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建銘(限本人親自收受)被上訴人 聖羅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岡翰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聖羅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的基礎向各區權人收取社區管理費,系爭房屋按月應繳管理費為1,800元,詎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計積欠60期管理費108,0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計算公式:每月管理費1,800元×60期=108,000元),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曾寄發112年2月4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納,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亦約定區權人積欠管理費逾2期者,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暨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原審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另上訴人曾代墊系爭大廈之漏水修繕費,被上訴人應僅酌收6成之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按月應
繳管理費1,800元,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計積欠60期管理費108,000元(計算公式:每月管理費1,800元×60期=108,000元),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4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納,迄今上訴人仍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系爭大廈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復規定區權人應遵照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權人積欠管理費逾2期者,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108,000元即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代墊系爭大廈漏水修繕費乙節,縱認屬實,此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拒付住戶應繳之管理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6成之管理費云云,自無足採。㈡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分別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址及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12樓之1,經被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於112年7月14日收受,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41頁),足證原審於112年8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確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指摘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書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準此,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洵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為每月到期屬定有期限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均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見司促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