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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廖韋強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被 上訴人 李菁菁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大鵬展翅藝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展翅公司)簽訂著作出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廖韋強的極致靜美之書」(下稱系爭著作)之全球中文版獨家出版權,依系爭契約協議,專屬授與大鵬展翅公司出版發行。而被上訴人係大鵬展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大鵬展翅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108年11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月3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編輯期間,曾多次與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渼蓁就書籍內容進行確認無誤,且大鵬展翅公司於上訴人付清尾款後,即依系爭契約付款協議約定,於110年8月18日前將系爭著作正式交付印刷,並於110年9月1日寄送末頁印載一刷為110年9月之720本系爭著作出版品予上訴人,大鵬展翅公司不論就印刷進度或交付出版品,均無任何遲延情形,所交付之系爭著作出版品亦無印刷不良或其他瑕疵等品質問題。詎上訴人事後反悔,就原本選擇系爭著作之封面樣式改變風格,竟於11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指稱系爭契約因大鵬展翅公司違約而終止,並要求大鵬展翅公司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惟被上訴人及大鵬展翅公司並無任何可歸責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自非合法,而大鵬展翅公司因上訴人違約終止合作,無法再依約進行系爭著作印刷出版後之媒體操作及相關活動等任務,不得已函請上訴人取回所餘系爭著作出版品780本,最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派車取回。既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為擔保大鵬展翅公司對系爭契約之履行,則上訴人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大鵬展翅公司未有何可歸責而未履約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從對大鵬展翅公司主張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或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4條付款協議,上訴人應於系爭著作正式付印前一個月付清尾款,則上訴人既於110年7月8日付清尾款,大鵬展翅公司即應於同年8月8日前完成系爭著作之出版印刷並交付書籍予上訴人,惟大鵬展翅公司逾期未將完成之書籍交付上訴人,屬給付遲延之違約情形,上訴人遂於110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大鵬展翅公司於函到5日內完成系爭著作之印刷,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而大鵬展翅公司於翌(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書籍,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10年8月30日自動終止;倘認大鵬展翅公司已遵期完成印刷,惟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存在印刷、貼合、紙質、排版等與上訴人認定不符之瑕疵,並擅自將書籍上網販售,經陳渼蓁於110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下架回收,並修正瑕疵經上訴人確認後再重新出版,然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上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亦於110年9月6日自動終止;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均無理由,因大鵬展翅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則於110年10月12日該函送達上訴人時,系爭契約即經雙方合意終止。又本件因大鵬展翅公司違約,遲遲未完成系爭著作之出版印刷,且就其後所完成書籍之瑕疵拒絕修復,致上訴人受有為取得系爭著作「內頁設計」之檔案,代大鵬展翅公司給付訴外人意研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意研堂公司)委託設計費用尾款10萬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秀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威公司)進行系爭著作「封面設計」與「製版印刷」相關費用51萬5,000元之損害,金額合計61萬5,0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契約終止後,大鵬展翅公司就未依約履行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如認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30日自動終止,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6萬5,600元;如認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6日自動終止,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0萬9,000元;如認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2日經當事人合意終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0萬9,000元。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擔保前揭上訴人對大鵬展翅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上訴人自有權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與大鵬展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原

審卷第29至49頁),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全球中文版獨家出版權,依系爭契約協議,專屬授與大鵬展翅公司出版發行。

㈡被上訴人為大鵬展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大鵬展翅公

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108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1頁)交付上訴人收執,且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用印註記「此本票僅作為策馬天下國際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人李菁菁之履約保證,待廖韋強作品集出版計劃執行完成後,須寄回給李菁菁本人作廢,特此說明」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

㈢上訴人先於110年8月25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定期催告大鵬展翅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約完成系爭著作之印刷及儘速辦理後續出版發行作業,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大鵬展翅公司(見原審卷第249頁);復於110年8月30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表明系爭契約因大鵬展翅公司違約而終止,並定期催告大鵬展翅公司於函到5日內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大鵬展翅公司(見原審卷第255頁)。

