對其施打抗生
素之醫療疏失,致Sweetie嚴重細菌感染,終至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門診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然查,被上訴人確有於Sweetie住院前3天為其施打抗生素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90頁),而觀之上述病歷資料中,即有紀錄如附表所示日期,施打「Augmentin」、「Baytril」、「Meropenem」等抗生素之時間及劑量,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門診帳單上亦有記載「特殊針劑注射」、「Meropenem注射/次」之單價、數量及費用,足認被上訴人除有注射上述抗生素針劑外,亦據此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注射者為鎮定劑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消費糾紛既未經醫療鑑定及病理解剖等可供查驗之情,僅依被上訴人在病歷表上之記載及提供處置及用藥之說明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使用抗生素或其他用藥不當之過失,自不能僅以Sweetie住院數日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逕指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甚明。
⒊基上,Sweetie雖確有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出院後
死亡之情形,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行為有過失,及Sweetie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Sweetie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就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僅以Sweetie經被上訴人診治後死亡,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應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抗生素Augmentin 抗生素Baytril 抗生素Meropenem 劑數 證據頁數 1 112年1月22日 ①10:30劑量1.5ml ②22:00劑量1.5ml ③10:30劑量1.5ml至10ml 共3劑 本院卷第75至80頁 2 112年1月23日 ①09:00劑量1.5ml ②21:00劑量1.5ml ③08:00劑量1.5ml至10ml 共3劑 本院卷第81至86頁 3 112年1月24日 ①00:00劑量1.5ml ②08:00劑量1.5ml ③16:00劑量1.5ml ④08:00劑量1.5ml至10ml 共4劑 本院卷第87至92頁 4 112年1月25日 ①00:00劑量1.4ml ②08:00劑量12ml ③18:00劑量12ml 共3劑 本院卷第93至98頁 5 112年1月26日 00:00劑量17ml 共1劑 本院卷第99至104頁 6 112年1月27日 ①00:00劑量17ml ②08:00劑量17ml ③16:00劑量17ml 共3劑 本院卷第105至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