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施玉玲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上訴人 楊月美訴訟代理人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玉璽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伊則為前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上任後竟於110年11月27日玉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發送「110年工作報告及相關事項說明」(下稱系爭報告)給與會人員,未經查證即在系爭報告中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惡意不實指控伊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帳目不清、支出項目無憑據且未經玉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絕移交系爭管委會明細、帳冊、憑證、欠繳管理費、擅自開設系爭管委會帳戶並侵占掏空款項、巧立名目且私相授受勾結、誣告並扭曲事實等,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責任跟區分所有權人釐清系爭管委會運作,故製作系爭報告。因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未交付新莊農會「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小章、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予伊,復未告知系爭合庫帳戶之存在,且拒絕移交帳冊、會議資料、支出憑證,另將發電機修繕費用餘款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事件退還之裁判費匯入未交接之系爭農會帳戶,又自上訴人提出之任內收支表中有若干支出未見交易憑證,此外,上訴人常對伊提告,伊方發表系爭言論,均為事實陳述,無惡意中傷,且上訴人遭玉璽社區住戶提告刑事侵占告訴,現仍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㈠兩造均為玉璽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經玉璽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前任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2月5日屆滿。
㈡被上訴人於玉璽社區11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
提出系爭報告,指稱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巧立名目、帳目不清、款項流向不明、涉嫌侵占、掏空款項、擅自開設系爭合庫帳戶、拒絕移交帳冊、會議資料、支出憑證、欠繳管理費、恣意提告等行為。(見原審卷第15至91頁)㈢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農會帳戶之小章予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新莊農會辦理系爭農會帳戶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0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帳目不清、巧立名目、私相授受、支出無憑(即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部分:
觀諸玉璽社區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收入支出表,於支出部分確有記載「107至110管理行政費」分別為3萬7,200元、6萬2,400元、18萬9,740元、1萬6,432元、「行政事務費」小計4萬5,082元、「其他支出」小計10萬8,527元,其中行政事務費支出項目包含電信費、購買票品證明單、收銀機、電子發票、事務機購置費、雜項收據,其他支出項目包含零用金、裁判訴訟費、訴訟狀補助費、車油補助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再參酌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5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根據玉璽社區107年12月15日會議之第三案,可直接領取一定的行政管理費,故此部分並無單據;且電信費係因管委會的事情與其私事均用同一支手機門號,超過499元部分其才會向管委會請款,是電信費用亦無單據;車油部分也是管委會跟其私人的部分混在一起,所以這部分也不會有單據,但可從停車地點之發票判斷出是否是為了管委會的事情;訴狀輔助費則是其親手寫一份狀紙,其就跟管委會請款1,000元,故此部分也不會有單據;其沒有雜項支出之單據,其也不知道單據在哪裡;零用金單據就在一個袋子裡;吳堂煌在玉璽社區開設夏朵補習班有代墊過系爭社區清潔費,其有支付此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於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上開收入支出表中部分支出項目確實欠缺原始支出之交易憑證,且就電信費、車油補助費部分與上訴人私人之同項目支出間未有清楚劃分。另自證人即玉璽社區住戶許妍臻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23日交接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物品中並無系爭管委會支出費用之原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497至529頁),上訴人對於前揭照片所示物品即為交接當日實際交付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頁),是被上訴人因無從自原始交易憑證核實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之支出情形,因而發表此部分言論,質疑上訴人帳目不清、巧立名目、私相授受、支出無憑,尚難認全屬子虛。