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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余縈縈被 上訴 人 李彥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前半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告知請上訴人搬離,上訴人112年7月14日搬走。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112年4月,尚欠112年5月至7月14日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最後一次給付電費為108年9月,搬離後尚欠29,830元(計算式:〈00000-0000〉度×5元/度=29,830元),被上訴人之母林盡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其從未過問房屋用途,亦無向上訴人表示可不付房租。上訴人搬遷後,系爭房屋屋內桌子及牆壁有許多毀損痕跡,經被上訴人重新粉刷,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另被上訴人追討租金過程中,上訴人多次以死相逼,造成被上訴人及子女精神上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4,830元(計算式:25,000+29,830+20,000+100,000=174,830),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830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租期至106年5月5日,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28日轉帳押金27,000元(加上溢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前述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承租,雙方未再簽新租約,為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亦依約繳租,然嗣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驅趕上訴人退租,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付代墊費用2,585元,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開車載送被上訴人至基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車資700元,共計3,285元,被上訴人承諾以前開款項抵銷上訴人應付5月房租,故112年5月之房租僅剩6,715元,是112年5月至7月之房租應為21,223元(計算式:6,715+10,000+〈10,000÷31×14〉=21,223)。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盡亦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林盡於112年6月14日至16日間向上訴人表示不用付所欠房租,以後也不用付房租等語,故上訴人並無欠租。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止,扣除星期日共15天,利用系爭房屋陽台電熱水器下方插電孔取電,使用電鋸及電動鎚進行施工,致增加系爭房屋之電費2,160元(計算式:消耗功率1800W×〈15天×8小時〉/1000=216度,216度×5元/度=1,080元,1,080元×2台=2,160元),總電費29,830元扣除前述增加電費2,160元,僅27,670元。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上訴人交還房屋,

應返還擔保金即押金,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所收受之27,000元。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載送被上訴人至基隆,被上訴人打開右前門下車時,撞到攤販鐵桌邊角,其同意賠償車門烤漆費11,250元。另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租約,驅趕上訴人搬離,應支付上訴人搬遷費及相關成本3萬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僅為電費27,670元,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共68,250元(計算式:押金27,000元+搬遷費30,000元+烤漆費11,250元=68,25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3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搬遷系爭房屋,未給付112年5月至7月14日搬離前之租金,及自108年8月起之電費。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4月至7月14日房租25,000元,及電費29,830元,共計54,83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母林盡已表示上訴人毋庸繳付房屋,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電費27,67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68,250元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房租25,000元及電費29,830元?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68,250元之債權可資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112年5月租金因上訴人代

墊費用、車資共3,285元抵銷之,剩餘6,715元,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證據卷第23頁),加上112年6月租金1萬元、7月租金4,516元(計算式:10,000÷31×14=4,516),合計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應為21,231元(計算式:6,715+10,000+4,516=21,23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㈡又兩造於系爭租約記載電費1度電5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房屋108年9月電錶度數6,006,112年7月14日電錶度數11,972,有電錶照片、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是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電費費用為29,830元(計算式:〈00000-0000〉×5=29,830),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止扣除星期日共15日,利用系爭房屋陽台電熱水器下方插電孔取電使用電鋸及電動鎚進行施工,致增加系爭房屋之電費2,160元(計算式:消耗功率1800W×〈15天×8小時〉/1000=216度,216度×5元/度=1,080元,1,080元×2台=2,16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電費29,830元扣除2,160元,僅27,670元云云,並舉出照片5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證據卷第81-89頁、第77-79頁、第91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施工使用系爭房屋陽台電熱水器下方插座、使用期間15日、每日插電使用8小時、供2台機具使用耗電216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無可憑採。

㈢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擔保

金為22,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3頁),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其給付之押金為22,000元,有原審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兩造間約定之押金即為22,000元。另被上訴人前配偶陳冠綸(LINE帳號為Alex陳冠倫)向上訴人表示:「妳自己答應的7/10會搬走,在麻煩各位了,到時候小蓁會跟妳算電費,押金她會在那天還妳,但7/10當天也會算這幾年電費」,有陳冠綸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證據卷第47頁),嗣上訴人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熱水器我關掉了,鑰匙放在1樓鞋櫃」、「房子交給你了」,被上訴人則稱:「我們還沒有結帳,水電費跟房租」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結清押金,其應將押金22,000元返還上訴人,可資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抗辯其匯款予上訴人之押金溢付5,000元,為27,000元云云,惟此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押金金額不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難以遽採。觀諸上訴人與上訴人間112年4月至5月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證據卷第9-23頁),上訴人均會詳細列明房租應扣除之代墊費用,如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溢付5,000元,自無可能長期不主張抵銷租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約押金27,000元,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金應為22,000元。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房租21,231元、電費費用29,83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金22,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61元(計算式:29,830+21,231-22,000=29,061)。

㈣上訴人抗辯林盡免除其租金債務一節,惟林盡縱係系爭房屋

共有人之一,基於債之相對性,林盡亦無從干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礙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請求租金,林盡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車輛修繕費用12,5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搬遷費及相關成本3萬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修護估價單1紙、車輛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證據卷第131-13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上訴人車輛撞一個凹洞的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賠償,上訴人提出之修護估價單亦非其支出車輛修繕費用之證明,難認上訴人車輛受損之實際修繕費為12,500元,上訴人未證明其抵銷債權存在,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搬遷費及相關成本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亦無法律依據,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9,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冠綸,待證事實為陳冠綸為系爭房屋屋主,曾經與上訴人溝通給付租金等問題一情(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9-25