㈣大鵬展翅公司於110年9月1日寄送720本系爭著作出版品予上

訴人後,上訴人配偶陳渼蓁於110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立即下架回收,且修正瑕疵並經上訴人確認後再重新出版,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其係依約定印刷品質印製出版品。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89至99頁),定期催告大鵬展翅公司於函到3日內與其聯繫處理系爭契約終止結算事宜。

㈥大鵬展翅公司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菁字第1101008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51頁),表明因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續為履約,定期促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前來取回所餘780本系爭著作出版品,該函並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復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菁字第1101201號函,定期促請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前來取回所餘780本系爭著作出版品,該函並於110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派車至大鵬展翅公司領收所餘780本系爭著作出版品(見原審卷第59頁)。

㈦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17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大鵬展翅公司逾期未完成系爭著作之印製及出

版,經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履行,大鵬展翅公司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於期限末日110年8月30日終止。惟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第4條「付款協議」第1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約後一週內給付款項的35%(NT.50萬元整),內容完成後(文稿撰寫+編排設計)給付款項的35%(NT.50萬元整),正式付印前一個月付清尾款(NT.37萬元整)。」(見原審卷第41頁),係針對上訴人分期給付大鵬展翅公司報酬之時限約定,並非就大鵬展翅公司完成工作之時限約定,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大鵬展翅公司應於何時完成系爭著作之出版印刷,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則上訴人僅以其於110年7月8日付清尾款,反推大鵬展翅公司依約應於110年8月8日完成系爭著作之出版印刷,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點載明:「……貴公司就該書之出版日一再拖延,經本人多次催告後,貴公司方承諾於110年9月前完成該書籍之印製及出版(計1500冊),……」(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益徵兩造間並未約定以110年8月8日為大鵬展翅公司完成系爭著作出版印刷之期限;復參大鵬展翅公司所完成之系爭著作最末版權頁記載「初版一刷:(西元)2021年9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藍底封面之系爭著作完成版在卷可按,且大鵬展翅公司業於110年9月1日寄送系爭著作出版品720本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大鵬展翅公司確實於110年9月前即完成系爭著作之出版印刷,亦未逾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稱大鵬展翅公司承諾完成系爭著作出版印刷之期限。是大鵬展翅公司既無逾期未完成系爭著作之出版印刷而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情事,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即有未合,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30日終止,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大鵬展翅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存有瑕疵,

經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限期補正,大鵬展翅公司拒絕補正,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於期限末日110年9月6日終止。惟證人即意研堂公司負責人康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大鵬展翅公司委託意研堂公司設計系爭著作封面及內頁排版,文字內容及照片都要由大鵬展翅公司提供,大鵬展翅公司也有請意研堂公司直接向上訴人索取相關資料,並指示意研堂公司直接與上訴人進行設計溝通,意研堂公司進行到一個段落,會給大鵬展翅公司看過,大鵬展翅公司的意思是上訴人說好就可以,也要上訴人覺得可以,大鵬展翅公司才會拿去印,最後意研堂公司將設計完成的電子檔交給大鵬展翅公司,電子檔的內容包括紙張材質、各種加工及顏色,而大鵬展翅公司完成的系爭著作出版品與意研堂公司交付大鵬展翅公司最終設計之電子檔內容,二者最主要的不同在於封面部分,意研堂公司設計的封面字體是燙黃色字體、封面側邊採網版印刷,大鵬展翅公司最後完成的系爭著作出版品封面字體是燙金色字體、封面側邊不是網版印刷,至於書籍內頁的內容,二者大致相符;伊不知道有何問題,上訴人就是對封面不滿意,後來伊也有將交付給大鵬展翅公司的系爭著作設計電子檔交付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自行出版之系爭著作封面亦與意研堂公司之設計不同;另就大鵬展翅公司最後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與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出版規格」之約定內容相較,封面及內頁的用紙不同、內頁用紙的磅數不同、實際的成品封面沒有書法家提字,然就實際成品的封面及內頁用紙與磅數,都是依意研堂公司所設計,意研堂公司設計的規格是比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更好的規格,也是要上訴人同意,才能讓大鵬展翅公司拿去印刷,實際成品的封面沒有書法家題字,也是意研堂公司的設計,當初大鵬展翅公司及上訴人都沒有提出此要求,設計者是站在建議者的角度,對方是否要採納可以自己決定,意研堂公司所完成的設計電子檔內容都是上訴人同意,要把檔案交給大鵬展翅公司之前,都會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要校稿,要同意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可知就大鵬展翅公司所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雖有封面及內頁用紙與磅數、封面有無書法家題字等部分,與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之出版規格不同,然實際成品之封面及內頁用紙與磅數規格較系爭契約約定更高,且連同封面未採書法家題字乙節,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方納為意研堂公司之最終設計,大鵬展翅公司並依該等設計印刷出版,自不能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出版規格之情事。至大鵬展翅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就封面部分,雖與意研堂公司所設計者有字體顏色及側邊是否採網版印刷之區別,然系爭契約就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並無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大鵬展翅公司間有何口頭約定大鵬展翅公司應受意研堂公司設計之全部內容所拘束,尚難僅以前揭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之不同,遽認大鵬展翅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情事。再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鵬展翅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即藍底封面、封面無上訴人照片者)與上訴人另行出版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即灰白底封面、封面有上訴人照片者),二者內文大同小異,然封面設計風格迥然有別,並非僅係證人康志嘉上開所述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之不同,後者亦非意研堂公司所設計之封面形式,且後者係上訴人收受大鵬展翅公司交付系爭著作出版品後,委託秀威公司製作發行,委託內容包括將原書(即大鵬展翅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封面拆除後,重新裝訂成冊,有秀威公司113年12月12日秀威函字第20241212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大鵬展翅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完成,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處,而上訴人另委託秀威公司製作發行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其封面設計既非意研堂公司與上訴人溝通時之原始設計,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約定內,自不能執該等封面設計指摘大鵬展翅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大鵬展翅公司交付之系爭著作出版品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瑕疵,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仍有未合,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6日終止,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函文,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10月