又上訴人提出之玉璽社區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年度會議紀錄雖載有決議主委執行總幹事職務,職務行政費一星期給付8小時工時,一小時依政府核定最低時薪給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6頁),惟觀諸該次會議之簽到簿,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就質疑上訴人關於行政事務費支出無憑部分之言論,有何明知不實而惡意指控之故意。準此,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當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重大輕率之過失。
㈢關於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欠繳車位管理費(即如附表編號3、
6、8所示)部分:觀諸被上訴人彙製之107至110年收據明細表,業將玉璽社區各住戶就大樓或停車位管理費繳交之金額、費用期間及相應之收據號碼詳細分列,關於上訴人夫婦使用之第4、5號車位亦明確記載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8日、109年3月2日繳交107年1至12月、108年1至6月、109年1至12月期間之費用及收據號碼,另就108年7至12月間之車位管理費則載有第11、6、9、10、15、7、8、14、16號車位之繳費內容及收據號碼(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實際整理核對各住戶之管理費收據,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夫婦使用之第
4、5號車位管理費之繳費紀錄既已為上開記載,要無刻意虛捏省略關於108年7至12月間繳費紀錄之必要。再參酌訴外人即玉璽社區住○○○○○○○○○○○○街○○○000號存證信函所附之100至106年系爭管委會管理費及租金收入明細表,就上訴人所居住之162號3樓部分記載自100年1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衡以管委會將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一併收取事屬常見,是被上訴人因未見上訴人繳納108年7至12月間停車位管理費之收據,及因尤宏宇寄送之管理費及租金收入明細表所載內容而為此部分言論,尚非毫無憑據,難認有明知不實之故意或重大輕率之過失。
㈣關於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擅自開設系爭合庫帳戶、掏空、侵
占系爭合庫、農會帳戶內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6、7、9、10所示)部分:
經查,系爭管委會原使用之帳戶為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係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申設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而被上訴人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農會帳戶之小章予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新莊農會辦理系爭農會帳戶之變更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次觀諸許妍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系爭管委會110年的監委,所以兩造於110年3月23日交接時我也在場,當天交接的物品我有拍照,我沒有看到管委會帳戶的存摺、印章,而我是到111年換主委的時候才知道系爭管委會有在合作金庫開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8頁),及許妍臻提出交接當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管委會事務進行交接時,被上訴人確未取得系爭農會、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為真。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所附之系爭管委會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示查調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被上訴人稱原不知悉系爭合庫帳戶存在,因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方得知等語,要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申設系爭合庫帳戶時已公告予玉璽社區住戶知悉,然未見舉證,尚難逕信為真。復衡酌上訴人遭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玉璽社區住戶提告業務侵占之案件,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55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而未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之質疑,猶有經檢察機關為調查之必要,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上訴人因於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方知悉系爭合庫帳戶之存在,又遲未能取得實際管領、支配、使用系爭農會、合庫帳戶之權限而為此部分言論,用語雖屬嚴厲,仍難認有明知不實之故意或重大輕率之過失。
