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梁桂鳳訴訟代理人 梁成被 上訴人 李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押租金為6萬6,000元,詎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搬遷,然積欠7個月租金達23萬1,000元,扣除押租金尚欠16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付清租金,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略以:110年7月至9月期間被上訴人指使系爭房屋8樓頂樓加蓋內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葉信言關閉加壓馬達致水壓不足無法啟動熱水器而無熱水可用,上訴人及父母在該期間只能以冷水洗澡、洗衣服,上訴人自幼白血球偏低、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梁成罹患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王秀梅患有腎臟病及胸腹部主動脈剝離等疾病,上訴人及父母於該期間身體及健康均受嚴重損害,縱加壓馬達故障,被上訴人拖延長達3月,明顯故意為之,上訴人與父母親等三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7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抵銷。又被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遲未修復加壓馬達,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及請求減少租金並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房屋所在賓士大廈於110年7月16日清洗水塔,請住戶關閉加壓馬達,上訴人因未關閉加壓馬達致加壓馬達故障,然當時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無人願意維修,至疫情趨緩方將馬達修復,然上訴人家中仍可正常用水,並以瓦斯燒熱水,上訴人究是否以洗冷水澡度日並無事實可證,況上訴人未舉證與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因果關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押租金6萬6,000元。
(二)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6萬6,000元及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4月22日之租金,至110年11月22日止,上訴人共計未給付7個月租金23萬1,000元,扣除押租金,上訴人尚積欠16萬5,000元。
(三)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萬5,000元租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6萬5,000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抵銷,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是否得於二審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速修復加壓馬達,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月租金為3萬3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2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7個月租金23萬1,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6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66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19至127、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7至39、129頁),主張被上訴人指使葉信言關閉水壓加壓器,致上訴人及父母於該期間以冷水洗澡云云,然此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呈現上訴人洗滌衣物、水自水龍頭流出及熱水器點火等節,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指使第三人關閉水壓加壓器甚或上訴人及其父母於該期間有以冷水洗澡等情,縱經認定屬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洗冷水澡乙節與上訴人暨其父母之疾病間存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抵銷,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賓士大廈有無張貼110年7月16日清洗水塔公告、清洗水塔之範圍及是否有住戶反應清洗水塔導致加壓馬達故障;命被上訴人提出三個月叫不到工人證明及被上訴人修理加壓馬達之收據證明;鑑定前開清洗水塔公告上載手寫日期為偽造等證據,然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且不影響本判決之前揭判斷,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修復加壓馬達,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21日提起訴訟,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發生,其於113年1月11日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於原審均未提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