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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被 上訴人 劉友哲輔 佐 人 張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智識,其對於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極可能會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乙事,應有清楚之預見,詎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仍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林巧藝」之人。嗣「林巧藝」取得系爭帳戶後,再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伊結識,並對伊佯稱投資有高額利潤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9時43分將新臺幣(下同)29萬0,500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金錢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9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9萬0,5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社會經驗較為不足,係在交友網站結識「林巧藝」,雙方相談甚歡,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巧藝」於110年11月中旬向伊佯稱操作外匯有資金需求,須向伊借款,且為日後還錢方便,希望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伊基於交往信任關係,不疑有他,乃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巧藝」使用。伊嗣後始知遭感情詐騙,主觀上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最終會被詐騙集團用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伊對上訴人遭詐騙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林巧藝」,及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9萬0,5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固據提出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惟被上訴人就所辯各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上訴人與「林巧藝」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89至111頁)。觀其對話內容,「林巧藝」除佯稱要外匯操作而需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外,也會與被上訴人討論日常生活、早晚睡前互相問候,亦常以「小哲哲」、「我家小哲哲」稱呼被上訴人,雙方交談互動頻繁,如同情侶。可見「林巧藝」在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程中,刻意先建立情誼,進而瓦解心防,使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值得信賴之人,願意提供系爭帳戶。參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已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詐欺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3頁),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無據。足徵詐騙集團利透過網路交友方式,使得被上訴人投入感情產生信任後,騙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係在不知「林巧藝」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基於交往信任關係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巧藝」,事後始發覺受騙,尚與一般出售帳戶或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迥然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詐欺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其亦無從預見「林巧藝」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要無違反何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或利益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0,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升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