㈤關於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拒絕移交明細、帳冊(即如附表編號2、5、6、7)部分:
觀諸上訴人110年3月19日聲明函,可知兩造於110年3月23日交接前,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管委會之明細、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5頁)。次參酌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新莊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所載:「帳冊乃公共之物(前主委有將帳冊遺失前例),如需查帳對照報表,前監委已告知,前施主委與前監委可攜至於6樓教會給於帳冊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佐以許妍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兩造於110年3月23日交接的物品就如同我提出的照片,當天上訴人沒有說支出憑證會放在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及許妍臻所提出交接當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7至529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並未實際交付系爭管委會之帳冊予被上訴人。復衡以許妍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接流程我不懂,我不知道有沒有規章制度規範交接的標準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證人林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去主委交接都是由前任主委直接把收支明細、發票、收據全部交接給下任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足認玉璽社區住戶對於系爭管委會交接流程之認知並非全然相同,是兩造間就交接流程、物品、方式既存有重大歧見,復無證據證明玉璽社區確有就管委會交接流程定有明確規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直接交付系爭管委會之帳冊,而為此部分言論,要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重大輕率之過失。
㈥關於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不實提告(即如附表編號2、11所示)部分:
經查,上訴人前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處分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又查,兩造就系爭管委會與尤宏宇間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10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上訴與否之訴訟行為存有歧見,此有上訴人寄送之新莊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論,當係對於上訴人就與玉璽社區有關民、刑事訴訟作為表達反對之意,言辭縱難脫尖酸苛薄,仍非全然偏激不堪之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不法,亦無可採。
㈦準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以系爭報告發表系爭言論,
既非明知不實而為惡意陳述,或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節重大,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㈧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堂煌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於110
年3月23日曾告知被上訴人收支單據及存摺正本均置於吳堂煌處,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出影印之要求之事實。然上訴人自承吳堂煌於兩造110年3月23日交接時並不在場,自無從證明前揭事項。況兩造間對系爭管委會交接流程存有歧見,要不因上訴人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要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言論 (上訴人起訴時以紅色標示部分,以下以底線標註) 出處 1 本主委接任後未支領分毫,之前歷任主委亦是如此。請對照施玉玲所提出任內支出表(佐證附件2,黃色螢光部分),看清其中名目與金額,部分支出未見事實,且諸多支出名目未經區權人決議,從未見歷次會議紀錄中。另「代墊款收入72萬7051元」及「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17萬7532元」均流向不明。支出與收入部分,涉嫌侵占金額高達140萬餘元(詳見p5)。 原審卷第19頁 2 一個「拒絕移交」,「欠繳管理費」,「帳目不清」,「多次在法庭上虛偽表示」的人,聲音卻比誰都大。除了「帳本」、「單據」、「結餘款」、「停車場遙控器設定器」等均未移交,據為己有之外。施玉玲至今仍未移交管委會「歷次訴訟資料」、「歷年會議資料」、「大樓、消防、電梯、停車位等安檢資料」…。 原審卷第19頁 3 有管理人期間欠繳管理費多的(達20萬4622元),正是施玉玲夫妻! 表格:施夫妻合計積欠20萬4622元,施玉玲涉嫌侵占140萬6563元=支出部分:45萬9381元+收入部分:94萬7182元 原審卷第20頁 4 施提出之收支表從未經區權人會議核對決算,亦均無監委曾經核對簽署。巧立名目,無移交任何一張支出憑證,收入及支出帳目不清,在在顯示施玉玲任內弊端叢叢,亟待地檢署深入調查。 