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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李建興被 上訴人 廖念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為協議離婚後,為求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竟持如下㈠至㈨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肉體及精神不法侵害: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單獨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對被上訴

人及其女兒大聲咆哮,又追打前來的訴外人全子瑞,直到警察來後目睹上訴人家暴行為請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卻於警察離開後又返回其住處按電鈴長達一個鐘頭至深夜,直到被上訴人把住處電鈴弄壞才不被上訴人騷擾,若非員警有記錄當天上訴人家暴行徑,被上訴人還不知道這就是家暴。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前,去被上訴人辦公室當眾辱罵被上

訴人,並搶奪其放置在桌上的手機,週遭同仁害怕會鬧出人命,直到其主管來處理,上訴人才停止,被上訴人在公司20年,從未看過有如此瘋狂行徑。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寄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所有主管,

扭曲上開㈠之事實,上訴人表示要抓其外遇,極盡抹黑誹謗其名譽,企圖讓其在公司無立足之地。

㈣上訴人於108、109年間,從辦公室寄送外部電子郵件到公司

,提及被上訴人外遇、欠上訴人錢等訊息,造謠中傷被上訴人,直到被上訴人請主管制止上訴人才停止。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擅自前去被上訴人住的舊公寓亂貼字

條在1樓公共牆壁,造成其與鄰居恐懼不安,爾後,上訴人不斷透過1999專線打電話給建管處稱該住處4樓是舊違建,讓被上訴人疲於奔波。

㈥被上訴人為免受上訴人持續騷擾,從舊住處搬離至新住處,

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10日發現,並跑到新住處1樓窗外窺伺,遭被上訴人撞見,上訴人隨即對其大聲咆哮,想開窗闖入住處,直至被上訴人報警處理,上訴人才離開。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1年即離婚,對家庭無任何貢獻,被上

訴人本以為給上訴人400萬元的贍養費,可擺脫上訴人這名恐怖情人,未料上訴人卻仍繼續瘋狂報復行徑,開始以訴訟作為打擊被上訴人的手段。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前往開庭的路上,在捷運站遇見上

訴人,上訴人趁其不注意突然從其背後打一拳,打完之後便揚長而去。過一年多後,上訴人更加瘋狂,認為自己拿了錢,也抹黑被上訴人,而贏得全面勝利,再打被上訴人又如何?要殺要剮任上訴人宰割。被上訴人報警後才發現警方早已記錄上訴人的家暴行徑,原來法律是站在被上訴人這邊的。㈨自從上訴人開始對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後,被上訴人經常失眠

,需要一直看心理醫生拿安眠藥和抗憂鬱藥才能正常工作生活。被上訴人非常擔心解封之後,與上訴人在同一個辦公室,上訴人又可以開始在辦公室羞辱被上訴人,對其家暴。最近要一同去開好多個庭,上訴人在路上又有可能傷害被上訴人,有時候擔心上訴人會不會拿硫酸潑或作出其他更瘋狂的行為?如果沒有保護令,上訴人主觀一定認為法院已經認定他兩年來的傷害、家暴行為都是對的,肯定會更肆無忌憚地罵、打被上訴人,採取更恐怖激烈的傷害暴力行為,不知道何時才會罷手,也許直到被上訴人死才會停止。

㈩據上,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為上開㈠至㈨言論,均係故意虛構

陳述之情節詆毀上訴人,並非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更以:「恐怖攻擊、恐怖情人、拿硫酸潑、恐怖激烈傷害暴力行為、直到死才會停止」等侮辱性語言,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書狀上毀人名譽,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目的,不是為詆毀上訴人名譽,而是捍衛被上訴人自己權利,均為被上訴人訴訟權之合理行使,未逾越正當訴訟合理範圍,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有舉證系爭言論的內容真實,並沒有說謊。至於保護令案件,在當時也有舉證支持被上訴人陳述的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提出3張家暴令,不是被上訴人寫的,是警察寫的,上訴人也告過警察侵害他名譽,被上訴人不知道除了那3張家暴通知單,還需要再做什麼舉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陳述系爭言論,皆為不實陳述,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為訴訟權之行使,未逾越正當訴訟合理範圍等語,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為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家暴一事,都是兩造離婚協

議的事情,且上訴人只有該(1)次在捷運站巧遇被上訴人,為提醒被上訴人走錯出口,被上訴人卻反指上訴人家暴,此情也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家暴,故稱:系爭言論,均為被上訴人不實指控,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2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110年度偵字第28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據。然查:⒈觀之110年度偵字第2863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5至76

頁),可知上訴人當時在捷運站碰到被上訴人時,確實有叫住被上訴人,伸手碰被上訴人左肩一事。至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受右上臂挫傷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以及左上臂部分未見明顯外傷無傷害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遽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即屬故意虛構。又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就上訴人在捷運站碰到被上訴人,伸手碰被上訴人左肩一事,家事庭法官認為屬於偶發性之行為,故難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非是肯定上訴人無做出其他使被上訴人感受傷害或家暴疑慮之行為,而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⒉再觀之前揭108年度偵字第15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

5至67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子瑞互毆相互指訴傷害,雙方各執一詞,是否為真仍屬有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另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提到上訴人確有在辦公室拿走被上訴人手機事實(原審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之部分,是否全然虛假,即非無疑。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對其有侵權行為,必需非

僅其主觀上感受而已,而另需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目的,係作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理由陳述,是被上訴人縱有影射上訴人負面之作為或形象,亦僅被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程序上為保障自身權益之主張,期待法院准許其保護令之聲請,客觀上並無散播法院以外他人之情形。

⒋綜觀系爭言論內容,雖有如上訴人所稱使用過於激烈或誇大

字眼,惟從被上訴人欲聲請保護令立場,兩造原來為夫妻關係,2人間之居家或私下生活相處情形,本難為外人所知悉,則雙方對彼此相處之諸多作為或細節,隨著感情好惡之質變,而有不同情感上之感受,亦非難以想像,是被上訴人系爭言論,雖使用具個人情緒、衝動之言論,企圖以說服法院相信自身急需保護令情況,衡情在所難免,且被上訴人主要係用以表達其強烈之個人主觀感受;而保護令核准與否,乃為家事庭法官依職權綜合之判斷結果,而依法應予考量因素眾多,要無因被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時使用系爭言論,或參酌本件有雖取得暫時保護令嗣後又遭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等情,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均屬虛構之事實存在。若認未獲法院裁判認同之相關訴訟上論述均表虛構,此形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家事保護令事件為其感受之抒發或一貫陳述之主張,亦有礙於法律上所合法保障之訴訟權。

⒌據上,尚難認被上訴人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所為系爭言

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㈢況雖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在歷次書狀及於原審開庭陳述時,逐

一說明被上訴人之抗辯或陳述與事實不符,但細究其主張全文之脈絡,皆僅就被上訴人之聲請通常保護令狀,作出相反回應,並力執被上訴人係於聲請保護令時所為均為虛構陳述,然依卷證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另持系爭言論於訴訟外或因訟爭必要以外為散播之情形,則縱依上訴人起訴之陳述,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客觀行為,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主觀上感受不愉快,但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論內容,作為其爭取自身權益、訟爭上之必要,要非無的放矢,出於惡意散播至社會大眾為廣泛知悉,或有導致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及其個人社會上價值判斷受到如何之侵害。

㈣準此,系爭言論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雖因被

上訴人向法院表達系爭言論,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有侵害,惟僅係個人主觀感受不快,其以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言論導致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賠償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