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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壽美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上訴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關於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之利息於超逾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嘉傑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期滿後,再續任至114年12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833號函、113年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3574號函足參(促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97頁),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6條第6項規定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107年11月30日召開之10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案由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給付積欠之停車位使用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萬7,500元本息(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第16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為無權占有,而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94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應給付所受利益之對價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使用系爭車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1年1月6日雖決議暫時給予上訴人優惠性措施,僅需每月繳納500元之清潔費。然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嗣後表示不應繼續給予上訴人優惠性措施,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起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6,000元,惟上訴人卻仍僅繳納每月5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並持續無權占有而使用系爭車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截至111年9月止,上訴人積欠管理費24萬7,500元(即5,500元×45個月)未為繳納。爰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26條第6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暨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4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向建商購買房屋時,亦同時買受系爭車位及地下停車場第19號車位,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另與系爭車位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系爭社區大公建號之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契約存在;故長達33餘年間僅需每月繳納清潔費500元,即可無償使用系爭車位,此與其他住戶須向被上訴人承租車位而支付每月5,000元或6,000元管理費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請確認就系爭車位時效取得約定專用權,且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59條規定,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有成立,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且非自108年1月開始計算。此外,系爭決議係表決不通過向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縱有之,惟該款項非屬管理費性質,而為租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況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並未簽有任何租約,自無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章第26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萬7,5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使用系爭車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1年1月6日決議給予上訴人優惠性措施,僅需每月繳納500元之清潔費;嗣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各該101年、10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促字卷第12至18頁);上訴人對於其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另系爭社區有召開上開會議並為決議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使用系爭停車位,但未繳足每月管理費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26條第6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4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除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外,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作成紀錄,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規定自明。從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倘非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規約亦無規定者,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定之,並作成書面紀錄。

⒉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共用部分應負擔之管理費用,此管理費用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⒊查系爭車位係登記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系爭社區

大公建號內,該1696建號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為大公,業經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5頁)。又:

⑴上訴人前固有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

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可稽(促字卷第36至43頁、原審卷第91至98頁、第171至173頁),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無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之權源。

⑵上訴人另陳稱:其已於本院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

769條、第770條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車位因時效取得專用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85至86頁),另提出起訴狀為佐(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5頁)。惟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用之約定,為債權性質,因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車位已因時效取得約定專用權云云,實非可採。

⒋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車位所在之共用部分之事實,則其管理

費之負擔與否及其數額,端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定之。查:

⑴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決議剝奪其約定專用權,未經其同意,

為違法之決議云云(本院卷第86頁)。惟觀諸系爭社區10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二記載:「地下室停車場車位18號的車主林小姐,是否繼續停車免費,但只要付清潔費500元/每月,且限本人終身使用,不得轉讓」,及決議內容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票8票,不同意票47票,故此議案不通過,車位18號車主林小姐需依大樓停車場規定付停車位管理費6000元」(促字卷第18頁)。足見,系爭決議全文係不同意由上訴人免費停車使用系爭車位,而應支付停車位管理費6,000元;亦即,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所在之共用部分,應依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每月6,000元,乃係針對上訴人使用車位即共用部分應負擔管理費一事,並非決議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車位,更無剝奪上訴人停車使用之權利;何況,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規章第26條第6項雖規定:「停車場之管理使用:

(a)車位須簽約承租,大車位每月陸仟元,小車位伍仟元,重機車壹仟元」;惟參諸第20條第2項另規定:「本會(即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經常費收入授權由本大樓管委會之委員會訂定,呈住戶大會通過,包括住戶管理費、地下停車費(含押金及遙控器押金),其收費辦法如下:管理費以住戶之建築面積按坪數收費,車場管理費採每輛每月定額收費制」(促字卷第52、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管理費為上開系爭規章第20條所定定額管理費,不以依第26條第6項規定之簽約承租為必要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可採信。則依系爭決議,上訴人自決議成立生效後,即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0元,此管理費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應負擔費用,亦堪認定。

⑶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4

5個月期間,僅每月繳納清潔費500元,尚欠5,500元,合計24萬7,500元,而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繳納,應屬有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

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108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決議繳納每月停車位管理費6,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8月所積欠停車位管理費4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促字卷第20至26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之管理費24萬7,500元,計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77、163頁;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促字卷第78頁送達證書),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111年11月4日起算(即以本金24萬7,500元計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廢棄,毋庸改判。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