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千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承翔被 上訴人 金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份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至111年6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理帳務及稅務申報業務:1.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每月公司收支憑證,代理編製傳票與財務報表,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帳務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575元(含5%營業稅);2.被上訴人每年會依營業稅法開立發票向上訴人收款;3.年終時代理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625元(含5%營業稅);5.代理上訴人所提供之當期收支憑證進行計算並納稅,通常於每單月15日前完稅,皆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再向上訴人請款;6.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上訴人尚欠自106年度至111年度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77,339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
06、107年間係以華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名義為上訴人做帳,後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概括承受華亞公司債權債務,承受後改名為被上訴人金宏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華亞會計師事務所則於108年2月26日解散。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被上訴人爰依委任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7,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處理事務及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列費用,並無意見,上訴人並願意給付附表當中110年度及111年度之費用共72,928元。但上訴人於106年度、107年度係委託華亞公司作帳,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上訴人係自108年度起始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度、109年度雖有提供服務,但僅口頭上成立約定,比照先前華亞公司模式,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帳務及申報稅務。又因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被上訴人提供之公司往來帳款對照表中亦載有華亞會計師事務所,可見被上訴人與華亞會計師事務所乃同一主體,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另106年到109年間,上訴人對積欠款項曾以現金清償。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華亞公司係約定債權切割日為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前之債權為華亞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當中106年度至109年度之費用部分,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566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母曾代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編製傳票與財務報表、代為申報營業稅,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11年間代為處理上訴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並代墊稅款,及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有聊天紀錄(見司促卷第9-21頁)、被上訴人109年7月至112年6月間請款電子郵件(見司促卷第27-89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91-115頁)、106年至111年往來帳款對照表(見原審卷第91-101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3-113頁)、108年至109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21-143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同意給付就附表當中110年度、111年度之費用共72,928元(見原審卷第147頁),堪以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上訴人除同意給付附表當中110年度、111年度費用共72,928元外,其餘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為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否合法?㈡該協議書之債權讓與約定是否已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有理?㈢上訴人所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會計師執行業務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㈣上訴人所辯106年到109年間,上訴人對積欠款項曾以現金清償,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於二審提出協議書作為證據:
1.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有例外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依事件之具體情事,倘若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自應允許當事人提出。
2.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協議書,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華亞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106年度及107年度債權等情,惟該項新攻防方法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請求權範圍有關,且攸關本件給付範圍,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自難逕論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協議書有遲滯訴訟之嫌,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之千泉公司往來帳款對照表(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製作人即為華亞公司、華亞會計師事務所,顯見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對象係華亞公司,是上訴人於二審接續提出協議書以為抗辯,倘若不許,已顯失公平,自應允許上訴人提出。
㈡協議書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受讓華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1.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金連(即協議書乙方)及華亞公司負責人劉偉中(即協議書甲方),曾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7頁),當中第1條約定:「經清算至目前(107/10/31)為止,…;但尚未執行及未完工部份,由乙方接續提供勞務至所有客戶107年度全部完工為止。乙方同意為義務性提供幫忙處理公司(指甲方)善後。」,第4條約定:「公司與客戶間的債權雙方同意由乙方概括承受,約定自108年1月31日為切割點。乙方負責催收款;切割日前債權屬於甲方、切割日後屬於乙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承接原華亞公司服務之客戶,並有義務繼續為華亞公司客戶服務,並取得華亞公司對客戶自108年1月31日切割日後之債權。準此,因附表當中各年度所生之費用債權,除代墊營業稅為每2個月即由上訴人給付外,其餘均是年付,被上訴人就各年度之年付費用,會於次年6月1日到12月31日間向上訴人請款,有108年至109年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之紀錄,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未爭執之被上訴人所為匯款清償款項之註記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119頁),附表當中108年度之費用,其中代付3、4月營業稅4,947元,債權發生日為108年4月份以後,其他108年度費用則會於109年6月1日後向上訴人請款,附表中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費用債權亦同此解釋,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華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如附表108年度至111年度債權,自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至附表106、107年度債權,因係於108年1月31日切割日前發生,自仍屬華亞公司所有。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固有明文。但此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本於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權利之行使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又讓與之通知為事實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只要是意思表示可到達對方即生效力,受讓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亦會發生通知效力。經查,上訴人曾稱被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寄送至上訴人之母設立之荷馬公司,經由其母告知後據以支付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上訴人於斯時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協議書係上訴人於二審時提出,可見上訴人對華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切割轉讓予被上訴人一事應知之甚詳,遑論被上訴人經年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提起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由本院二審繼續審理,均足見上訴人對該債權讓與之情早已知之甚詳,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
短期時效,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108年度至111年度之費用債權,雖係受讓於華亞公司,但依華亞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觀之,並不包括會計師業務,華亞公司亦非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抗辯華亞公司與華亞會計師事務所為一體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自難認華亞公司因處理業務所生之費用請求債權為會計師之報酬或墊款。又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之業務,除編制傳票、財務報表、代為申報營業稅外,尚有承租房屋、處理公司遷址事宜及代墊稅款等等,並非單純處理會計事務,可知被上訴人縱有為記帳,亦非執行會計師事務。而附表之費用,除營業稅之代繳應先償付外,其餘費用為一年一付及隔年請款,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到109年間,對附表所示積欠款項曾
以現金清償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已受讓華亞公司對上訴人如附表108年度至111年度所示之債權,上訴人並已就附表當中110年度、111年度之債權同意給付,且該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惟附表當中106年度、107年度之債權仍屬華亞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則附表所示之債權款項,扣除106年度、107年度之債權款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1,793元(計算式:277,339元-106年度費用52,773元(19,098+30,000+3,675)-107年度費用52,773元(19,098+30,000+3,675)=171,793),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超過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年度及金額年度 積欠費用(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06年 1-12月帳務費1575元×12+發票33元×6 19,098元 1-12月租金 30,000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07年 1-12月帳務費+發票 19,098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12月租金 30,000元 108年 1-12月帳務費+發票 19,098元 1-8月租金 21,000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代付3-4月營業稅 4,947元 109年 1-6月帳務費+發票+租金 25,299元 9-12月帳務費+發票+租金+代付營業稅 21,171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10年 1-12月帳務費+發票+租金+代付營業稅 54,712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10/5/3付5-6月營業稅 -2,500元 110/5/3付款 -22,561元 111年 1-6月帳務費+發票+租金+代付營業稅 17,242元 遷址變更登記+政府規費+發票章 22,360元 合計 277,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