原審卷第20頁 5 以不實理由質疑選任結果,妨礙新任主委報備並拒絕移交…(2)第二次會議:施玉玲未交出前次會議資料致管委會無法報備…新任管理委員當場聲明無資格不符,施仍拒絕移交,當日與會者均有耳聞,全程已錄音存證。…僅因一人拒絕移交,妨礙報備,勞師動眾開了三次會才完成報備。 原審卷第21頁 6 施玉玲涉弊一覽表:涉嫌侵占金額共計「140萬6563元」 1施玉玲巧立名目,支出帳目不清,總計金額達「45萬9381元」。 (1)「社區管理行政費」(107年至110年) (2)「行政事務費」 (3)「其他支出」 總計45萬9381元 佐證附件 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會議記錄查無相關支出名目。未見支出事實。 2…施玉玲任內收入帳目不清,「代墊款收入」流向不明,「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流向不明,「管委會農會帳戶」疑遭施玉玲掏空。 (1)涉嫌侵占「代墊款收入」,偵查庭謊稱已返還住戶,管委會農會帳戶疑遭掏空 (2)涉嫌侵占「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 (3)涉嫌侵占110年「分眾傳媒廣告」收入 (4)「施玉玲夫妻4、5號車位管理費」,108年7-12月無收據紀錄,卻標示已繳清! (5)收支表「110年大樓管理費收入」6萬1647元,「各戶按月收入紀錄表」已繳清金額卻登載為8萬8746元。其中「施玉玲夫妻之大樓管理費」,110年4-6月共1萬3584元無收據紀錄,卻標示已繳清! (6)收支表「110年車位管理費收入」6500元,「各車位管理費按月收入紀錄表」已繳清金額卻為9500元。 (7)「農會管委會帳戶」108年利息 (8)「農會管委會帳戶」109年利息 (9)「合庫管委會帳戶」109年利息 (10)新北地院退還「109簡上461號裁判費」 總計94萬7182元 3除「農會帳戶」據為己有外,竟另擅自開設「合庫帳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監委均無人知曉,卸任後仍據為己有。 (1)已卸任卻不交出結餘款及存摺對帳以釐清諸多疑點,竟還要求管委會匯其所謂「透支款項」至農會帳戶,儼然當成私人帳戶,連「農會帳戶109年利息20元、108年利息1元」竟也據為己有。 (2)施玉玲109年未經區權人決議,擅自開設合庫帳戶,所有區權人竟無人知曉!疑雲重重!帳戶內結餘款含「合庫管委會帳戶109年利息14元」均據為己有。 4…提出之收支表從未經區權人會議核對決算,亦無任何監委核對簽署,無移交任何一張支出憑證,巧立名目,在在顯示施玉玲任內弊端叢叢,亟待地檢署深入調查。 5文件、器材未移交:管委會「歷次訴訟資料」、「歷年會議資料」、「廠商合約」、「消防檢修申報資料」、「電梯及停車位安檢及維修等資料」、「主管機關函文」等屬管委會之重要文件,施玉玲不顧大樓使用安全均未移交。未移交「停車場遙控器之設定器」,據為己有。 6印鑑未移交竟指「管委會擅自刻章」:報備當時施拒絕移交管委會印鑑… 7以107年後之管理費收入,支付107年以前之代墊款…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私相授受,且此兩筆代墊款未分攤計算。 原審卷第22至23頁 7 施玉玲未移交「會計憑證」、「帳簿」、「結餘款」…未移交「管委會存摺及餘額」,任內帳目巧立名目且支出及收入帳目均不清。…支出「45萬9381元」帳目不清,「代墊款收入72萬7051元」、「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17萬7532元」流向不明,管委會帳戶疑遭施玉玲掏空,涉嫌侵占金額共計「140萬6563元」。 …另未經區權人決議而擅自開設之合庫帳戶,卸任後亦據為己有,疑雲重重。施玉玲涉弊狀況彙整如一覽表,補充說明如下: (1)支出帳目不清:施玉玲任期至今年2月5日,只交出幾張收支表,無任何一張支出憑證…以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2)「代墊款收入流向不明」,「管委會農會帳戶」疑遭施玉玲掏空 (3)「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17萬7532元」流向不明 (4)「分眾傳媒廣告」收入短報,據為己有…涉嫌侵占「短報金額4800元」 (5)管理費收入帳目不清:…由於施玉玲拒絕移交存摺及結餘款 (6)「農會管委會帳戶」據為己有:施玉玲已卸任卻拒絕交出結餘款及「農會管委會存摺」對帳以釐清諸多疑點,帳目不清竟還以簡訊要求管委會匯其所謂「透支款項3267元」至農會管委會帳戶,儼然把管委會帳戶當成私人帳戶,且竟連「管委會農會帳戶109年利息20元」、「108年利息1元」,也當成私人收入,未列記於其任內收支表。 (7)擅自開設合庫帳戶,竟無人知曉!:施玉玲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09年擅自開設合庫帳戶,帳戶運作狀況完全無人知曉,連監委也不知情,此帳戶存摺及結餘款亦同樣未移交,據為己有。且竟連「合庫帳戶109年利息14元」,也當成私人收入,未列記於其任內收支表。 (8)新北地方法院已退還「10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裁判費1665元」至管委會農會帳戶,亦遭施玉玲據為己有,未見列帳於收支表。 綜上所述,施玉玲犯行明確,…在在顯露侵占之故意。 原審卷第23至24頁 8 施玉玲夫妻即積欠高達17萬0982元!… 實際上施玉玲夫妻從96年3月大樓開始收取車位管理費以來,一直到106年12月,兩人長達130個月期間,竟然未繳交過任何車位管理費! 原審卷第27頁 9 施玉玲夫妻於有管理人期間積欠管理費逾20萬元(見下表),自身涉嫌侵占金額達140萬餘元…。 3、(1)…施竟未經區權人決議,私相授受,支付了一筆「106年前夏朵代墊款」2萬7664元給吳堂煌。 原審卷第28頁 10 管委會依職權撤回此上訴案:管委會確定「711案之上訴案」因施玉玲撤回「867案之上訴案」後,幾無勝訴可能。工務局亦發函表示:「尤宏宇未構成不繳納公共基金之要件」(佐證附件14),故依職權撤回「711案之上訴案」,不再耗費司法資源,並獲退還部分裁判費(110年3月間已入管委會帳戶,但遭施玉玲據為己有) 原審卷第29頁 11 (2)施玉玲恣意提告:早在108年12月「867案陳報狀」中即已提出證據說明此款項非管委會收取,然施玉玲卻仍以此提出不實指控,在時間序及對象上全然錯誤…施玉玲仍恣意妄想,在110年10月12日信函提及此等款項,提再議亦已遭駁回。 原審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