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蔡釋羽被 上訴人 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紀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奕賢,被上訴人並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獲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奕賢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12年7月6日國泰名人廣場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第35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致上訴人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797元之管理費,系爭會議之決議違法無效,兩造對系爭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違法無效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計算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97元之義務是否存在,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A9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原先繳交之管理費係依據「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費分攤表」(下稱系爭分攤表),每月繳交1,030元(含公共水電費310元及清潔管理費720元),同棟2至14樓住戶則繳交每月1,700元(含公共水電費530元、電梯保養費170元、清潔管理費1,000元)。詎系爭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調漲為每坪6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調漲50%,按決議之標準計算,上訴人現應繳交管理費為每月1,797元,漲幅為74%,惟同棟2至14樓住戶之管理費漲幅僅40%,對上訴人並非公平,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應比照漲幅40%計算,每月應繳交1,442元(1,030x
1.4=1,442),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每月管理費應為1,44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攤表之計費方式,為起造人所定,距今已久,有變更之必要,故社區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管理費重新計價之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74人,153人出席系爭會議,表決結果105人贊成、23人反對,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有效,縱上訴人反對,但決議對其仍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據此計算管理費並予收取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自112年9月起每月管理費應為1,44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6日召開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變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由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60元,汽車清潔管理費調漲50%,每月為450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74人,153人出席系爭會議,表決結果105人贊成、23人反對,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決定自112年9月1日起調漲,及上訴人房屋坪數38.29坪,依決議後之標準計算管理費,扣除公共電梯保養費500元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797元等情,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2、47、48、65頁),堪以認定。本件爭點為系爭會議調漲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是否有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之計算標準違法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按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在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之原則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訂立規約或形成決議(合同行為)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之相互關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取多數決,企以民主原則,達成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目的。因此,除決議內容有明顯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者,自應尊重本於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之原則下而為決議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爭執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調漲之決議,其適用範圍與對象,僅涉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分擔方式,依系爭會議之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調漲至每坪60元,系爭會議紀錄中已表明係出於維護社區之基本開支(見原審卷第48頁),且住戶一體適用,縱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有所增加,亦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上訴人雖稱應以系爭分攤表為標準收取管理費云云,但被上訴人已說明系爭分攤表係起造人於76年交屋時制定,繁瑣計算方式不符需要,故改以坪數為收取計算標準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經核以坪數作為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每坪60元之收取標準則是基於系爭社區公共管理費用支出必要,系爭會議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之情形,本於尊重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之原則,系爭會議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坪60元、汽車清潔管理費調漲50%每月為450元之決議,自屬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應受此決議拘束,原判決認系爭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為有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關於調漲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有違法情形,上訴人本應遵從該決議所定標準按月繳交管理費1,797元,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自112年9月起每月管理費為1,44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