12日合意終止。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或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逾期不補正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解為具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之性質,而將大鵬展翅公司於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鑒於貴我雙方契約已然終止」之意思表示視為承諾,遽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復細繹系爭函文內容,大鵬展翅公司先強調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契約,致大鵬展翅公司無法續為履約後,再要求上訴人將已印制完成而仍留存在大鵬展翅公司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取回,有系爭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尚難認大鵬展翅公司之意乃以系爭函文對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與大鵬展翅公司間就合約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並無達成共識,此由上訴人要求大鵬展翅公司賠償損害而為大鵬展翅公司所拒、大鵬展翅公司以系爭函文限期要求上訴人取回已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上訴人置之不理,迄至大鵬展翅公司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始於110年12月13日取回等節,亦可見一斑,顯見上訴人與大鵬展翅公司對於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從採憑。

㈡大鵬展翅公司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有未履行系爭契約之

情事?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大鵬展翅公司有何逾期未將系爭著作交付印刷出版或所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瑕疵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大鵬展翅公司有前揭可歸責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乙方(即大鵬展翅公司)服務項目」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大鵬展翅公司除負責系爭著作之內容產出及出版工作外,雖尚有名人推薦、實體活動、媒體餐敘、兩大通路排行榜操作等「行銷推廣」工作,及繁體紙本書、繁體電子書、簡體紙本書、簡體電子書等「繁簡發行」工作,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收受大鵬展翅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後,即以不滿意品質為由,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大鵬展翅公司回收,不得上架銷售,復於同年月3日以系爭電子郵件要求大鵬展翅公司於3日內下架回收所有系爭著作出版品,須經上訴人重新確認後出版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則大鵬展翅公司雖認其無違約事由,然於上訴人反對且拒絕配合之情形下,實無可能逕自執行後續之行銷推廣及繁簡發行工作,故大鵬展翅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該等工作內容,亦屬不可歸責於大鵬展翅公司之事由所致。是以現有事證觀之,難認大鵬展翅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被上訴人為擔保大鵬展翅公司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之系爭註記內容觀之,僅記載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未提及其他事項,系爭契約亦無其他特別約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為大鵬展翅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須因可歸責於大鵬展翅公司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始包括在內。惟大鵬展翅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沒收系爭本票所載之履約保證金,故其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